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下股东清算责任的新变化丨专题研究

一、

《九民纪要》出台前,非控股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困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义务人。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

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资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无法清算时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

组成清算组为股东会决议事项,需代表二分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然而在控股股东人去楼空时仅凭小股东的一己之力是无法形成组成清算组的有效股东会决议。诚然,法律也赋予了小股东可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开启对于公司的清算程序。但实践中公司账簿、公章往往被控股股东所掌控,法院强制清算的法律结果多半是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裁定终结本次强制清算,然而这反倒进一步引发了债权人可以“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要求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所确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的裁判要旨,更突显了实践中非控股股东在承担公司清算责任下的无奈现状,非控股股东的权利与责任出现了极大失衡。

二、

《九民纪要》出台后,非控股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路径分析

上述非控股股东在承担清算责任下的无奈之举,催生了本次《九民纪要》所提及的“职业债权人”。“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九民纪要》强化了清算责任的部分构成要件,有助于打击现有的职业债权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一)明确了清算责任中“怠于履行义务”的定义

《九民纪要》出台前,未有相关法律法规对何为 “怠于履行义务”作出定义。审判实践也简单的认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则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本次《九民纪要》则一方面从正面定义了何为“怠于履行义务”:

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怠于履行义务

另一方面则从反面规定了何种情形下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1)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

或(2)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九民纪要》对于“怠于履行义务”的明确,可谓一举打破了此前非控股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困境,有利于重新构建当前非控股股东在清算责任中所承担的与其义务完全不匹配的责任。如对于参与公司管理的非控股股东只需证明其已经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如在公司解散之日的15日内积极提议召集会议要求组成清算组,积极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则都可成为其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的证明。

(二)强调了清算责任中“因果关系抗辩”

实践中,债权人因无法证明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情形,会先行申请启动法院强制清算程序,法院则会基于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裁定。债权人往往继而根据终结强制清算裁定向股东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审判实践较多的割裂了《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无法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构成要件,径直基于法院已经出具的无法清算终结裁定书,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引发的清算责任,系一种侵权责任,自然应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本次《九民纪要》则强调了该一因果关系构成要件,明确了“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济生活中,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原因存在多样性,只有在怠于履行义务从而导致了该等文件灭失而无法清算时,股东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们认为《九民纪要》对于“因果关系”的强调,有助于审判实践在股东承担清算责任时对于构成要件的把控与理解。

(三)重申了清算责任中的诉讼时效计算起点

《九民纪要》强调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该观点并非本次《九民纪要》首次提出,在《最高院民二庭《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16号】中,就曾明确指出“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的时间为起算点”

但如何明确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审判实践中对此认定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最高院、上海高院):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经营状况及清算情况应该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在债权人曾就债权申请执行且执行终结/中止后更是如此。当执行终结等事由出现时,足以使债权人意识到公司财产、帐册可能灭失。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部分北京法院):

债权人并无时时关注与定期查阅债务公司工商档案信息的义务,且债权人作为外部人员,无从知晓公司财务状况,也无法知晓是否能够清算,即使存在执行终结情形,债权人仍无法得知公司是否存在清算不能的情形。债权人唯有通过终结强制清算裁定才可确定清算不能,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

我们认为,本次《九民纪要》重申了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计算起点既是对于股东权利的保护也是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防止权利滥用。但基于审判实践对此已有的不同认定观点,未来该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或仍将是案件焦点。

一事精致,便能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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