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受伤欲索赔 无雇佣关系证据被驳回

施工受伤欲索赔 无雇佣关系证据被驳回

□ 宋青霖

近日,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城关法庭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案件。原告王某是一名农村电工,邱某应雇主要求安装电力相关设施,因为工期紧,邱某就叫上了刘某,刘某又叫上了王某一起施工。在工作中,王某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43925.73元,并由此产生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医疗器械费共计81668.61元。王某向刘某和邱某索赔,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无果后,王某将刘某和邱某起诉至法院。

法庭将被告刘某及邱某传唤至法庭后,刘某解释其与王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刘某、王某及其他四人都没有电工证,六人经常在一起工作,但工作模式属于雇主找到其中一个人后,这个人通知其他人,询问其他人是否有时间去做工,如果有时间就去,没有时间就不去。雇主将所有人的工资交付其找到的人,由其将工资分发给其他人。发生事故的这次工作,也是这样的模式,刘某与王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在王某发生事故后,刘某出于道义,补偿了王某三万元,王某不应要求由其赔偿。邱某辩称因为雇主要求的工期比较紧,他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于是找到刘某,让刘某找几个人一起完成工作。邱某就是将工作介绍给刘某,与刘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且不认识原告王某。因此,原告受伤与邱某无关,邱某不同意赔偿。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求。

说法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在本案中,原告王某主张受雇于被告刘某,但被告刘某不予认可,双方无书面合同,不能予以明确认定;其次,对于此次劳务,原告与被告刘某在内的六人之间基于以前多次在一起从事同样劳务,本次被告刘某通知原告及其他四人,被告及其他四人并非必须参与,而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由决定是否提供劳务,故该案事实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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