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制度检讨(一):减刑假释是服刑人员的法定权利
编者按
我国刑罚执行的目的是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为了更好地改造罪犯,设置了减刑、假释制度。规定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可以减刑或者假释。由于实践中对减刑、假释是不是罪犯的权利存在不同的认识,导致有些地方对罪犯的减刑、假释随意性较大,各地掌握减刑、假释的尺度标准也不统一,已经严重影响减刑、假释制度的实际效果。只有先统一对减刑、假释是不是罪犯的权利这个问题的认识,减刑、假释工作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才有解决的基础。
One
———两种观点———
对于减刑、假释是不是罪犯的权利,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减刑、假释不是罪犯的权利,而是对改造表现好的罪犯的一种奖励,我们称之为“奖励说”。其理由是,根据相关规定,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既然是激励,当然是一种奖励。
另一种观点认为,减刑、假释是罪犯的权利。我们称之为“权利说”。其理由是,减刑、假释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制度,法律的内容从根本上说是规定权利义务,要么是权利,要么是义务。只要不是义务就是权利。由于减刑、假释不是罪犯的义务,当然就是罪犯的权利。
“奖励说”在刑罚执行机关(主要是监狱系统)有一定的市场。称减刑、假释是政府对罪犯的“刑事奖励”。“奖励说”对监狱民警执法有一定的实用性。对获得减刑、假释的罪犯,民警会说:这是政府对你的奖励,你要懂得感恩,好好改造,回报社会。而对没有获得减刑、假释的罪犯,民警会说:减刑、假释是一种奖励,可以给,也可以不给。“奖励说”最大的好处是可以掌握执法主动权。
“权利说”是检察机关坚持的观点。根据法律监督制度的安排,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业务的四项职能之一。而减刑、假释是罪犯最为关心也是最需要进行法律监督的工作。如果不侵犯罪犯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就没有理由进行法律监督,只有坚持“权利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才师出有名。
近些年情况却发生了微妙的变化,有些监狱民警和检察人员的观点转到了对方的立场。持“权利说”的监狱民警越来越多,而检察机关内部则出现了“奖励说”的人群。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
一直以来,刑罚执行机关通过对罪犯的考核,实际上主导着减刑、假释工作。近些年来,这种主导权不断受到来自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挤压。审判机关在减刑、假释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检察机关也渐渐从监督者转向减刑、假释程序的实际参与者,监狱的主导作用渐渐趋于消亡。有的地方甚至出现监狱依据考核结果提出的减刑、假释意见被轻易否定的情况。监狱由于拿不出现成的可以与两院抗衡的法律武器,只能寻求上位法的支持,提出减刑、假释是罪犯法定权利的理由,以抗衡检察院或法院对监狱提请意见的否定。
另一方面,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则出现“奖励说”的人群也是有现实原因的。经过多年的实践,以考核为基础确定罪犯减刑、假释的做法已经成为定式。在这种体系下,如果要否定对考核结果符合条件罪犯的减刑、假释,是要有充分理由的。也就是说,如果坚持减刑、假释是罪犯权利的意见,法院和检察院在对罪犯减刑、假释问题上的作为空间就十分有限。而如果坚持“奖励说”的观点,则情况就大不相同,操作空间就大得多,因为奖励是有弹性的,并不是必须给的,不能唯考核论,而应“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即使考核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也不一定给予减刑、假释。至于怎么“综合考虑”那是另一层面的问题。
由于立场不同,分歧就这样产生了。
Two
———两种观点并不对立———
减刑、假释是一项严肃的制度,应当统一规范,执法者的理念也应当统一,不能以自己的立场进行狭隘司法。“奖励说”也好,“权利说”也好,都不能随意为之。
如果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无论是“奖励说”还是“权利说”,都只能论证自己观点的合理性,而无法否认对方观点的合理性。也就是说,减刑、假释制度中,权利特征和对罪犯的奖励因素都是客观存在的。
“奖励”因素的客观性
从法理上说,将被判刑的罪犯交付执行是对罪犯的刑事惩罚,减刑、假释是刑罚变更执行,是惩罚的反向对待,而惩罚的对称是奖励,所以,将刑事惩罚的反向操作称为刑事奖励合情合理。从根本上说减刑、假释是刑事奖励并没有错,关于这一点,官方也是认同的,一直以来也都使用“刑事奖励”的说法。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激励”一词当然反映了奖励的属性。
由于历史的原因,实践中执行减刑、假释制度有一定的弹性空间,人的因素在减刑、假释中的作用相对较大,给人以“可以给予减刑、假释,相关机关特别是刑罚执行机关也乐意将减刑、假释称为刑事奖励。这些客观因素都在增强减刑、假释“奖励说”的合理性。
二
“权利”因素的客观性
减刑、假释是罪犯的权利,这在法律上是说得通的。
1. 从程序法来说
《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人民法院裁定。
根据以上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既然法律规定是“应当”,当然是属于权利。只不过需要考虑什么情况下才是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那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不管什么样的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罪犯来说,减刑、假释当然是一种权利。
2. 从实体法来说
《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该条规定了减刑的三种情形:一是“确有悔改表现”;二是“有立功表现”;三是“有重大立功表现”。
其中第三种情形“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该规定至少可以说明,对有重大立功的罪犯来说,他有获得减刑的权利。仅凭该规定就不能完全否定“权利说”,至少从逻辑上看完全否定“权利说”是不周延的。
对于减刑的另两种情形:“确有悔改表现”和“有立功表现”,刑法规定的是“可以”减刑。《刑法》第八十一条对假释的适用条件也采用“可以”的表述方式。
虽然“可以”有不确定性,但并不排除它是一种权利。
从字面上看,可以减刑、假释,也就可以不减刑、假释;执法机关有选择适用的自由。但实际上,法律规定的“可以”并不是可以随心所欲,如果没有特别的情况,一般应当执行法律规定,否则这种规定就失去严肃性,实践中也无法遵循。如《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可以”指的是除非罪行特别严重,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一般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不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有充分的理由。也就是说,对的一般的犯罪分子来说,自首后有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权利。
相同的道理,对于符合条件的罪犯来说,可以减刑或者假释,指的是一般情况下应当给予减刑、假释,如果不同意减刑、假释,应当有充分的理由。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罪犯,只要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就有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这样的理解是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是一致的。
三
“奖励说”和“权利说”可以统一
由于减刑、假释既有奖励的属性又有权利的属性,说明“奖励说”和“权利说”并不矛盾,完全可以统一到减刑、假释这项工作中来。
就如体育竞赛,当参赛者获得第一名成绩的时候,就可以获得冠军的奖励,组织者就应当将“冠军”的奖励给予第一名。也就是说获得冠军的奖励是该参赛者的权利。这里的奖励和权利完全是没有矛盾的,可以统一到体育竞赛这件事中来。
所以,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正确的表达是:“服刑人员在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时候,有获得减刑、假释刑事奖励的权利。”
四
官方提出的“刑事奖励权”统一了“奖励说”和“权利说”
令人欣慰的是,最高检察院和司法部支持“奖励说”和“权利说”统一性的观点,并在官方场合使用“刑事奖励权”的提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监督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专项活动”实施方案》(高检发执检字[2018]6号)指出:“依法维护监狱罪犯等在押人员获得刑事奖励权”。
司法部在《监狱狱务公开内容》中规定:“罪犯有依法获得行政和刑事奖励的权利。”这里的刑事奖励指的就是减刑、假释。
以上说明,最高人民检察和司法都承认减刑、假释是罪犯的权利,只是同时肯定了它也是一种奖励,给它起了一个更为全面的名称:“刑事奖励权”。
总之,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权威部门的意见来看,减刑、假释是罪犯的权利是明确的。据此,有些执法者的认识观念还需要调整。只有真正将减刑、假释作为罪犯的一项权利来对待,职能部门才能准确定位自己的工作,减少工作的随意性,才能真正维护好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才能理顺刑罚执行这项事关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工作。当然,明确了减刑、假释是罪犯的权利,检讨减刑、假释的其他问题也才有基础。
作者简介
卢文革
靖霖刑事辩护机构
申诉减刑假释部主任
华东政法学院毕业,1986年7月参加检察工作。历任县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检察员、侦查办案组长、公诉科副科长、批捕科科长、检察长助理;市检察院控申处副处长、刑事赔偿办副主任、举报中心副主任、驻省属监狱检察室主任、驻市属看守所检察室主任、员额检察官(四高)。
曾先后五次借调(抽调)至最高司法机关工作,多次荣获先进工作者(优秀公务员)、三等功、市检察系统先进工作者、省检察系统先进工作者、省十佳派驻检察官、市十佳检察官、十佳政法标兵、检察论文一、二、三等奖等。
任驻省属特大型监狱检察室主任期间,工作经验被全省监狱系统推广,得到高检院、司法部的肯定,中央电视台《法治中国》栏目进行了播放。
律师执业以来,专注刑事控告、申诉法律服务,刑事执行法律服务,职务犯罪类案件辩护,重大复杂事件综合刑事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