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同住人,但是可以根据家庭协作为分配征收补偿利益约定
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通常由承租人、共同居住人以及居住困难户享有。但如果当事人内部存在一定协议,签订所谓“家庭协议”,那么,法院判决同样也会尊重当事人的相关意愿。家庭协议是否可以作为分配征收补偿利益的约定呢?以梁奶奶的子女在其过世后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的案件为背景,探讨这个命题的真假。
律师观点
根据若干规定,同住人是指征收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而居住困难户,则是指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标准以及本户的房屋面积进行核定、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在上海,若是以家庭为单位,人均建筑面积不满15平方就可认定为“居住困难户”。
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梁奶奶的孙子——“小王”,他是否可以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当事人小王既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又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但法院仍然判决其分得一定征收补偿利益。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小王与家庭中其他成员共同签订的一份《家庭协议》,其中明确约定:系争房屋被征收后,三套安置房由小王弟弟王4一家、叔叔王5一家与叔叔王6一家分得,而小王仅分得30万元现金补偿,不再享有其余补贴款项。
征收时,小王的儿子小高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因此《家庭协议》实现的条件被打破。但是,出于“家庭协议”是由多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反映了其最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作为4户家庭分配征收补偿利益的约定,小王不是同住人、也不是居住困难户,也可以根据家庭协议酌情分得补偿利益。
基本案情
当事人关系
蒋奶奶有王大、王5、王6三个儿子。三个儿子各自成家:王大与妻子生有小王与王4;女儿小王与原配丈夫小高育有一子高1,高1成年后结婚育有一子高2;儿子王4有一儿子为王1。王5与妻子小潘结婚后,生有一子王3。王6与妻子小张有一儿子王2。
(户口在册已标出,*标识为认定居住困难户)
签约情况
蒋奶奶作为上海市中山北路某房屋的承租人,于2009年过世后并未重新确定承租人。2015年8月,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在册户籍的三本户口簿中共计12人:小王、小高、高1、高2、王4、王1、王5、小潘、王3、王6、小张、王2。2017年,王6作为该户签约代表(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认定,该户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高1、王4与其儿子王1、王5一家、王6一家共计九人,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422304.24元。其余各类补贴、奖励费用987502.10元。
王6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得到产权调换房屋计三套,以及调换差价188874.50元。系争房屋被征收时,由王4及其儿子王1、王6一家共同居住。
特殊情况:《家庭协议》
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12月,王5、王6、王4、小王签订一份《家庭协议》,约定王5、王6、王4各获得产权调换房屋一套,小王取得货币30万,余额款项归王5、王6、王4三家均分,小王不再参与。落款处由王5、王6、小王本人签名并捺印,王4由小王代签。
小王一家与王4、王5、王6一家因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以及《家庭协议》的效力产生纠纷,遂小王一家将其他人诉至法院。
当事人诉求
原告诉求
原告小王、高1、高2请求:
依法分割上海市中山北路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并由原告认购安置房。
被告诉求
被告小高认为:
自己与小王原为夫妻关系,并于1995年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建造房屋时也出过资金,并要求单独分得征收补偿款30万元。
被告王5一家辩称:
仅高1符合“居住困难户”认定标准,可分得利益。而王某、高2不在其中,无权分割房屋。但三套安置房不同意由原告认购。
被告王6一家辩称:
小王对系争房屋的搭建并未出力,其结婚后也搬出了系争房屋。
而小王签订家庭协议同意仅取得30万元的征收利益,但由于其儿子高1被认定困难户托底安置对象,这与协议矛盾,因此小王不应再取得30万元。
法院判决
1、被告王6应支付小王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8万元;
2、被告王6应支付高1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64000元;
3、三套安置房分别由王5一家、王4一家以及王6一家认购;
4、被告王6应支付王5一家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6万元;
5、被告王6应支付王4一家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
法律分析
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征收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当事人是否构成房屋同住人,从而可以获得征收利益。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根据案件事实,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蒋奶奶,在其死亡后并未进行过承租人的变更登记。因此,至征收决定开始实施后,承租人仍登记为蒋奶奶。房屋被征收时,户籍下共有王某一家与前妻高某、王4及其儿子王1、王5一家、王6一家共计12人,但当事人仅对王6一家和王4及儿子王1居住之事实均无异议。
小王与小高结婚后,户籍虽一起迁入系争房屋内,但征收前,王某一家及前妻小高已数年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小王与小高名下还有其他房产,因此就征收房屋而言,4人均不符合征收政策规定的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同时,由于该户选择了托底保障,而小王、小高、高2三人又不符合居住困难人口,因此,不得享有居住困难的相关补贴。但高1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居住困难户,应分得居住困难保障。
关于《家庭协议》,由于其履行条件发生变化,本不应该生效。但多方签约人并未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提出无效或者撤销的主张、且其客观反映了四户家庭之间的意愿,因此可以确认该协议的效力。针对小王要求分割房屋价值补偿款等费用,可以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家庭人员结构、实际居住状况及各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予以酌判。
案例来源
小王、高1等与小高、王5等共有物分割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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