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公司解散纠纷实务观点分析

作者简介

雷涛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注于提供建设工程、房地产领域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曾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修订课题组的修订工作,参与编写了《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等。

对于公司而言,解散系将公司人格彻底消灭的最严厉手段,故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是否解散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公司法以及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明令规定的条件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第18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之规定,公司解散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已经穷尽其他解决途径。上述三个公司解散条件,只要任有一条不能达成,公司均无法被判定解散。

近日,笔者代理了一起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现结合该案件对公司解散要件的实务观点进行整理分析。

一、基本案情

X公司系经营混凝土生产与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前身是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水泥制品厂,该制品厂共由三名创始人发起,分别为A某、B某、C某,三名初创人员同时也是X公司成立后的原始股东。后三名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另引入两名股东D某、E某,自此公司的运营架构正式搭建。因公司内部人员结构较为简单,故不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名即A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公司总经理一职。

X公司从成立至今尚未进行过分红,公司实际由A某全权负责经营管理,现X公司因政府规划需要以致部分厂房所在地被纳入拆迁范围而获得一笔拆迁款,而五名股东对于拆迁款的分配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故产生矛盾纠纷。因股东之间对于公司账目的清算以及拆迁款的分配始终无法达成合意,而公司章程对于公司解散事宜并未进行具体约定,故B某、C某、D某、E某遂向公安局控告A某挪用资金罪,在公安局不予立案后又向法院起诉A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同时起诉要求解散X公司。

二、代理观点

笔者作为X公司的代理人,从公司解散的构成要件着手,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充分的收集及分析,在经过全面的法律研究以及事实论证后,认为X公司并不满足公司解散的所有条件。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运行失灵,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有效决议,由此使得公司的一切事务均处于瘫痪状态,即已形成公司僵局,但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持续性的公司僵局应满足两年的时间限制。鉴于X公司内部权力机构运行正常,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议或是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事实,公司未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况。具体如下:

其一,X公司不设董事会,故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之规定。

其二,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应在于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有严重的内部障碍,即股东会是否机制失灵、是否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将此细化为“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或是“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二者只要满足其一就可构成公司僵局。鉴于X公司截至B某、C某、D某、E某起诉之日,已在两年时间内成功召开过股东会并据此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故并不满足公司僵局持续两年的时间限制条件。

其三,在庭审中,B某、C某、D某、E某均认为因股东之间的矛盾X公司已再也无法召开股东会就公司的任一事项进行决策,故公司已经陷入僵局。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若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B某作为公司监事,C某、D某、E某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均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并不存在无法有效召开股东会的情况。更何况,X公司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并非所有事宜均需经过股东会方可进行决议,据公司章程之规定,执行董事有权审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并有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等,故公司执行董事有权自行对X公司的经营决策作出决定,公司并不会因股东之间的些许争执便陷入决策僵局,从而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

其四,股东之间存在冲突并非法律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情形,应当明确的是,股东之间的矛盾首先是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为维护商业经营的稳定和安全,不能仅因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就将公司解散,更不能因为一个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解散公司,只有达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内部权力机构已然失灵,超过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是无法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时,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方可解散,否则会对社会经济尤其是公司经营所涉及的其他社会关系造成损害和不稳定。

其五,X公司因拆迁而导致的暂停营业问题,是公司生产经营状态问题,并不是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效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案例来看,虽然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既包括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也包括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但若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亦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解散公司条件。X公司系因政府规划需要以致部分厂房所在地被纳入拆迁范围而被迫暂停营业,但这种停业状态并非是持续的、永久的,公司正积极采取措施,申请重新选地准备继续经营。况且,在准备期间,X公司暂停的仅仅是混凝土以及水泥制品的生产,但是对外投资活动却不受此影响,故公司业务尚未陷入僵局。

(二)X公司尚不满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公司解散前置性条件。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股东之一的C某已经通过将股权转让给A某的方式彻底从X公司退出,并不再参与本案诉讼,由此可知,B某、D某、E某同样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或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等途径予以救济,然B某、D某、E某在前述救济措施均未实际实施的情况下即请求解散公司,于法不合。

(三)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财产收益权等股东权利范畴,依法不属于公司解散案件的受理事由

X公司因政府规划需要以致部分厂房所在地被纳入拆迁范围,从而获得了一笔拆迁补偿款。实际上,公司在政府拆迁之前未曾有过任何纠纷,而公司在获得拆迁补偿款后,因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才导致股东间矛盾渐生。与此同时,B某、D某、E某均于当庭自认提起本诉系因查账、分配利润不能,最终要达到的目的即通过公司清算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加之在庭审中,几名股东更是多次强调要求分红、要求拿回其所认为的投入,而这归根结底都属于股东利润分配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因B某、C某、D某、E某提起本案的理由并不属于公司应予以解散的事由,故X公司不应因此而被解散。

(四)X公司的继续存续对于公司自身的发展及其所涉及的其他社会关系的稳定都至关重要,故公司继续存续不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X公司所具有的专业资质使得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已经积累了一大批较为稳定的客户基础,这也为公司的继续营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只要X公司在重新选址后继续营业,其发展效益是可以预见的,不存在运营不能的情况。退而言之,因该资质的存在,即便x公司不再继续办厂经营,也可通过与其他公司进行资质合作的方式获取收益,届时公司盈利对于股东权益亦是一种保障,故不存在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况。

基于前述分析,笔者在代理本案时始终坚持X公司尚不满足公司解散之基本条件,尤其是本诉的纠纷根本在于本不属于公司解散条件的利润分配,故X公司依法不应予以解散。

三、典型案例

1、【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787号

【裁判观点】法院裁判认为,本案中,A公司虽然存在经营困难,股东意见不一致的情形,但是原判决认定公司目前并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导致必须予以解散的情形,并无错误。首先,关于公司股东会召开的情况。2017年8月5日,A公司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8月23日临时股东会正常召开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至A公司2017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尚不存在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况。其次,不能因为两股东对是否解散公司这一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得出公司应当解散的结论。最后,关于公司的经营状态,2017年公司所经营的公交路线因为经营困难而停运,但之后公司投入新的电动公交车,公交线路已经恢复运营。公司亏损不是解散公司的充分条件,虽然尚无证据证实A公司已经实现盈利,但是公司已恢复经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原判决认定本案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并无错误。

2、【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411号

【裁判观点】法院裁判认为,黄某提起本案诉讼时,B公司尚不具备解散的法定条件,原审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公司章程中没有约定B公司完成“江口县小磨王隧道建设工程”施工后解散,也未约定具体的营业期限,目前虽停止营业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但并不能证明B公司已陷入资金严重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关键是公司存有严重的内部管理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达成有效决策、公司经营管理者矛盾无法调和等,黄某向股东罗某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罗某未召集和主持,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若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黄某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B公司并非连续两年在客观上无法召开股东会。黄某在原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为了维护自己的股东权益已经穷尽了诸如请求收购股权、股权转让等非司法解散外的其他救济手段,原审根据现有证据驳回黄某解散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

3、【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670号

【裁判观点】法院裁判认为,首先,C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和2014年12月20日召开股东会,表明C公司的股东尚可对公司运营问题进行沟通协商,公司权力机构还在运行,公司运行机制尚未出现完全失灵状态。因此,原判决认定截至罗某于2016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C公司未出现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及公司僵局的情形,有事实依据。其次,承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C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足以达到使其解散程度的严重困难。同时,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C公司继续存续会使罗某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再次,作为C公司的股东和监事,罗某依法享有股东和监事相关权利,可依法依公司章程规定参与C公司的经营管理,监督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等。如确如罗某所言,C公司股东王某存在擅自转移和挪用公司资产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和罗某股东个人利益,罗某亦可依法采取另行提起诉讼等其他合法途径维护公司及自身股东合法权益,而非一定要诉诸于解散公司诉讼。进言之,在尚有其他方式可以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可以使公司继续存续的情况下,即便公司出现僵局,亦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

4、【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67号

【裁判观点】法院裁判认为,D公司2011年8月20日召开的股东会曾作出会议纪要就公司管理若干事项形成决议;2012年4月11日亦曾召开股东会,但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可见,至某公司于2013年提起本案诉讼时,D公司尚未出现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盛宝龙公司经营管理尚未完全陷入僵局。另外,原审证据表明,D公司不仅处于经营状态且能正常进行年检,之前尚有正在实施的业务项目。D公司提起的相关仲裁申请案亦显示,公司对外享有数百万元之巨的债权。因此,D公司继续存续不会导致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况且,2011年8月20日的会议纪要反映,商某和廖某对公司经营管理问题曾经形成过初步处理意见。原审期间,商某表示愿以合理价格收购公司股权,某公司亦表达了有条件转让股权的意向。虽然后因当事人意见分歧,原审法院未能调解处理本案,但综合考察,D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仍然存在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的可能。

5、【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87号

【裁判观点】法院裁判认为,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E公司存在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按照E公司2006年9月29股东会决议,可以确认王某持有31%的股权,其他三名股东陈某、程某、翁某合计持有公司69%的股权并且2013年11月E公司曾召开过股东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是公司董事之间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的情形,而E公司并未设立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名,不适用此条规定。王某将其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矛盾理解为董事之间的冲突不当,其股东权益或人身权益如果受到侵害,可以另行主张进行救济。再次,对公司是否已丧失“人合性”,是否应当解散应综合判断。股东之间的矛盾首先是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为维护商业经营的稳定和安全,不能仅因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就将公司解散,更不能因为一个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解散公司,只有达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方可解散,否则会对社会经济尤其是公司经营所涉及的其他社会关系造成损害和不稳定。

6、【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303号

【裁判观点】法院裁判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F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7月23日、2014年7月25日3次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在2014年7月25日的会议通知、会议议程、签到表均明确会议为三会合一,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一并召开,会后还形成了会议纪要,其中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的名称变更、公司章程修改、人事任免等有关事宜作出决议。原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定F公司并不存在持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运行机构持续性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公司并非对任何事项均不能作出决议。且根据F公司一、二审中提供的对外签订的合同,瑞某公司亦表示认可的事实,认定F公司还在对外签订合同开展经营活动,取得收益,并未处于瘫痪状态,公司经营并未发生严重困难,也未使股东权益受到损害。瑞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构成法定解散条件,股东之间存在冲突及公司内部管理出现矛盾等问题并非法律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条件,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也同意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问题。因此,原判决认定瑞某公司请求解散F公司的主张无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7、【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79号

【裁判观点】法院裁判认为,G公司成立后,经营销售情况正常。公司超过两年时间未召开过股东会,并未出现公司运行机制失灵,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的情形。至于状园公司所主张G公司超过两年未召开股东会,以及其分得的房产中有44套住宅和3套铺面因“昌茂公司把控G公司的全部证照、公章印鉴,状园公司无法自行销售变现”的问题,属于股东知情权、财产收益权受损的范畴,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并不属于公司应予以解散的事由。状园公司可循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四、小结

公司解散不仅要严格遵守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同样重要,故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公司解散一事多持审慎态度。基于个案的不同,在涉及公司解散纠纷时,应当以全局为重,在对事实内容与证据材料进行充分收集、整体分析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可行的诉讼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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