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政 | “北京行政裁判观察”案例精华盘点(2020年度)
这是一份基于北京行政裁判观察的观察:按照不同主题选取和归纳公号曾经推送过的——文书落款日期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之间——有典型意义和参考价值的裁判观点,以这样一种注定“片面”的方式记录属于北京行政审判的2020年。几乎无法避免的遗憾是,有更多精彩的文字没有在这里呈现,但在更大的时间和空间维度里,我们终将相遇。
2020年的最大号主题词无疑是新冠疫情。在涉及行政机关是否及时履责、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等问题的案件中,北京法院均明确将疫情因素纳入考量范畴。 新冠疫情可否作为行政机关未能及时履责的违法阻却事由?北京四中院和北京高院在孙友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20)京04行初181号、(2020)京行终4164号]中给出了肯定的答案:新冠肺炎疫情作为突然发生、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导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丰台区政府客观上无法正常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构成不可抗力。孙友请求丰台区政府履行职责的事项亦非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重大、紧急事项。因此,丰台区政府辩称因不可抗力耽误履责期限,具有合理性。 同样,法院结合个案情况,对疫情期间原告的起诉期限也给予适度放宽。在北京汇商运输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2020)京0111行初75号]一案中,针对原告提出的疫情期间其所在村采取“封村”等防控措施对其正常行使诉讼权利造成影响,房山区法院认为:“因为政府出于防控目的而采取的部分防控措施,必然会对公民正常的出行、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同时考虑到新冠肺炎病毒的广泛传播性,无论是对其自身身体健康的顾虑还是对社会整体防疫的配合均可能成为影响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诉讼的因素。……虽无证据予以佐证,亦无证据证明其系直接受到疫情的影响而导致无法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诉讼,但本院综合考虑当时社会的整体状况,可推定疫情对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诉讼确实存在影响。” 针对村委会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的主体身份问题,平谷区法院在邢荣金诉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行政处罚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2020)京0117行初99号]中认为:原告作为村委会工作人员,疫情期间组织安排村民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属于进行村委会的村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因此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第三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定性准确。
根据2019年2月27日公布的《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事项被取消,改为企业自主申报名称,市场监管部门在企业注册登记时核准名称。随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北京市市场监管局也发布了相关通知或公告。自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为的可诉性相应发生变化。北京一中院在孙娟、王玉献诉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20)京01行终671号]中明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已非设立公司的法定前置许可事项,申请人既可以在申请设立公司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在申请前进行自主预查。但是,企业名称自主预查并非行政许可申请,亦非申请设立公司的必经前置程序。当事人仅在北京市企业登记e窗通服务平台进行企业名称设立自主预查,并未提出正式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在此情形下,市场监管部门并不具备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条件。至于北京市企业登记e窗通服务平台上显示的名称预查不通过的意见,其仅是一种便民服务措施,并不产生不予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关于乡镇政府在腾退工作起主导作用时实施的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朝阳区法院和北京三中院在曹连凤诉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2020)京03行终1047号]中一致认为:乡镇政府虽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但其在腾退安置工作中具有较强的主导性,系腾退工作的主要组织者和负责人,其运用行政权力对房屋实施的强制腾退行为具备行政行为特征,对当事人的腾退安置权利产生了一定影响,系可诉的行政行为。并且,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作出了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而乡镇政府对应予以安置补偿的房屋采取强制搬迁,并无法律、法规的明确依据,属于明显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应予确认违法。 实践中,有举报人向有权机关的上级机关投诉举报,后以上级机关未履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对此,北京一中院在杜乐巧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案[(2020)京01行初394号]中认为:“如果举报人违反属地管辖原则,向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投诉,实质是向上级行政机关的信访行为,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法定职责行为,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提取或者采集违法嫌疑人的肖像、指纹等相关个人信息,海淀区法院在李鸿伟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三旗派出所治安传唤行为一案[(2020)京0108行初110号]中认为,上述提取或采集个人信息的行为系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投诉举报人的原告资格问题,是行政诉讼近年来的“热点”。北京三中院在凌湧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答复一案[(2020)京03行终840号]中对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审查标准进行了阐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业主委员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关于商品房预售行为的纠纷也时有发生,那么,业主委员会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通州区法院和北京三中院在北京市海淀区长远天地大厦业主委员会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20)京0112行初246号、(2020)京03行终776号]中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涉及业主共有利益是判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核发阶段,涉及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的权益,此时尚未形成业主群体,亦未形成业主共有利益,房屋承购人的利益也不能等同于业主共有利益。业主委员会并非预售许可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且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业主委员会并不具有以自己名义请求对房地产开发公司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查处并要求撤销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因出租小客车指标造成损失,是否有权针对该车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三中院在李某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行政答复一案[ (2020)京03行终247号]中认为:“法院则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中是否具有足以利用行政审判程序加以保护的合法权益。鉴于李某出租小客车指标的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机动车登记管理秩序,其并无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故李某针对被诉机动车登记行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具有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诉讼利益并解决其实质争议之必要性,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北京高院在贾友宝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一案[(2019)京行终9242号]中,明确表达了司法机关对“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行为的态度:“贾友宝近年来反复、大量地向同一行政机关或者不同的行政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且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权益缺乏相关性。其不断申请信息公开,进而针对信息公开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行为,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以及需要解决的实质性行政争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宗旨,已构成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和行政复议权的不当行使。因此,贾友宝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具有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的诉讼利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在原告资格问题上,北京高院还有一份判决值得关注,在方姗姗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2020)京行终2387号]中,针对药品科技成果权利人与药品注册许可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一节,北京高院二审观点不同于一审法院,认为:药品注册行政许可审查考量的主要因素是拟上市销售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兼具资格许可及行为许可的性质,但并不具有赋权性质,亦不构成对与药品许可申请相关的诸如科技成果权的直接否定,不会实际影响科技成果权的主张,亦无妨害或者阻碍该权利行使之可能。因此,药品注册许可作出时,对上述权利不具有法定考量义务。原告基于民事判决确认的科技成果权,与涉案药品补充申请许可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
在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行政机关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仅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进行了实体审理,北京高院在王煊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2020)京行终5805号]二审中明确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情形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作出原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在原告一审起诉时仅将复议机关列为被告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应依法通知其追加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本案共同被告。如原告不同意追加,一审法院也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将该机关列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故一审法院未将作出原行为的行政机关列为共同被告,属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情形。 关于棚户区改造中强拆行为的性质及应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问题,北京高院在主迎九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2020)京行终4185号]中认为:“无论是传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还是创新工作方式的一体化棚户区改造项目,均不能免除区、县人民政府应对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责任。……区县人民政府具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征收的法定职责,征收行为系行政法律行为,强拆行为系行政事实行为,区县政府是否启动征收程序或基于何种原因未启动征收程序,均不影响被诉强拆行为主体的认定,亦不能免除区县政府对于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决定未指明管辖法院,之后当事人因错误选择管辖法院耽误起诉期限的,是否属于“正当理由”?北京四中院在巫宇达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2020)京04行初668号]中,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阐释:“关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备正当理由,应当充分考虑原告是否已经积极行使诉权,起诉期限是否因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而耽误。因复议机关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未明确指向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说明当事人一直在积极行使诉权,即使存在错误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也不应因此承担不利后果。”
行政复议机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可以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对这一问题,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给出答案。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在李振光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行政复议一案[(2020)京01行初272号、(2020)京行终4102号]中一致认为:当事人既可以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也可以起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但两种救济途径不能同时进行,而应选择其一。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的重复劳动;也违反司法最终原则,造成针对同一个争议同时进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两种法律程序,容易引发复议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虽然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明确禁止当事人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亦未明确规定其同时起诉后具体如何处理,但是因可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实质上是原行政行为,当事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且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争议。 在行政复议机关已经撤销原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有权针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北京三中院和北京高院在何凤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行政复议一案[(2020)京03行初15号、(2020)京行终2346号]中认为:针对一个已经满足当事人权利救济需求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虽然在形式上似乎符合起诉条件,但却没有权利保护的必要。为了避免不必要地浪费司法资源和行政成本,对于这类明显缺乏诉的利益的起诉,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过必要审查裁定驳回起诉。
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的确定,一直是行政审判中的疑难问题。2020年,有一起行政赔偿案件值得重点关注。北京四中院和北京高院在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北京市金海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2016)京04行初223号、(2020)京行终2157号]中就原告(上诉人)提出的多项赔偿主张进行了详尽的论述,内容涉及供暖设备设施的所有权确定、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损失如何酌定、当事人对损失扩大的过错责任、公共利益牺牲的合理补偿等诸多方面。限于篇幅,在此不再展开,感兴趣的话可以戳上方链接细细品读。 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赔偿请求人是否还需要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后,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大兴区法院在北京国秋南后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诉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2019)京0115行赔初11号]中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对于上述规定中设置的两种求偿途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行选择,赔偿请求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表明其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赔偿请求的求偿途径,而是选择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在此种情形下,如果要求赔偿请求人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取消了赔偿请求人在行政赔偿程序上的选择权,增加了赔偿程序的复杂性,不利于畅通赔偿渠道,也不符合制定和修改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对于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续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可以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予以处理。” 关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建筑材料损失应否赔偿问题,顺义区法院在孔祥民诉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2020)京0113行赔初100号]中认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时,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不得以不合理的破坏性方式实施强制拆除。因强制拆除的手段、方式不当,造成当事人建筑材料合法权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当然,这一赔偿责任应当限定在行政机关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范畴内,北京高院在孙权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万寿路街道办事处、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2019)京行申1269号]的再审审查中就认为:“基于比例原则之考量,行政机关即便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仍不可避免在强拆时损害建筑材料,故申请人应对行政强制拆除对建筑材料造成的合理损害,承担必要的容忍义务。” 我们还应当为通州区法院在宋万强诉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2020)京0112行赔初15号]中的判词点赞:“宋万强厂房的建设虽然未取得单独的建设规划许可,但是从建设背景来看,商业批发市场系根据政府批准项目而来,具有政府背书性质,因此不能简单的以没有规划手续为由认定为违法建设;其次,从拆除背景来看,现宋万强所建厂房位置遇政府腾退项目,享有相应的腾退补偿并且进行了实际的测量登记,因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后续宋庄镇政府实施了相应的拆违行为。如果依照宋庄镇政府所述'先拆违,再搬迁’的原则,那么为何仍要给宋万强地上物进行测量登记,仍与其进行补偿金额的协商,只是在协商未果后才进行违法建设的拆除,因此,不排除宋庄镇政府以拆违方式促进腾退项目的进行。综上,宋万强所建地上物不能认定为违法建设,现宋庄镇政府予以拆除,理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北京一中院在王冬梅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协议一案[(2020)京01行终619号]中,阐释了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应遵循的原则:“一、出于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应当在穷尽其他方法的情况下使用,如果行政机关能够通过与行政相对人协商或其他方法使行政协议恢复到正常的履行状态,则没有必要行使行政优益权;二、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在行政协议中主要是指信赖保护原则,指的是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三、比例原则,即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优益权时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为法律所必需,并且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在左国梁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一案[(2020)京01行初763号]中,尽管原告基于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推定”被告应当持有特定信息,但北京一中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应当向信息公开申请人公开,但行政机关履行公开义务是在相关信息客观存在的基础上。这种“存在”是指客观存在,而不能是推定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某项目征收征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被告以多个关键词在建设用地审批系统中进行检索,未找到该项目的信息。被告根据检索的结果,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在行政机关以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特定信息的案件中,常有原告质疑特定信息不应被定密。北京三中院在李志军等人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复议一案[(2020)京03行终274号]明确:“定密行为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审查属于有限形式审查,主要审查行政机关主张涉案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不予公开的证据是否充分,而非定密行为的合法性。”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东城区法院在王淑云等人诉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2020)京0101行初204号]中明确:“行政机关在审查相关政府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当审查其是否能够满足该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考虑到权利人实际管理和使用相关信息,因此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往往需要由第三方自行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在信息公开的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第三方向其提供相关证据以协助其对政府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审查,但最终审查确认和举证的职责仍在行政机关。” 关于行政机关可否针对申请人的多份信息公开申请一并作出答复的问题,北京高院在本溪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2020)京行终3425号]中认为,原告基于同一事件提出三个不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针对其三份申请一并作出答复未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规定的“一事一申请”原则,最大限度提高了行政效率,保障了原告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2020年还有一个有意思的信息公开案件——李芝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信息公开案[(2020)京行终3396号]——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真题及答案,被告认为该信息属于《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工作秘密”,依据2019年5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2019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不公布试题及参考答案。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同时要求法院一并审查《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相关规定的合法性。北京三中院和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一并审查的上述规定并无违法之处,可以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合法。
劳动者突发疾病后未直接前往医院进行救治而选择回家,是否影响“视同工伤”的认定?北京一中院在陈秀芳诉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2020)京01行终612号]中认为:“普通劳动者个人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作出客观科学鉴识,未及时选择治疗而请假休息缓解也符合常情常理,且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而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且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劳动者即处于'危重状态’这应及时抢救不言而喻,但突发疾病发作时尚处于较次'危重状态’且有正当理由事后未能及时送医施救导致死亡若排除在视同工伤范围之外,不仅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陈秀芳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时已经提及'回家取钱证件’,在接受海淀区人保局调查中亦有'陪同张春荣回家取医保卡准备前往医院进行治疗’等相关描述,具有正当未能及时送医的理由,故不会影响张春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认定。” 北京一中院在苏某等人诉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2020)京01行终129号]中同样表达了保护职工权益的倾向:“当现有证据不能确信地证明职工发病,包括出现轻微症状,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 还是在工作时间已结束、离开工作岗位不久后,两者均具有相当可能性的情况下,宜本着倾向保护职工权益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职工利益的认定。” 实践中,有社会保险机构以用人单位已经注销为由,拒绝劳动者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大兴区法院在王梦威诉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20)京0115行初280号]中认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应以《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为依据进行审查,而非以是否能够实际追偿为前提。并且,用人单位被注销,并不必然等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丧失了求偿权,因为股东对注销时未清算的债务依据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先行支付后向原用人单位的股东或清算义务人等进行追偿。如果仅以用人单位被注销无法履行书面催告程序为由而不予先行支付,相当于无形中限缩了劳动者的救济权利,为用人单位增加了逃避履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途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相悖。”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支付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最后是一个彩蛋案例 :)
对于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长时间违法停车行为,公安交管部门能否处以多次处罚?多次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北京三中院在李清志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行政处罚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2020)京03行终393号]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论述:
“虽然连续违停多日与多日分别违停显然不同,但如果以一事不二罚原则为由,对前者认定为同一违法从而处以一次处罚,同时对后者处以多次处罚,显然过罚并不相当。且连续违停与连续超速类似,如果缺乏对时间或者距离的限制,行为人可能会权衡违法成本从而提前预期并施以成本较低的违法行为,即以一次违法处罚的成本换取长时间违停或长距离的超速行驶所带来的收益,将造成合法停车或行车之成本远大于违法停车或行车之代价,难以实现督促行为人及时纠正违法的目标,甚至会逆向鼓励一次性的长时间、长距离违法,增加了行政管理成本,显然与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监管目的不符。因此,对于长时间的违法停车行为,在首次行政处罚后、违法状态仍长时间持续的情况下,如果仅以一事不二罚原则为由,径行认定针对其后持续的违法停车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依据,则可能与造成处罚内容与该违法行为所造成公共交通损害程度不成比例的情况,有违于行政处罚法中的过罚相当原则,无法达到制裁违法与规制预防矫正违法的目的。……本案采取以切割处断的处罚方式符合行政处罚的目的,未突破比例原则限制,未超出合理限度,是相对比较合理且便于实行的方案,能较好的实现比例原则、法的安定性、信赖保护、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的统一;且行政执法成本较低,契合当前技术条件,有利于交通管理目标的实现。依照一般理解,由于出现一定时间的中断、一定距离的中断、收到改正之通知或查处而中断、新的违法故意而中断等情形,可以将违法行为从自然意义的一个行为处断为法律评价上的多个行为。对切割处断使用上的一个重要限制,是要防止公权力的不当行使,应当给予违法行为人以合理之机会,使其得以及时知悉纠正违法行为,对于欠缺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则不应再罚。至于合理之机会的时间长度的确定,需结合法律规定、违法行为特点以及生活常理予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