最高法院案例|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担保人免责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在不能证明担保人过错情况下,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标签:|保证|合同效力|担保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案情简介:1998年,证券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合同,约定前者投资后者工业项目,并约定四六分成等内容。2000年,证券公司收到实业公司部分款项,并出具“收到投资款”的收据。其后证券公司催款通知亦载明催收尚欠“投资款”本息。2002年,实业公司向证券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2004年,开发公司向证券公司出具承诺书,以其房地产为实业公司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证券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①案涉投资合作合同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借贷,依当时法律规定,企业间借贷行为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签订做中介等,应视为担保人有过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投资合作合同签订于承诺书出具前,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开发公司出具承诺书提供担保,不可能构成因成立在后的抵押担保关系的存在使证券公司产生信赖,进而促使主合同成立情形。同时证券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开发公司为投资合作合同成立进行居间活动,故开发公司作为担保人,不存在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签订做中介情形。③从投资合作合同与承诺书载明内容看,投资合作合同关于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与“乙方无条件足额归还”的约定内容相矛盾,且与收款收据载明的“投资款”事由及催款通知关于“尚欠投资款”的表述不同一。此情形下,从合同文本文意解释角度理解,双方之间是投资合作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并非确切无异议。在投资合作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有待司法审查方能确定情况下,不能苛责开发公司于承诺书出具时即已准确预见投资合作合同是实为借贷的无效合同,亦即不能由此当然推定开发公司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仍为之提供担保,故综合投资合作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承诺书出具背景及抵押物登记情况分析,在证券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担保人开发公司存在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过错情况下,实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判决驳回证券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在不能证明担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64号“珠海市斗门区恒业房产开发公司与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园区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颖新,审判员奚向阳、钱小红),见《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拟稿人张颖新、王鹏,核稿人张勇健),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X1-202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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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