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转让、技术开发 财税优惠政策大全(案例)
主要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1.所转让的技术产权证明;
2.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3.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出具的审查意见;
4.转让技术所有权的,其成本费用情况;转让使用权的,其无形资产费用摊销情况;
5.技术转让年度,转让双方股权关联情况。
享受优惠时间:预缴享受
后续管理要求: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第九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0〕111号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0-12-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三、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财税〔2015〕116号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5-10-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务局:
二、关于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
1.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本通知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国税函〔2009〕2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部分有效 成文日期:2009-4-24
注释:废止第四条。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三、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问:公司转让技术后,每年向使用单位收取技术服务费,能否并入技术转让收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文件规定:“一、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因此,符合总局公告2013第62条文件规定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可以按技术转让所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技术转让项目投入使用后单独收取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不属于技术转让收入,不能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3-10-21
为加强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中技术转让收入计算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二、本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相关业务,不作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10月21日
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3年10月29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称《公告》)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发文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而对于“密不可分”,文件没有规定具体的判定标准,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为有利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工作,确有必要对该问题予以具体明确。
二、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公告》规定,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是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咨询、服务和培训。而在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后所提供的咨询、服务和培训,则不应是该转让技术投入使用所必须的咨询、服务和培训。而升级型的更新维护,则应是新的技术开发项目,应在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另行备案,与原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并无必要关系。
(二)具备条件
《公告》规定,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2、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同收取价款。
根据技术合同登记的有关规定,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只能是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即为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而提供的必要服务,而为产品售后、维护、升级等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不允许与技术转让合同混同,必须单独签订技术合同。在技术转让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合同,已超出了技术转让必要的技术服务与指导事项,与技术开发并无紧密关系。如果将其列为税收优惠范围,则对鼓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国家税收政策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三、执行时间
《公告》规定,本公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相关业务,不作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后,由于对文件存在不同的理解,因而不同地区的不同企业对该问题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并已进行了相关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为避免产生新的矛盾,本着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公告》规定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前已作税收处理的,可以不作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5-11-1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现就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含,下同)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二、企业转让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技术,限于其拥有所有权的技术。技术所有权的权属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国防专利由总装备部确定权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由国家版权局确定权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植物新品种权由农业部确定权属;生物医药新品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确定权属。
三、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相关税费-应分摊期间费用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许可使用权转让收入,应按转让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权人应付许可使用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是指该无形资产按税法规定当年计算摊销的费用。涉及自用和对外许可使用的,应按照受益原则合理划分。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应分摊期间费用(不含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和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按照当年销售收入占比分摊的期间费用。
四、企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其他相关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实施之日起,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确认的技术转让收入,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1月16日
案例:
A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环保产品、新能源电池、电子产品、通讯产品开发的技术型企业。
2018年,A公司向非关联方转让技术,取得转让收入480万元,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填写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共115万元。
而该公司当年所得税申报中《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第33行填写的项目成本、相关税费、分摊扣除的期间费用均为0,最终该笔技术转让所得错误计算为480万元,主表24行错误享受所得减免480万元。
经税务机关核实确认,该技术的转让成本即无形资产净值为4.37万元。
由于企业没有对技术相关费用进行单独核算,因此税务机关通过分摊的方式确定该笔技术转让的期间费用为81.16万元(计算方法为:全部期间费用×转让项目收入÷当年营业收入),据此计算出的转让所得为394.47万元。最终:企业补缴税款及滞纳金6万余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规定: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相关税费-应分摊期间费用。
因此,A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申报2018年企业所得税时,由于没有对该笔技术转让相对应的成本、期间费用进行准确计算,最终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技术转让项目投入使用后单独收取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不属于技术转让收入,不能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方式是,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500万元以内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强调的是居民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的总和,而不管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转让所得是通过几次技术转让行为所获取的,只要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总和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到500万元的,这部分所得全部免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企业签订的符合条件的境内技术转让合同,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进行登记;跨境技术转让合同由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进行登记。
二、纳税人办理境内技术转让减免税备案手续时,应附送经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并加盖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的技术转让合同(复印件)。
纳税人办理跨境技术转让减免税备案手续时,应附送加盖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技术进出口、软件出口合同登记专用章(以下简称“出口登记专用章”)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复印件);如发生合同数据变更,还应附送加盖出口登记专用章的《技术出口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复印件)。
三、财税〔2010〕111号文件下发前已办理减免税、但不符合文件规定技术范围的企业,应在2010年汇算清缴期内更正相关年度申报并补缴税款。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是技术受让方(委托方、甲方)与技术出让方(受托方、乙方)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一般情况,技术合同乙方持所订立的技术合同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和登记。经认定和登记的,由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发给认定登记证明。技术合同经认定和登记后,当事人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技术合同登记后能享受那些政策红利?
1.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乙方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根据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的规定,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可以申请免征增值税。
2.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不享受所得税减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含)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
3.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经认定登记后,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由委托方(甲方)加计扣除。
4.经认定的四类技术合同,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后,可按有关文件规定提取奖酬金,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奖酬支出,不纳入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
5.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信息也是本市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申报与绩效评估的主要采集信息之一。
案例:
2019年5月初,某家企业与省外单位签订以知识产权入股合同,作价2980万元。
根据《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第六条规定: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税务备案,即可享受增值税、所得税优惠政策。
假定,未开展技术合同登记(企业应该缴纳886.69万元)
1. 增值税 2980÷(1+6%)×6%=168.68万元
2. 城建、教育、附加税等169×(7%+3%+2%)=20.24万元
3.企业所得税2980÷(1+6%)-20.24= 2791.08万元
2791.32×25%=697.77万元
假定,企业按要求开展技术合同登记(企业应该缴纳310万元)
1.免征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2980-500)万元×25%]÷2=310万元
综上所述,企业未开展技术合同登记与开展技术合同的纳税额差距576.69万元。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关于对外提供网上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服务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0-04-21 16:18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技术转移促进中心(深圳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为我委下属单位,负责全市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为进一步优化我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在目前的现场办理方式基础上,增加网上办理方式,保障企业群众在线办事。从即日起,该中心正式对外提供网上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服务,申请人申请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时,请登陆该中心业务系统(办理网址:www.szjssc.org.cn),进入技术合同子业务模块填报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项目相关信息,并上传合同原件和相关附件扫描件,即可实现线上核查,确认其是否符合技术合同要求。
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063)第十四条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为此,申请人仍需向该中心办事窗口或者以邮寄形式提交纸质申请材料,包括书面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按照不同的办理方式提交申请材料方式有以下区别:一是通过现场办理方式时,申请人在业务系统上填报合同项目相关信息后,需尽快向该中心提交纸质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原件两份,复印件一份)进行线下核查;二是通过网上办理方式时,申请人在业务系统上填报合同项目相关信息、同步上传申请材料的扫描件后,先经该中心工作人员线上核查后,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再提交纸质申请材料(一式一份,合同原件),详细的申请办理流程请参阅技术合同认定办理指南(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办理指南(2020年修改版)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2020年4月20日
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实施,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伞,请遵照执行。1990年7月6日原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年二月十六日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条科学技术部管理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加强对技术市场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并进行相关的技术市场统计和分析工作。
第五条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和报酬,给予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应当申请对相关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奖金和报酬。
第六条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合同文本可以采用由科学技术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技术合同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进行审查,认为合同内容不完整或者有关附件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第十一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使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规范名称,完整准确地表达合同内容。使用其他名称或者所表述内容在认定合同性质上引起混乱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退回当事人补正。
第十二条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以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为依据,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如实反映技术交易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作虚假表示,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应当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十四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予登记,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退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保守有关技术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财政、税务等机关在审核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申请时,认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有误的,可以要求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重新认定。财政、税务等机关对重新认定的技术合同仍认为认定有误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转让或者解除,以及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变更登记的,应当重新核定技术性收入;注销登记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财政、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技术合同登记岗位责任制,加强对技术合同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保证技术合同登记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效率。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以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涉及偷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在认定登记工作中,发现当事人有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混乱、统计失实、违规登记的,应当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并可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办理指南 (2020 年修改版)
一、申请内容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或 者技术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从技术上进行核查,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予以分 类登记和存档,出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并确认合同交易总额和技术交易额。
当事人可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可享受免征增值税、减免企业所得税以及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等税收优惠政策。
深圳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为我市唯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全市技术合同认定工作。
二、认定依据
(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科技部、财政 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发科政字〔2000〕063 号;
(二)《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国科发政字〔2001〕253 号;
(三)《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 免征 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深圳市地税局、市科学技术局, 深地税发〔2003〕348 号;
(四)《关于更新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的 公告》,深圳市国税局,2012年 10 号;- 1 –
(五)《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 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局,2015 年第 97 号;
(六)《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财税〔2016〕36 号。
三、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优惠
根据国家税收政策,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经认定登记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增值税的优惠。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经认定登记的,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 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 500 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合同各方当事人为境内的,签订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应由受托方进行认定登记,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可作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资料留存备查。
境内企业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应由委托方进行认定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四)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项目资助
上年度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且未享受过免征增值税 优惠政策,可申请技术合同项目资助。
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或者创新验证中心上年度与技术交 易双方(至少一方是深圳单位)共同签订三方技术合同,经 认定登记后,且合同中载有服务机构提供技术转移服务的相应条款,可申请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培育资助。
(五)职称评价证明材料
科技人员作为第一主持(责任)人研发具有市场发展前 景和应用价值的高新技术并成功实现转化和产业化,单个技术转让项目技术交易额累计达到 50 万元或 3 年内多个技术 转让项目技术交易额累计达到 100 万元的,在参与职称评审 时每个项目或每 100 万元可替代一项纵向课题要求。
(六)成果转化证明材料
高校、科研机构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活动取得的净收入视同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可留归自主使用。
四、认定类型
根据《技术认定登记管理办法》、《技术合同认定规则》 的相关要求,以下四种类型技术合同可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一) 技术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 艺、新材料、新品种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 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1.委托开发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 开发工作并提供相应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所订立的技术开 发合同。
2.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工 作所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
(二)技术转让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 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所订立的合同:
1.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将其发明 创造专利权转让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相应价款而订立的合同。
2.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将其 就特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转让受让方,受让方支付 相应价款而订立的合同。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专利权 人或者其授权的人)许可受让方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 受让方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而订立的合同。
4.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将其拥 有的技术秘密提供给受让方,明确相互之间技术秘密使用权和转让权、受让方支付相应使用费而订立的合同。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 与实施许可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所订立的合同,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三)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 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按照《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的相关要求,技术中介合同 和技术培训合同也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在认定登记时按技术服务合同予以登记:
1.技术中介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中介方)以知识、技 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并履行技术合同提供 专门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2.技术培训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 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业务训练所订立 的合同。
(四)技术咨询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受托方)为另一方(委 托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所订立的合同。
五、登记类别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深圳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按 照以下两种登记类别分别给予出具相应的认定登记证明:
(一)登记类别为免征流转税,限于技术开发、技术转 让及相关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合同申请,出具《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认定登记证明》;
(二)登记类别为其他,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 询、技术服务合同均可以申请,出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同一份技术合同只可以选择一种登记类别,不可同时以 及重复申请。
六、办理条件
(一)在深圳市(包括深汕合作区)依法注册的法人、 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为“申请人”),并在我市依 法纳税;
(二)应由卖方申请认定登记,涉外合同,且外方为卖 方的,可由买方申请认定登记;
卖方是指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方,或者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方,或者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等;
买方是指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或者属于技术开发、 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方等;
(三)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合同依法已经 生效并在有效期内,签署齐全,包括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和签署日期;
(四)合同应主体清楚、标的明确、金额明确、条款完 整,文字、印章清晰,内容不明确、印章不齐备或者印章与书面名称不一致的不予登记。
七、办理方式
主要提供以下两种办理方式:
(一)现场办理方式,申请人现场提交或者邮寄书面合 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如有),深圳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线下进行核查,确认其是否符合技术合同要求;
(二)网上办理方式,申请人在业务系统上传合同原件 和相关附件扫描件(PDF 格式),深圳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线上进行核查,确认其是否符合技术合同要求。
八、办理材料
(一)申请人登录深圳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业务系统 (网址为:http://www.szjssc.org.cn/),在线填报技术合 同项目信息并提交。
(二)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按以下两种办理方式之一进 行提交:
1.通过现场办理时,需提交书面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文 本一式三份,包括合同原件二份,复印件一份,复印件需加 盖公章,其中,合同的封面(无受理编号)和封底(无登记编号)需通过业务系统打印,材料提交后,符合收件条件的, 由深圳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合同封面上手工 加盖红色受理编号,经认定登记的,再在合同封底加盖蓝色 登记编号;
2.通过网上办理时,需在业务系统上传合同原件和相关 附件扫描件,经认定登记的,需另现场提交或者邮寄合同原 件和相关附件文本一式一份(以下同),其中,合同的封面(系统已生成受理编号)和封底(系统已生成登记编号)需 通过业务系统打印,加装到书面合同文本;
(三)视不同情况,申请人还需补充以下材料:
1.非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签名的合同,应提交其法 定代表人或者组织负责人授权签订合同的书面授权证明;
2.涉外合同需提交中文合同或者双语对照合同,合同为 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翻译件,并书面承诺与原外文合同表述一致的承诺说明(均需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签 - 7 - 名);合同中金额为外币的,按结算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金 额申报,并附上相应的财务收入说明(盖财务专用章);
3.涉及知识产权转让或实施许可的合同,需附上相应的 知识产权(包括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与实施许等)证明 文件复印件(现场办理时,验原件)或者原件扫描件(网上 办理时),合同条款需明确知识产权归属;
4.涉及提成支付或者分期支付(月、季度或年度)的技 术合同,按实际发生金额填报,并附上当期财务收入说明(盖财务专用章);
5.涉及人力资源外包的技术开发项目,除合同(包括框 架协议书)外,需附上当期财务收入说明(盖财务专用章)、 所开发项目内容情况及人工时计算说明;
6.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合 同,在申请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时,需附上此前已认定登记的相关技术开发或技术转让合同原件;
7.合同中涉及购置设备或外购软、硬件产品等费用者, 需附上详细费用清单(盖财务专用章),列清不属于技术性收入部分的合同价款;
8. 对于合同内容有不明晰、不完整,有关附件不齐全的, 或者申请材料存疑时,需按要求补充相应的材料。以上补充材料如有,参照“(二)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 中的提交方式进行提交,一式一份。
(四)注意事项:
1.材料装订要求:纸质申请材料需装订成一册,装订顺 序如下:合同封面、书面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补充材料以及合同封底(合同封底有文字的那面需朝外),其中,合同 的封面和封底需通过业务系统打印,为避免材料遗失、缺损, 申请人不能只使用塑料夹、回形针或者长尾夹等简单固定纸 质申请材料,需用订书机左侧装订(至少两个订书钉,均匀分布),或者胶装(资料太厚时);
2.合同格式要求:合同文本建议采用科技部监制的技术 合同示范文本(可在业务系统的“工作助理”自行下载打印), 采用其他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 关规定;
3.合同存档要求:提交至深圳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存 档的应为合同原件和相关附件,涉及提成支付或者分期支付的,首次申请认定登记时,应提交原件,后续再申请认定登 记时可提交相应的复印件存档;
4.合同规范要求:申请人为法人的合同,应当有其法定 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法 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合同,应当有其本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合同, 应当有该组织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组织的 印章;
5.补充材料要求:申请人为法人的补充材料,需加盖法 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补充材料,需加盖组织的印章;申请人为个人的补充材料,需签名并按手印;已按照要求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补充材料不受此项要求 限制;
6.材料一致要求:所有材料的电子版和纸质版务必保持 一致。
九、办理机构
(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深圳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
(二)办理时间:全年,周一至周五,上午 9:00-11:30, 下午:14:00-17:30。
问题描述
我公司现有一项专利技术许可另一家公司使用,收取专利使用费用800万元,收取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费用(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项目)50万元,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为20万元,该项专利成本300万元,已签订转让合同,增值税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免征、减征所得额分别为多少?
专家回复
该项收入免征增值税;确认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800+50-300-20=530万元,其中免征所得额为500万元,减半征收的所得额为30万元(超过500万元的部分)。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三、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技术转让合同怎么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
【解答】
财税【2016】36号规定技术转让的“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程序及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减征、免征政策的,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政策规定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所以,2021年4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技术转让,适用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合同与审核意见证明文件留存备查,不再需要专门税务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程序及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1-3-29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更好地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开展好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精简享受优惠政策办理流程和手续,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减征、免征政策的,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政策规定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二、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应当在首次申请增值税退税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退税申请材料和相关政策规定的证明材料。
纳税人后续申请增值税退税时,相关证明材料未发生变化的,无需重复提供,仅需提供退税申请材料并在退税申请中说明有关情况。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首次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三、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不再符合增值税优惠条件的,应当自不符合增值税优惠条件的当月起,停止享受增值税优惠。
本公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3月29日
问:甲企业与我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委托我公司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成果归甲企业所有,技术开发合同已在省级技术部门认定登记备案,请问我公司受托开发技术取得收入能否按技术转让所得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答:《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主席令第二十三号于2018年12月29修订)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明确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一、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限于居民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二、享受税收优惠的限于技术转让所得,原内资企业所得税关于此类税收优惠政策,除了适用于技术转让收入外,还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等技术性服务收入。本条将其限定为技术转让所得,旨在进一步强化税收政策鼓励技术成果转化的力度。也就是说,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是居民企业将其拥有的技术转让给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受让人拥有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三、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方式。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方式是,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 500万元以内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第一条规定,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第三条规定,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综上,你公司受托开发技术取得的技术开发服务收入,开发技术成果归甲企业所有,不符合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不能享受上述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