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寒玉,最高检九厅二高检察官;王英,宁波市海曙区检察院检察官。
来源:《人民检察》2021年第18期。
犯罪嫌疑人xx,男,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职业高中在读,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为xx省xx县xx乡xx村x组,住xx省xx市xx县xx街道xx路x号,无前科。xx年x月x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xx市公安局xx分局于x月x日被刑事拘留,xx年x月x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xx,犯罪嫌疑人xx的母亲,住xx省xx市xx县xx街道xx路x号;xx,犯罪嫌疑人xx的父亲,住xx省xx市xx县xx街道xx路x号。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受xx省xx市xx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本案由xx省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xx涉嫌敲诈勒索罪,于xx年x月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xx年x月x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xx有权委托辩护人,xx年x月x日已告知被害人刘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犯罪嫌疑人xx落实了法律援助;委托xx单位进行了社会调查;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xx,其法定代理人xx到场;并就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分别听取了侦查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无异议。xx年x月x日,xx因被害人刘x(19周岁)给其女友李xx(16周岁)发暧昧短信,遂与刘xx(16周岁)、陈xx(17周岁)、赵xx(女,17周岁)及女友李xx共同商量向刘x索要钱财。陈xx、赵xx、李xx先用微信把被害人约至某酒店,以李xx醉酒为由让刘x开房。进入房间后,陈xx、赵xx借故离开,之后又与xx、刘xx闯入,用言语威胁的手段逼迫刘x写下人民币一万元的欠条,后实际获得五千元人民币,用于共同观看球赛等消费。案发后,xx等五人的家长在侦查阶段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均获得谅解。犯罪嫌疑人xx的父母及xx所在的x职业高中班主任xx、司法社工就帮教xx达成协议。1.报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借条,证实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提供其被逼迫写下借条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xx的归案经过和情况;3.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学校就读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xx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就读学校情况以及案发前无违法犯罪的情况等;4.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犯罪嫌疑人xx、刘xx、陈xx、赵xx、李xx合谋敲诈勒索被害人的过程;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犯罪嫌疑人xx、刘xx、陈xx、赵xx、李xx的手机并在取证后发还的情况;6.谅解协议书,证实犯罪嫌疑人xx、刘xx、陈xx、赵xx、李xx分别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的情况;7.帮教协议书,证实犯罪嫌疑人xx的父母及班主任老师、司法社工达成帮教协议情况。(二)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被陈xx、赵xx、李xx以微信形式叫到案发地点,并为李xx在某酒店开房间供其休息,后遭到犯罪嫌疑人xx、刘xx、陈xx、赵xx、李xx言语威胁,被迫写下一万元人民币的借条以及后来给付钱款和报案的经过。(三)犯罪嫌疑人xx、刘xx、陈xx、赵xx、李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犯罪嫌疑人xx、刘xx、陈xx、赵xx、李xx共谋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时间、地点、过程、数额等。(四)扣押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扣押犯罪嫌疑人xx、刘xx、陈xx、赵xx、李xx的手机,以及被害人辨认犯罪嫌疑人xx、刘xx、陈xx、赵xx、李xx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本院委托xx单位对犯罪嫌疑人xx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调查查明:xx在6岁时父母离异,由父亲抚养,10岁时变更为母亲抚养。因母亲打零工、没有固定工作,家庭经济压力较大。xx自幼学习成绩优异,中考成绩过了普高的分数线,但因想学一门技术尽早工作、减轻母亲经济负担而主动选择就读职业高中;进入职业高中后发现课程并非自己所期待,加上周围很多同学沉迷于KTV、酒吧和谈恋爱,就开始放弃学业,经常旷课、结伙在外面玩乐。xx进入青春期后和母亲沟通较少,认为母亲约束自己太多,唠叨太多。xx此次涉嫌犯罪的主观原因主要是法治观念淡薄,客观上存在家庭监管教育不到位的问题,回归社会的需求是回归课堂,坚持学业到毕业,或者找一份自己喜欢的工作。司法社工和心理咨询师对xx进行心理疏导、亲子关系修复后,亲子交流模式矫正工作取得较大进展。xx主动向父母提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对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了一定的认识,法治意识和观念得到提升。在侦查阶段,xx和父母一起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目前xx和母亲居住在一起,每周和父亲通一次电话,每个月与父亲见面两次,沟通生活和学习情况。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系初犯、偶犯,其法定代理人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并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xx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6个月,从xx年x月x日至xx年x月x日止。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xx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的时间、方式)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教育:1.继续完成学业,不迟到早退,服从老师管教;2.参加修复亲子关系会谈3次(xx母亲已经同意,每次母子共同参加);3.记录与母亲发生的不愉快事件,在司法社工的帮助下理性分析原因,并在情绪平稳后主动与母亲沟通;4.和母亲约定承担一定数量的家务,每个月参加1次公益活动;5.在司法社工指导下清点经常交往的朋友,筛选出不良朋辈并制定切实可行的远离行动方案;6.每天晚上10点准时回家;7.线上聆听10次法治课,线下参观1次检察机关的法治教育基地并写出参观感受。在考验期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本院将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本院将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对本决定有异议,可以向本院提出,本院将依法提起公诉。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