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最新判例: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整理甘国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原载《小甘读判例》,转自:法客帝国
裁判要旨:
1.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项目部具体负责承建项目相关事宜,项目部的负责人由承包人任命,项目部负责人受承包人委托从事有关民事行为,项目部负责人因此对外签订合同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承包人应为合同主体。
2.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具有代表承包人的“表象”,该负责人对外为法律行为,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承包人。
3.建设工程承包人与设立的项目部的负责人签订的有关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第三人。
(注:上述裁判要旨系编者根据生效判决理由总结,可能存在误解原判例趣旨情况,读者可根据下文判例对照参考。)
李桂东与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成敏、袁宪国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鞍民三初字第13号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200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5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生效裁判合议庭法官:
高珂、汪国献、苏戈
生效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桂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成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宪国。
生效判决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200号、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鞍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桂东钢材款及违约损失560万元;
三、驳回李桂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情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2月23日,圣达公司与辽宁宗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宗骏公司将宗骏美馨庄园部分工程发包给圣达公司施工。
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圣达公司与尚成敏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宗骏美馨庄园项目分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项目部承包人不能再对外分包工程,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财产与工程结算均属个人所有,并承担本项目约定的一切法律责任;三、尚成敏在集团公司的监督下独立经营管理。该项目是尚成敏与开发单位联系承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由尚成敏与开发单位接洽……;七、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1.圣达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7.5%收取税费。圣达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扣除应收费用和各项税金后,于转帐支票款项到帐后3天内支付给尚成敏(该款项已包含但不限于尚成敏工资、务工人员工资、圣达公司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机械费、材料费等全部费用)……;5.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均不得挪用,所得款项全部用于本项目开支,以保障工程进度的顺利进行。如圣达公司挪用此项目工程款,影响尚成敏工程进度和工期,尚成敏有保留向圣达公司索赔的权利;十五、(二)尚成敏的权利和义务:3.尚成敏对承包的施工工程自负盈亏,施工或所发生的材料价款、工人工资、对外债务等一切费用均由尚成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尚成敏承担;十六、法律责任:3.尚成敏无特别授权书以圣达公司名义对外私自签订合同、协议,私刻、私盖印章的,属个人行为,涉及到经济赔偿的,由尚成敏自行承担。尚成敏应赔偿由此给圣达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
2011年5月14日,尚成敏(甲方)与李桂东(乙方)、袁宪国(担保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约定李桂东根据尚成敏要求为其提供建筑钢材。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所供钢材按现场主管或保管员签收为准,货到卸车后尚成敏付货款的50%,剩余50%货款一个月还清,每吨加收200元,逾期未还每月每吨加收300元。合同落款处有尚成敏、袁宪国的签字。
2011年5月18日,圣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1.委托沈阳分公司经理刘某对美馨庄园二期项目实施全面监督管理。2.委托尚成敏任该项目负责人,履行施工现场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施工管理人员、机械调配、民工工资核算、工程进度合同履行的权利与义务和工程款结算竣工验收。收支工程款和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时须持有圣达公司工程技术副总经理王者庆和财务负责人郝春苓签字,并持有圣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发票。
2012年6月1日,尚成敏、刘某给李桂东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截止2012年6月1日,圣达公司欠李桂东钢筋款各项损失赔偿款及违约金560万元。欠条上有尚成敏、刘某的签字,同时加盖了圣达公司、美馨庄园项目部公章。同日,尚成敏、刘某向李桂东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圣达公司、美馨庄园项目部自愿委托宗骏公司,对美馨庄园二、四期工程结算后,扣除560万元工程款直接给付李桂东,以支付我公司及项目部对李桂东的欠款。该授权委托书下方有尚成敏、刘某的签字,同时亦加盖了圣达公司、美馨庄园项目部的公章。
李桂东还提供了34张出库单,欲证明从2011年5月16日至10月18日,李桂东陆续向美馨庄园项目部工地提供钢材1300.5535吨,累计货款为7409046元;另提供了2011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28日的11张收款收据,证明圣达公司作为付款单位共计向李桂东支付货款3302350元;还提供了一张2012年6月22日付款单位是宗骏公司、收款单位是圣达公司、收款事由为支付李桂东钢筋款560万元的专用收款收据,该收据上加盖了圣达公司财务专用章。
根据圣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2012年6月1日《授权委托书》中“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2005年2月1日《刻制印章登记表》原件中“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2012年6月1日《欠条》中“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2005年2月1日《刻制印章登记表》原件中“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3.2012年6月22日《专用收款收据(0077719)》中“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样本2005年2月1日《刻制印章登记表》原件及《生产加工单(加工单号:审134920)》原件中“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李桂东以圣达公司、尚成敏、袁宪国为被告,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给付义务,共同给付尚欠李桂东货款351万元及违约赔偿金209万元,合计5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圣达公司将其承包的美馨庄园二期项目工程分包给尚成敏,依据双方分包协议书规定,尚成敏对承包工程独立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财产与工程结算均属个人所有。施工中所发生的材料价款、工人工资、对外债务等一切费用均由尚成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尚成敏承担。同时约定尚成敏无特别授权书以圣达公司的名义对外私自签订合同、协议,私刻、私盖印章,属个人行为,涉及到经济赔偿的,由尚成敏自行承担,并赔偿由此给圣达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
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书》的签订主体是李桂东与尚成敏和袁宪国三方,无圣达公司盖章确认。虽然李桂东提供了由尚成敏、刘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圣达公司印章的2012年6月1日的欠条及授权委托书,旨在证明圣达公司应对尚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给付责任,但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文检鉴定结论证实,该欠条及授权委托书中圣达公司印章与调取的圣达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样本印章不一致,故李桂东提供的2012年6月1日欠条及授权委托书中的圣达公司印章不真实。结合2011年5月18日圣达公司给尚成敏出具授权委托的内容,及前述美馨庄园项目分包协议的相关规定,尚成敏无权代表圣达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李桂东作为合同相对人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在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但李桂东并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故尚成敏与李桂东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尚成敏与李桂东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存在。李桂东提供的34张出库单和11张收款收据,只能证明李桂东向尚成敏实际供货的数量和金额以及尚成敏已给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李桂东与圣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虽然收款收据上记载的付款单位是圣达公司,但圣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收款收据只是李桂东的单方记账凭据,无圣达公司盖章确认。故对李桂东要求圣达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李桂东请求尚成敏给付尚欠货款351万元及违约金209万元的诉讼主张。鉴于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货物的单价、数量及总价款,依据李桂东提供的34张出库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及单价、金额,累计李桂东供货数量为1300.5535吨,总货款为7409046元。同时,根据李桂东提供的11张收款收据记载,其已收到的货款为3302350元,至此尚欠货款应为4106696元。但基于李桂东请求给付的尚欠货款351万元及违约赔偿金209万元是依据2012年6月1日欠条中记载的内容而来,且尚成敏对该欠条予以认可,故对李桂东要求尚成敏支付5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李桂东请求袁宪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涉购销合同中未约定担保人袁宪国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的规定,所供螺纹钢、线材按现场主管或保管员签收为准,货到卸车后尚成敏付货款的50%,剩余50%货款一个月还清。因李桂东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1年10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尚成敏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应为2011年11月17日,故袁宪国承担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从2011年11月17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至2012年5月17日止,在此期间李桂东未向袁宪国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袁宪国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依法应予免除保证责任。对李桂东要求袁宪国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尚成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桂东各项损失赔偿款及违约金合计560万元;二、驳回李桂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桂东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审理情况: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桂东与尚成敏签订买卖钢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有效正确。
关于圣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买卖合同签订主体是李桂东和尚成敏,袁宪国是担保人。圣达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责任。李桂东主张尚成敏已构成对圣达公司表见代理。本案事实是圣达公司与尚成敏签订了分包协议,明确约定尚成敏对承包工程自负盈亏,施工或所发生的材料款、对外债务等一切费用均由尚成敏承担。虽然,李桂东提供了圣达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但这份授权委托书是在李桂东与尚成敏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以后出具的,说明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尚成敏未给李桂东出示授权委托书,李桂东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也未认为合同相对方是圣达公司。尚成敏给李桂东出具的2012年6月1日授权委托书和欠条、2012年6月22日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圣达公司公章经鉴定均不是圣达公司公章,由于加盖的圣达公司公章是伪造的,李桂东疏于审查,其有过错,因此,李桂东主张本案尚成敏构成对圣达公司表见代理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另外,李桂东主张尚成敏与圣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非法转包合同无效、圣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由于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圣达公司与尚成敏之间的建筑承包关系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也不能依据建筑承包协议的效力确认圣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李桂东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免除袁宪国担保责任问题。由于袁宪国为尚成敏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一审法院认定李桂东未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已过保证期限。李桂东二审期间未提供向担保人袁宪国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李桂东主张担保人袁宪国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桂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审理情况:
再审审理中李桂东提供了新的证据,分别是:1.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刑二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认定圣达公司、刘某、尚成敏均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其中载明“被告单位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与辽宁宗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西柳宗骏美馨庄园二期项目工程。被告人刘某受圣达公司的委托对该工程全面监督管理、被告人尚成敏任该项目负责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书确认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数额是6343802元…”,证明刘某、尚成敏系圣达公司的工作人员。
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张建明诉圣达公司、海城市西柳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的(2013)二中民二终字第277号和(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判决中认定美馨庄园二期项目由圣达公司承建,尚成敏有圣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美馨庄园项目部公章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真实存在并实际使用,尚成敏、刘某的行为系代表圣达公司,李桂东认为本案也应当作出相同认定,判令圣达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证明2011年1月1日,圣达公司与尚成敏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宗骏美馨庄园二期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时止,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尚成敏是职务行为。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前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美馨庄园项目部是圣达公司设立的负责宗骏美馨庄园二期项目的机构,而尚成敏、刘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活动。
另外,本院在再审审查期间,依法调取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塘民初字第5796号张建明诉圣达公司、海城市西柳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庭审笔录进行了质证,圣达公司在该案庭审笔录中陈述,宗骏美馨庄园二期项目是由该公司实际施工,并成立了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是尚成敏,刘某和尚成敏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最高法院认为认为,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结合本院再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永和公司是否系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是本案尚欠工程款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永和公司是否系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案涉美馨庄园二期项目系以圣达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根据圣达公司与尚成敏签订的《宗骏美馨庄园项目分包协议书》、圣达公司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圣达公司在已生效的另案刑事判决、民事判决中的自认以及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美馨庄园项目部是圣达公司设立的具体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部门,尚成敏、刘某是圣达公司委托任命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尽管永和公司否认尚成敏、刘某系圣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无论尚成敏、刘某与圣达公司是否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尚成敏、刘某均是受圣达公司委托从事与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美馨庄园项目部、尚成敏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可以代表圣达公司。而且,圣达公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建明诉圣达公司、海城市西柳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已经自认美馨庄园二期项目是该公司实际施工,并成立了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是尚成敏,刘某和尚成敏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其次,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书》虽然是以尚成敏个人名义与李桂东签订,但是2012年6月1日尚成敏、刘某给李桂东出具欠条,欠条上加盖了圣达公司和美馨庄园项目部的印章。尽管欠条上圣达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是对于欠条上加盖的美馨庄园项目部印章和尚成敏、刘某的签字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美馨庄园项目部在欠条上加盖印章和尚成敏、刘某签字的行为,不仅表明了欠付货款的事实,也表明了美馨庄园项目部对于尚成敏与李桂东之间钢材购销合同的追认,如前所述,美馨庄园项目部是圣达公司设立,尚成敏、刘某是受圣达公司委托负责项目部的工作,因此,圣达公司应当视为尚成敏与李桂东钢材购销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受到该购销合同的约束。
第三,尚成敏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圣达公司依据其与尚成敏之间订立的分包协议主张美馨庄园项目部并非该公司设立,尚成敏独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以及无特别授权不能对外代表圣达公司等,属于其与尚成敏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
第四,李桂东虽然是与尚成敏个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但此时尚成敏已经与圣达公司签订了项目分包协议,其项目部承包人的身份已经确定,并且要在圣达公司的监督下独立经营管理,因此,李桂东有理由相信尚成敏与其订立钢材购销合同是代表圣达公司的,而之后圣达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及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也证明了李桂东是代表圣达公司签订的本案钢材购销合同,并且,该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也得到了圣达公司和美馨庄园项目部的认可。圣达公司抗辩主张尚成敏和李桂东利用假的圣达公司印章伪造2012年6月1日授权委托书,企图将责任嫁祸给圣达公司,李桂东并非善意相对人,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美馨庄园项目部系圣达公司设立,刘某、尚成敏系圣达公司工作人员,具体负责该项目,因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尚成敏、刘某对外签订本案购销钢材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圣达公司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圣达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尚成敏、刘某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尚欠货款的数额问题。李桂东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货款351万元及违约赔偿金209万元,合计560万元。永和公司再审庭审中主张,其认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尚欠货款本金为351万元,但对于违约金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尚成敏与李桂东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判决认定,李桂东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1年10月18日,因尚成敏和美馨庄园项目部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双方于2012年6月1日以欠条的形式对于案涉欠付货款及违约赔偿金的数额予以确认,并同意将该款从宗骏公司结算工程款中扣除直接付给李桂东,上述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所欠付货款至今未付,故不应认定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永和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调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桂东在再审庭审中提出的要求袁宪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未约定担保人袁宪国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认定袁宪国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所供钢材按现场主管或保管员签收为准,货到卸车后尚成敏付货款的百分之五十,剩余百分之五十货款一个月还清。因李桂东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1年10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尚成敏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应为2011年11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袁宪国承担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从2011年11月17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至2012年5月17日止。李桂东在袁宪国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2年11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原判决免除袁宪国的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李桂东要求袁宪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尚成敏承担付款责任,驳回李桂东对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遂作出上文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