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出租本人“对公账户”行为罪名的适用之四———网络犯罪的学习笔记(十五)
这一期小编向大家汇报出售、出租本人办理对公账户行为适用买卖国家证件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学习。
对公账户一般是指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在涉“两卡”犯罪中,通常又称为“八件套”,包括对公结算银行卡、U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申请表、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公司章程等。“断卡”行动后,特别是对公账户“八件套”的价格呈直线上升。
对公账户的办理环节较多(图片来源网络,如侵权请通知小编删除)
行为人出售本人办理的对公账户,有的直接将相关营业执照原件出售给他人,此时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对公账户中的营业执照属国家证件,仍将营业执照出售给他人,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可能构成买卖国家证件罪。同时,行为人出售、出租本人办理的对公账户,为被帮助对象提供支付结算,亦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此,小编认为实践中可以分以下二种情况:
第一,行为人出租本人办理的对公账户。因刑法的规定买卖国家证件罪是“买卖”,虽然“出租”营业执照亦属有偿行为,但毕竟没有形成转让,不符合买卖国家证件罪中“买卖”的范畴,故出租本人办理的对公账户,不能认定为买卖国家证件罪。对行为人出租本人办理的对公账户,且属情节严重的,一般来说只能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二,行为人出售本人办理的对公账户。行为人出售本人办理的对公账户,其中出售的营业执照等国家证件既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出售的对公结算银行卡又为被帮助对象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侵犯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因此,行为人出售本人办理的对公账户的行为,同时构成买卖国家证件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想象竞合,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择一重罪处罚。
第三,行为人出售、出租本人办理的对公账户,其行为违法后果虽较一般的“两卡”高,但仍属整个产业链的末端,同样较难论证诈骗、开设赌场的共犯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与之前论证行为人出售、出租本人“两卡”的理由基本相同,就不再重复。
对公账户用于犯罪危害性极大(图片来源网络,如侵权请通知小编删除)
实践中,出售、出租本人办理对公账户较“两卡”的危害性不只差一两个级别,其实从常识也能认识到,对公账户无论从资金走量还是隐蔽性,是个人信用卡所无法比拟。并且,行为人能够办理对公账户,说明行为人对对公账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因此小编更倾向于认为出售、出租本人办理对公账户一套以上的,其中支付结算或违法所得等达到立案标准,行为人又不能提出反证,即可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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