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案例3则:上班时间打架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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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案例一:(2020)渝行申389号

基本案情:
张三系甲公司的股东,亦系该公司经理。2016年12月12日18时左右,张三在某物业办公室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杰某因公司经营状况发生争执,在交谈中矛盾激化后发展为打架行为。
经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并腕关节脱位,左侧第9肋骨骨折,鼻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软组织挫裂伤。
张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渝北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后经法院判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渝北人社局于2019年5月13日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高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三受伤性质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三在某物业办公室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杰某因公司经营状况发生争执,在交谈中矛盾激化后发展为双方斗殴并受伤,张三的受伤虽然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张三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斗殴中被他人打伤。因此,张三的受伤与其履行股东、公司经理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情形。原审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二:(2020)渝行申455号
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检测公司实验室员工。2018年6月11日上午8时许,王某指导案外人谢某在实验室外墙操作回弹仪时,遭到案外人即实验室主任李某呵斥,并指责王某将办公室外墙壁弹得坑坑洼洼的,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各自回办公室工作。
约9时许,案外人李某与其他员工准备去工地项目部一分部参加活动,上车时,王某叫住案外人李某理论,随后双方发生激烈争吵,争吵过程中,李某持手中的安全帽砸向王某左侧耳部,后经同事劝开。纠纷平息后,王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经同事陪同,到巴南区人民医院就诊,后转移至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耳聋(左),外耳挫伤(左)。
王某向巴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3月28日,巴南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于2018年6月11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
2019年10月15日,巴南区人社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撤字《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决定撤销2019年5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9年10月24日,巴南区人社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于2018年6月11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现王某不服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遂提起诉讼。
……
高院认为:
打架事件虽然缘起工作,但双方当事人的言行已脱离工作范围,演变成个人之间的逞强斗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条文的精神实质在于为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职工在完成工作所需的活动中受到暴力伤害,其合法权益应当给予保护,但法律不保护职工之间个人的吵架斗殴,即使因工作而引起的吵架斗殴,这种方式方法是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所不允许的。申请人王某与李某之间因争吵而导致的打斗受伤,公安机关已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作出处理,李某因打伤申请人王某的行为,承担了自己该承担的治安法律责任。基于此,被申请人巴南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王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因此,王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三:(2020)渝行申280号
基本事实:
万盛区某花园小区物业系物业公司管理,杨某受伤时系物业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工作。
2017年9月25日8时30分,杨某在万盛区某大道西城花园小区工作时,与业主李某因其他业主石粉被盗,引发双方对物业管理职责范围的争议并争吵,随后两人在该小区2号楼车库门口发生推搡,在推搡过程中杨某不慎踏空,摔伤腿部。
经医院,诊断受伤部位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左上眼睑挫裂伤。
2018年1月16日,杨某向万盛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3月19日万盛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杨某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盛人社局于2019年6月20日针对杨某2017年9月25日8时30分受伤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高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某所遭受的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杨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与李某因物业管理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推搡,在推搡过程中杨某不小心踏空,摔伤腿部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万盛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申请人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涉及的“工作地点”及“暴力等意外伤害”概念的理解过于偏狭,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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