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坛实录丨江溯:认罪认罚从宽和自首坦白之间的关系

2020年11月8日,“国家治理体系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社会治理”学术研讨会在山东济南成功举办。此次研讨会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山东政法学院和求新刑事律师机构联合主办。本次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来自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山东大学、南开大学、中国社科院、山东师范大学、山东政法学院等高校的专家学者,与来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司法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律师协会以及求新刑事律师机构、求新律师事务所、求知律师事务所等部门的实务人士,以及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方向的博士生、硕士生,共有10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齐聚泉城,在线实时收看达15万余人次,会议规模之大,参会人数之多。

以下是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江溯教授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江溯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主任、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刑法中心主任、北京大学法律人工智能实验室研究中心副主任、《刑事法评论》主编、中国犯罪学会信息犯罪防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副秘书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律英文译审专家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络犯罪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

首先热烈祝贺求新刑事律师机构的成立,以及求知律师事务所的成立,感谢阚吉峰主任邀请我来参加这次会议。我是做实体法的,最近几年参加了很多次我们刑诉法的会议,最近几年来确确实实感受到这个刑事一体化很有必要。
言归正传,我想给大家分享的主题其实是一个比较老,但是我认为还没有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涉及到认罪认罚从宽和我们实体法上规定的自首和坦白之间的关系      
我们大家都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实际上是它有两个面向,首先程序的面向就不用说了,那么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比如说像强制措施方面的从宽从轻,以及程序的简化,但另外一个方面又包含着这种实体方面的从宽。那么在认罪认罚制度试点和写到刑诉法里头之后,在一段时间里边,我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学者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和我们刑法上规定的自首和坦白的关系,曾经发生过一定的争论,那么程序法学者是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是一个独立于自首和坦白的程序性的一个从宽的情节,也就是我们形象的把它叫做折上折。但我们实体法律学者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是反对这种观点的。我们认为这个程序法上不应该或者说通常不应该设立独立的法定的这种从宽情节,法定的从宽情节应该规定在实体法里边,所以说我们实体法的学者一段时间里面认为,你这个认罪认罚从宽应当是基于我们实体上的自首坦白这些制度的。这是两种不同的观点的对立。      

那么我们从现行的刑诉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看,到底怎么来看待这两者之间的关系?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从刑诉法的角度上来看,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是它没有讲清楚,它没有很明确的讲依法依的是哪个法,你到底依的是实体法,还是依的是程序法?所以刑诉法第15条的规定实际上还是没有解决我们实体法学者和程序法学者在两者关系上的争论。那么在2019年的两高三部的关于认罪认罚的指导意见第9条里边,他对于两者的关系做了进一步的解释,那么这个解释我们可以把它分成两个部分来看待,一个部分他讲到,如果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自首或者坦白的法定的从宽情节,又有认罪认罚的,那么应当给予更大的从宽幅度,这是它的规定的第一个方面。另外一个方面他又指出,认罪认罚跟自首坦白不能做重复评价。

那么如果我们来解读一下这个解释的话,实际上它是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或者两个层次的内容。一个层次上讲就是说认罪认罚从宽相对于自首和坦白来说,它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而不是像我们以前的实体法的学者所认为的那样,他完全从属于我们实体法上的自首坦白,因为解释讲得很清楚,它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为什么认罪认罚从宽,它要具有一定的独立于自首坦白的独立性呢?主要是两个方面的原因,一个方面的原因就是自首跟坦白它的适用通常都是在审前阶段,就是它的成立认定通常在审前阶段,而认罪认罚从宽它是一个全流程的,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那么都可能存在认罪认罚,所以这是第一个理由。另外一个理由,我们发现认罪认罚从宽虽然在某些方面和自首坦白存在一定的交叉或者重合,但是这两者并不是一个完全等同的关系。所以解释才讲这两者彼此之间是个相对独立的关系。当然另外一个方面,解释里头又讲到另外一条,另外一条是什么?另外一条是说你在认定这两种不同的类型的这种从宽情节的时候,你要注意不能做重复评价。换句话是什么意思?换句话是说,当你在审前阶段已经认定了自首或坦白,那么在之后又存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那么这种情况下要注意不能做重复评价,这是我们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这样的一个解读。

但是现在在我们实践中比较大的问题是什么?比较大的问题是,虽然司法解释对这两者的关系进行了界定,但是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这两者,特别是认罪认罚的这样的比如说它的不同的阶段应当给予多大的从宽作出规定,也没有对不同的阶段里边,在同一个阶段里边,那么应该给予的从宽幅度多大作出规定。当然从我们之前的试点来看,我们有这种叫321的说法,包括在我们的一些讨论里边,学界的讨论里边都认为说,比如说在当涉及到如果是在同一个阶段里边,那么认罪认罚的可以增加20%的从宽的幅度,但是这一些还没有被我们的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法律所确认。所以实际上我今天为了准备发言,我问了一些我们司法机关的,包括我们最高法院研究室的一些同志,他们也觉得最近一些年来在这个问题上还是存在着很多混乱的。

我觉得既然认罪认罚,那么对于我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它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后果就是我们最关注的,那就是能不能从宽以及如何从宽的问题,我觉得关于这个问题应该要进一步的深入的研究,甚至包括做一些实证的研究,那么通过这些实证的研究来发现或者去制定更为详细的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则,总体上讲我认为作为一个实体法学者,我认为就是在程序法上规定一个独立的、独立于实体之外的这种程序性的从宽情节,这是具有完全的正当性的。但是我们一定要注意它跟我们实体法上的自首和坦白的之间的这样的一种衔接的关系。那么至于具体的衔接的这种标准,我觉得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那么最终应当由我们的立法机关或者说我们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加以确认。 

我的发言就到这里为止,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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