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转刑事案件刑事撤案后的处理问题

XY爸爸  20211003

群友案例

①甲乙二人素有矛盾。某日,乙到甲家门前谩骂甲,并动手殴打甲,甲被迫防卫,两人扭打在一起,被群众劝开后报警。

②公安机关先期以行政案件受案调查等待法医鉴定。经鉴定,乙手指骨折构成轻伤,乙身上还有多处轻微伤。甲身上多处轻微伤。

③乙手指骨折具体是如何造成的,已经无法查清,乙本人也说不出自己手指为何骨折。其余轻微伤是甲乙二人互相扭打所致。

④在乙轻伤鉴定意见出具后,公安机关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因证人证言均反映到乙先动手殴打甲,甲一直在避让的情况,公安机关与检查机关均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至少是无充分证据证明甲存在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拟撤销刑事案件。

⑤甲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罚乙,乙信访控告公安机关至今不作为。

经会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均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至少是无充分证据证明甲存在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拟撤销刑事案件。

群友焦点

在撤销刑案件后,对甲是否还要作出行政上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评价?

群友观点

本案以主观无伤害故意(正当防卫致不具有刑法(治处法)上的故意)否定了整体行为违法(犯罪),也就无需再以同样的理由否定部分行为违法,否则属无必要之重复评价。故,刑事撤案后,无需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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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评析

行刑的衔接问题,依然是个老问题,一方面是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出台了多个规范性文件,一方面是具体办案程序的衔接依然有诸多的不明确。群友的观点,从节省办案成本的角度是对的,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出发也不存在违反,对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而言也仅仅存在不够准确的可能,但从上行刑事后再撤案的处理,全案应当以统一的逻辑来更为全面评价,无论行政、刑事,均是对甲同一行为之评价,刑事撤案、行政结案(不予处罚或者终止调查)的原因同根同源。

综合实体和程序,笔者提出不同观点:以正当防卫撤案的,刑事撤案已经涵盖治安行政案件的终止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案的,不应当再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一、刑事撤案依据应当具有明确

文中明确:“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均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无充分证据证明甲存在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笔者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撤案依据,且是两种不同的撤案逻辑,不可混同

前者,正当防卫阻却的是违法,赋予甲行为的合法性,对应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没有犯罪事实”,应当撤案的情形。后者,“无充分证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范畴,刑事上无法追究甲的刑事责任,治安行政案件中属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那么本案的撤案理由和依据是什么?

如果是正当防卫,就表明评价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乙的行为违法,二是甲的行为合法,甲的违法、包括犯罪事实不存在,而甲的正当防卫乙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当然,文中已经言明:甲不要求处理乙。孤立地看刑事程序应当撤案、行政程序应当终止调查。而根据工作实际,也是群友观点“本案的行政受案在刑事立案后被完全吸收”,刑事撤案后治安案件归于终结,没有再走终止调查的必要,从实务操作、从应然的角度,笔者是认同的,但没有明确条文支持也是客观的。

对于信访人乙拿到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笔者认为不是没必要开具,而是不应当开具。如果没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并没有那么细致,其第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只是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看,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不成立的,均可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然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此是有明确且更为细致的规定的,其第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没有违法事实的,应当是终止调查,当然还需要提一句,这里的终止调查可以涵盖在刑事撤案之中,这也是当下通行的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八十五条,对于“实践中也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流程或者法律文书予以体现,实务中转刑事之后就直接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推进了。

在甲被认定为正当防卫的前提下,如果没有明确表示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乙,那么对乙的行为,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及行政案件程序办理规定,还是应当依法处理的。而如果是对甲的行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本案也没有走调解程序,乙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构成违法该如何处理也是一个问题。一句话,以什么理由、依据撤案,对甲、乙二人均有实质影响。

所以,公安机关对于撤案的理由,应当明确,撤案的结论不作质疑。到底是正当防卫撤案还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案?不可模棱两可。

二、用正当防卫去支撑无刑法上的故意,进而论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逻辑混乱

正当防卫作为独立的违法阻却事由,应当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治安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稍有不同,但经历了刑事程序在本案已经趋于一致。退一步讲,认定正当防卫了,无需在考虑伤害故意问题,更不应该由正当防卫的结论延伸证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撤案理由。

作为刑事撤案,也不应该同时引述以上两个理由,因为内在逻辑是矛盾的。如果要引用,也必然再次切割刑事、行政对于同一个行为的评价:刑事上正当防卫、治安行政案件中无法证明故意的尴尬。而只能是选择其中一个,也符合群友对同一个行为行刑一致评价的逻辑基础。

三、从信访工作的角度,应当严格依法、准确办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都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行政案件必须遵守的规定,且程序规定在诸多方面严于、细于《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程序规定能够更为全面、准确评价、办理治安行政案件的,毫无疑问要适用程序规定办理。

以本案为例,如果认定甲正当防卫而撤案,对应程序规定,就应当适用第二百五十九条“”而终止调查的明确规定,这里的终止调查可以理解、解释为涵盖于刑事撤案当中,实务中确实是如此操作的。笔者认为即使再走一次终止调查,有程序规定明文支持,也不为错,但必要性确实欠缺。如果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撤案,则无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均可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遵循全文行刑对同一行为评价的逻辑一致性和结论一致性。但如果以正当防卫撤案,却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笔者认为是错误的。

四、谈一点交流的感受

观点不同,实属人之常情,交流的输出只是手段,不是目的,交流的宗旨在于互通有无,是获取。获取知识、达成共识,求同存异乃至百家争鸣。把交流的精力集于问题本身,集于焦点本身,而不是及于人身。如果攻击人身能够使问题得到解决,能够使自身有所提高,笔者完全乐于配合,诘难、非议大可照单全收,甚至不吝为他人鼓掌。

仅此而已,还是希望能批评指正,定洗耳恭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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