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供应商虚假应标

本文作者储成鹏,单位系安徽省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文章发表在《中国政府采购》杂志2021年第3期。
一、案例回顾
某市驾驶人考试社会化考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预算金额约500万元,资金来源为财政性资金,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评标办法为最低评标价法。本项目于2019年10月11日在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A、B、C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供应商。
2019年10月16日,投标人D公司向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提出质疑。D公司称:C公司在本项目投标中存在投标承诺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属于虚假应标,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理由是:C公司社会化考场的场地、系统和设备设施等在事实上均不满足招标文件的采购需求,其投标文件的“响应”承诺与事实严重不符。质疑人要求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取消C公司中标供应商资格并依次递补D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2019年10月21日,采购人、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代表对C公司社会化考场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核查,C公司社会化考场的场地、系统和设备设施等在事实上确实不满足本项目招标文件的采购需求,其投标文件的“响应”承诺与事实不相符。2019年10月23日,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根据调查情况,对D公司的质疑事项进行了答复,即质疑人的质疑事项成立。采购人和代理机构遂决定取消C公司中标供应商资格并依次递补D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同时将C公司虚假应标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了政府采购监管部门。
2019年10月29日,C公司因对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关于质疑的答复不满意,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起投诉。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依法向采购人、代理机构和相关供应商等当事人发出了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各当事人进行了书面答复,均认为C公司社会化考场的场地、系统和设备设施等在事实上确实不满足本项目招标文件的采购需求,其投标文件的“响应”承诺与事实不相符,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关于质疑的答复属于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提供了有关图片、文件、音频和视频等证明材料。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经现场调查和书面审查认为,C公司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投诉事项不能成立。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遂于2019年11月3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C公司的投诉。政府采购监督部门依法对C公司的虚假应标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等处理。
2019年11月13日,C公司因对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6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投诉处理决定书》。C公司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案例剖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C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应标?若存在虚假应标应如何处理?以下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C公司确实存在虚假应标的情形
根据采购人、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代表对C公司社会化考场的现场核查可知,C公司社会化考场的场地、系统和设备设施等不满足本项目招标文件的采购需求。同时,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亦通过调查取证,对采购人、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代表的现场核查结果予以了确认。
根据C公司的投标文件内容可知,C公司针对本项目招标文件关于社会化考场的场地、系统和设备设施等采购需求的响应表上均填写为“响应”。同时,本项目招标文件亦明确规定对于社会化考场的场地、系统和设备设施等采购需求的“响应”属于资格审查内容。
由此,C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谋取中标的动机,且事实上也被确定为了中标供应商;在客观上存在投标文件的“响应”承诺与事实不符,即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因而,C公司在本项目投标中确实存在虚假应标的情形。

(二)对虚假应标应依法依约予以处理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供应商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发现中标候选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无效,并移交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依法处理:1.以他人名义投标或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由此,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决定取消C公司中标供应商资格,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依法对C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等处理,均属于依法依约予以处理。
三、案例启示
(一)关于虚假应标的构成要件
政府采购中所称虚假应标,一般是指供应商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等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该行为的主体是供应商,主观方面是谋取中标、成交的故意,客体是政府采购交易秩序,客观方面是实施弄虚作假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无论供应商是否达到中标或者成交的目的,均不影响对其虚假应标之行为的界定。
(二)关于虚假应标的表现形式
供应商虚假应标的表现形式多样,包括:1.以他人的名义投标;2.提供虚假的财务、信用、业绩、奖项证明材料;3.提供虚假的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4.投标文件、响应文件中有与事实不符的承诺材料;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虚假应标之行为。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包括虚假应标,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对于供应商虚假应标的,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等规定进行处理。

(三)标后考察与调查核实的不同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据此,非具备法定情形,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不得通过标后考察的方式改变评审结果,这既是维护评审结果的严肃性,也是对采购人、代理机构可能任性行使权利的制约。需要注意的是,调查核实不同于标后考察。即采购人、代理机构在处理供应商质疑时,组织评标专家对质疑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以便协助答复质疑的,并无不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处理供应商投诉时,行政执法人员对投诉事项等进行调查核实,属于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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