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女方单独借款,为啥成了前夫的共同债务?

案号
(2020)粤01民终8894号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刘芳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1.黄玲向刘芳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借款利息;2.王强对黄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李红对借款本金17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王强、李红、黄玲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认定事实

一、借据约定情况:

1.出借人:刘芳;借款人:黄玲

2.借款金额:370万元(其中2016年6月2日、同年6月3日各借款100万元,2018年1月24日借款70万元,2018年6月25日借款100万元)。

3.借款期限:没有约定。

4.借款利息:每笔借款的利息,从每笔借款转账之日起,按年利率5%标准计算。

5.借条出具日期:双方对此存有争议。黄玲主张借条出具日期虽记载为2018年6月25日,但借款日期有涂改痕迹,而且借款日期是其应刘芳要求事后添加的,实际出具借条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刘芳主张借条出具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案涉借条签署的借款日期虽有涂改痕迹,但在有涂改痕迹日期后面也重新签署了“2018.6.25”的借款日期,黄玲主张其重新填写的日期是倒签,该签署日期即文字形成时间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定,经法院释明,黄玲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黄玲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借条记载的借款日期形成时间,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借条出具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

二、借款交付情况:

1.刘芳应黄玲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6年6月2日、同年6月3日向黄玲指定收款人王强的银行账户各转账100万元,向黄玲交付了借款200万元;王强收款后应黄玲的要求已将款项汇至李红的账户。

2.刘芳应黄玲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同年6月25日向黄玲指定收款人李红的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和100万元,向黄玲交付了借款170万元;李红收款后应黄玲的要求将款项汇至黄玲指定的收款人账户。

三、还款情况:

1.刘芳与黄玲共同确认双方除案涉借款370万元外,还存在其他民间借贷关系。

2.从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黄玲就案涉借款370万元还款合计1476000元(还款日期、金额详见附表)。

3.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情况:刘芳与黄玲对上述还款性质、用途以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存有争议。刘芳主张虽然借条约定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但实际是按月利率2%履行的,因此上述还款应全部用于偿还借款利息。黄玲主张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双方从未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此,应以实际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5%分段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黄玲向刘芳出具的借条约定各笔借款利息从借款日起均按照年利率5%计算,并且,刘芳也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该事实。诉讼中,刘芳对不利于自己的自认反悔,主张借条签订前,黄玲一直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借条签订后,黄玲也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刘芳支付了2018年7、8月的利息,因而主张在实际履行中,利息一直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的。刘芳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确认黄玲上述还款用于偿还借款截至2018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黄玲尚欠刘芳借款本金370万元以及借款从2018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

四、借款人婚姻存续情况:

1.黄玲与王强于199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2.是否属于黄玲与王强的共同债务:刘芳主张案涉债务属于黄玲与王强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为此,刘芳提供了婚姻登记信息、光盘、民事判决书、企业信息予以证明。黄玲、王强均予以否认。王强主张其收取刘芳转账的200万元只是代黄玲收取借款,并非其直接向刘芳借款,也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购房,与王强无关。王强提交了离婚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刘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黄玲、王强的共同生活、生产,对其主张事实不予确认。

五、李红是否存在为黄玲规避金融监管、逃避债务提供了便利,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刘芳主张李红出借银行账户,是本案中部分借款本金170万元的收款人,为黄玲规避金融监管、逃避债务提供了便利,为此,刘芳向提供了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予以证明。李红则主张其收取刘芳170万元转账款只是代黄玲收取刘芳的借款,李红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刘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红主观上帮助黄玲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对其主张事实不予确认。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刘芳于2019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粤0115财保344号民事裁定书,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刘芳主张与黄玲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以及黄玲拖欠其借款本金37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的事实,有刘芳提供的借条、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公证书、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芳与黄玲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刘芳可以随时要求黄玲返还,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刘芳要求黄玲偿还借款370万元以及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刘芳要求王强对借款本金37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和要求李红对借款本金17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黄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芳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以及利息(截至2020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为1068533元,从2020年3月16日起以借款3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刘芳上诉主要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每笔借款的利息,从每笔借款转账之日起,按年利率5%标准计算”不全面、不准确。虽然在借条上记载为年利率5%,但黄玲在借条签署前和签署后均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

2.一审判决认定“王强收款后应黄玲的要求已将款项汇至李红的账户”,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一审判决认定“李红收款后应黄玲的要求将款项汇至黄玲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一审判决书认定“并确认黄玲上述还款用于偿还借款截至2018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黄玲尚欠刘芳借款本金370万元以及借款从2018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有误,尚欠借款利息应从2018年12月7日起算。

5.一审判决认定“刘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黄玲、王强的共同生活、生产,对其主张事实不予确认”,该认定事实错误。

6.一审判决认定“刘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红主观上帮助黄玲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因此,对其主张事实不予确认”,该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

(1)黄玲和王强在离婚后一直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经营,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存在财产混同。涉案借款本金200万元以王强的银行账户收取,涉案借款是基于其两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且涉案全部借款本金均用于两人共同开支、购买资产和投资,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借款亦以王强同一个银行账户收取借款本金,用途亦用于共同生活和经营,并以二人共同财产偿还部分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涉案全部借款用于王强和黄玲的共同生活、生产,属于共同债务,王强应对本案中黄玲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正确使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2)李红向黄玲出借银行账户,是涉案借款本金170万元的收款人,其明知黄玲缺乏债务清偿能力,仍长期为其出借银行账户、多次、大额地周转资金,为黄玲规避金融监管、逃避债务提供了便利,李红主观存在十分明显的过错,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等规定,李红应对涉案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上述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王强与黄玲离婚的时候,并没有避债的动机,双方离婚以后也并没有同居的事实;黄玲借款370万元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生活开支标准,根本不可能用于双方之间的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经营;王强以及李红在代为收款之后均依照黄玲的指示把款项汇出给不特定的个人,这个情节也说明该借款并非用于王强与黄玲的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刘芳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黄玲述称:没有意见。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芳补充提交《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证据,主张证明王强和黄玲将部分借款转贷给梁某以获取高额利息,梁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提交《佛山市顺德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主张证明王强购买该房产的支出与其收入能力严重不符,上诉人刘芳有理由相信王强与黄玲共同支配涉案借款并将涉案借款转贷谋取收益,结合其两人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足以认定涉案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

被上诉人王强、李红共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黄玲所借的款项是用于出借给梁某,也就是说黄玲所借取的借款肯定不是用于与王强的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以及购房,而且证据上也显示梁某已经涉及刑事责任,有理由相信黄玲在这个事件当中也成为了受害者;梁某已经因涉嫌刑事责任被定罪,也就是说梁某也不可能及时归还本金给黄玲,王强是不可能用黄玲的借款来购买房屋。

原审被告黄玲质证称:借款是自己借的,用于转贷给他人赚取利差,与王强、李红完全无关。

对于刘芳上诉提及的几个事实问题,经核:

(1)一审判决在“借据约定情况”中认定“借款利息:每笔借款的利息,从每笔借款转账之日起,按年利率5%标准计算”与案涉《借条》约定内容一致。

(2)“王强收款后应黄玲的要求已将款项汇至李红的账户”、“李红收款后应黄玲的要求将款项汇至黄玲指定的收款人账户”的事实,黄玲、王强、李红均予以认可,且刘芳收执的《借条》中也记载,刘芳是应黄玲要求分别向王强、李红转账,则黄玲继续指示王强、李红用款也符合情理。此节亦不影响本案争议问题的分析认定。

(3)黄玲已还款项147.6万元冲抵利息截止时间是计至一审判决认定的2018年12月15日还是刘芳上诉主张的2018年12月6日,是选取不同时间点核算区间利息的差异,二审庭审上刘芳也认可此节对判决结果没有影响。

(4)关于案涉借款有没有用于黄玲、王强共同生活、经营的事实,现有证据反映,黄玲向刘芳借款后即通过王强、李红账户转付给案外人。但同时,从刘芳的举证及黄玲、王强的陈述可见,黄玲、王强两人离婚之后仍有共同生活,在与刘芳交往过程中仍以夫妻名义相称。一审时,刘芳提交的证据显示,黄玲与王强一起在家中接待刘芳夫妇;黄玲在微信聊天中提及“至于点还债我已同老公商量好”;黄玲曾于2017年以“借款用途是经营封腾塑料工厂合法生意”为由向案外人借款,而王强投资的一家企业名称为“广州市南沙区封腾塑料制品厂”

一审庭审时,黄玲本人到庭并陈述“我们夫妻之间的事情,一直都是说老公的,不然不可能有过家庭和女儿的。”、“以维系女儿关系去维系家庭的”、“间中会住在一起”、“2012年因第三者感情已经破裂,在2018年以后因为女儿已经成年,且已经工作,所以三人还有互动。在2019年女儿出来工作有以老公相称。”、“从法律上讲,双方已经离婚7、8年了,离婚大家都知道不会对外宣扬,因为双方有一个女儿。”

王强本人没有到庭,其代理律师述称“黄玲说的互动,都是基于女儿的探视权、和女儿相关的活动,并非仅指双方夫妻关系、夫妻名义生活等。”、“虽然双方已经离婚,但是关系尚可,所以王强同意出借银行卡给黄玲代收款项。”二审时,黄玲本人述称:“2012年离婚之后,与王强分开居住,但为了女儿会经常在一起。”

(5)刘芳主张其在一审时提交了两份黄玲与案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主张证明李红是该两案借贷的收款人,应明知黄玲对外高额、高息举债,可能会缺乏债务偿还能力,却仍在本案中为黄玲出借银行账号周转资金,存在主观恶意。

经审查,刘芳提交的(2019)粤01民终2004号、2006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都是2019年12月,不足以证明2018年期间本案借款发生时李红主观上有帮助黄玲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审查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强应否对黄玲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李红应否对黄玲案涉借款中的17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玲与王强虽于2012年10月办理离婚手续,但仍经常维系家庭生活状态,在与刘芳交往过程中也仍以夫妻名义相称,使债权人无已知晓其二人离婚的重大事实,而且王强还提供银行账户给黄玲使用,用以接受对外所借款项,两人离婚后仍保持较为密切的生活交往和经济往来,故本院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本案中通过王强银行账户接收的200万元借款为王强与黄玲的共同债务。王强应对黄玲案涉借款中的200万元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中截至2020年3月15日止的利息按比例核算为577585.40元,从2020年3月16日起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红出借银行账户给黄玲的行为虽有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之嫌,但如前所述,刘芳的举证不足以证明2018年期间本案借款发生时李红主观上有帮助黄玲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恶意,故本院对刘芳要求李红对案涉借款17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理由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理由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王强对原审被告黄玲应偿还的本案借款中的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20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为577585.40元,从2020年3月16日起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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