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店、二店、三店连锁经营,对外如何担责|审判研究

原创 陈宾 审判研究 3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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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宾 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


个体工商户间的“连锁经营”在现代生活中似乎越来越普遍。[1]这些个体工商户往往是在统一的运行模式下开展经营、往往使用相同的字号、商标等等。这些连锁的个体工商户多以一店、二店等形式在市场上出现。在消费者与“连锁经营”中的某个“连锁店”发生纠纷时,其他“连锁店”是否需要担责?

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存有争议。笔者拟结合一样本案例阐述自己意见,求教于大家。

一、示范案例

赵女士在某美容美发店一店预充值数万元。一店给赵女士VIP卡一张,该卡反面记载:持卡人可至某美容美发店一店、二店、三店(三家店面均为个体工商户)进行消费。赵女士持卡在一店、二店、三店均有过消费。后赵女士在一店消费过程中,发现一店有多扣款的现象。赵女士遂找一店理论,要求一店退还预付卡中的剩余金额。一店不同意退款。为此,赵女士一纸诉状,将一店、二店、三店诉至法院,要求三家店面共同退还赵女士预付卡中的剩余金额。

二、有意思的争论:“二店、三店不担责”VS“二店、三店担责”

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一店应当承担退款责任,无争议,然而就二店、三店是否应与一店共同承担退款责任,则发生了分歧。

认为二店、三店不承担退款责任者的主要理由是:赵女士是在一店充的值,二店、三店并没有收取赵女士任何费用。也就是说,赵女士与一店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的规定,[2]本案没有任何理由突破“合同相对性”——让二店、三店承担退款的责任。赵女士持卡在二店、三店的消费行为,不能理解为二店、三店就是赵女士的合同相对方。二店、三店是在帮一店代为履行其与赵女士之间的合同。对于代为履行这一事实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应理解为二店、三店就是赵女士的合同相对方。

再者,“谁收的钱就应该谁退”,这是亘古不变的自然法则,理应予以遵循。是故,本案仅应由一店对赵女士承担退款的责任。

认为二店、三店承担退款责任者的主要理由是:尽管赵女士是在一店充的值,然而,并不能据此就认定赵女生仅与一店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这里面涉及到合同主体(或者说合同相对方)的判定问题。从实质上看,在判断相关主体是否为合同主体时,款项的收取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因素,但绝不是唯一考量的因素。

一店给赵女士VIP卡的反面明确记载:持卡人可至二店、三店进行消费。从VIP卡反面记载内容看,二店、三店与一店是并列的。作为消费者的赵女士有理由认为,一店、二店、三店是一整体、是服务合同中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商家。事实上,一店、二店、三店也一直以一个整体对外进行广告宣传。赵女士也持卡在二店、三店消费过。这些因素综合起来足以判定,一店、二店、三店作为整体共同构成了服务合同的另一方。是故,二店、三店应与一店共同对赵女士承担退款责任。

上述两方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且能自圆其说。本文倾向于“担责”的观点,即二店、三店应与一店共同对赵女士承担退款责任。下文具体阐述理由。

三、法律辨析:“合同、侵权法理论”VS“消费者权益保护”

1 . 本案涉及的是预付卡退款问题,属合同解除后的款项返还问题。本案显然可适用合同法的相关理论来剖析。笔者以为,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判断相关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能仅从部分事实出发进行判断,而应综合全部事实进行判断

具体到本案,持“不担责”观点者认为,赵女士仅与一店存在合同关系,是因为赵女士在一店充的值。然而持该观点者忽略了VIP卡反面记载的内容(持卡人可至一店、二店、三店进行消费)。同时,持该观点者是以“代为履行”观点来解释赵女士在二店、三店持卡消费的行为。笔者以为,“代为履行”的观点在本案中进行解读和适用也略显“生硬”。代为履行往往须在书面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如“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可由二店、三店代为履行”(该约定即为法律上典型的无争议的“第三人约款”,可参见《民法典》第523条规定)。

显然,赵女士与一店并无书面合同。如若把VIP卡反面记载的内容暂且理解为书面合同的话(“持卡人可至一店、二店、三店进行消费”),根据该内容,把二店、三店理解为一店的“债务辅助者”,显然有点牵强附会,毕竟一店、二店、三店在VIP卡反面是并列出现的,并非典型的无争议的“第三人约款”。

另外,第三人约款中的“第三人”在代为履行债务时,往往只履行债务、不收取“对价”。而本案中二店、三店在履行“债务”时,是收取了“对价”的(赵女士在二店、三店是刷卡消费的)。如若运用“第三人约款”理论来解释本案,法律适用上似存有一定的“缝隙”。

笔者以为,适用法律应尽量把所有事实“统摄”于经过“概括抽象”的法律关系之中。综合全部事实,认定赵女士与一店、二店、三店之间(一店、二店、三店作为一整体)存有服务合同关系,更为妥当。如此认定,赵女士在二店、三店进行消费、VIP卡反面记载“持卡人可至一店、二店、三店进行消费”,均能顺理成章得到解释。

故,两相比较而言,认定赵女士与一店、二店、三店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在法律适用上更为妥当、更为周延。

2 . 本案从侵权法的角度,亦可得到解释。在法律无例外规定的情形下,任何人均需对自己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纠纷产生时,二店、三店主张对赵女士不承担任何退款责任。但纠纷未产生时,二店、三店与一店使用相同的字号、商标,店容店貌也一致,二店、三店的行为足以让包括赵女士在内的消费者产生合理信赖,即二店、三店与一店为一整体。二店、三店不经意间“不作为”地与一店构成了一个整体。另外,赵女士在二店、三店也持卡消费过,也就是说,二店、三店基于赵女士在一店充值也正常为赵女士服务过、也正常收取了“对价”。二店、三店对外也宣称与一店是连锁店。二店、三店上述种种行为,又“作为”地与一店构成了一个整体。二店、三店上述的“作为”与“不作为”,让消费者产生了合理信赖,即一店、二店、三店是一个整体。

二店、三店对消费者所生的这种信赖是持“希望”态度的,希望基于此扩大自己店面、品牌的影响力。很显然,二店、三店在这过程中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实事求是而言,消费者基于此产生了信赖,接下来的消费行为与这样的信赖之间必然存有因果关系。分析至此,本案存有侵权行为(二店、三店的作为、不作为)、后果(赵女士受损)、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基于此,根据基本的侵权法理论,二店、三店理应承担共同退款的责任。

3 . 本案发生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也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来分析本案。在消费者、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在对相关事实、法律进行解读时,更多的应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来展开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7条第1款[3]明确规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具体到本案,赵女士在一店预充值消费时,一店向赵女士发放的VIP卡反面记载,持卡人可至一店、二店、三店进行消费。事实上,赵女士也在二店、三店消费过。本案赵女士是仅与一店存在合同关系,还是与一店、二店、三店存在合同关系?

由于没有书面服务合同的存在,本案似乎出现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

根据常人一般理解,一家充值、三家店面消费,三家店面应该是一个整体,应该一致对外、共同担责。常人尚且能一般理解,而“作有利于消费者的理解”更无须多言,三家店面更应共同担责。如果仅认定一店与赵女士存在合同关系,仅一店负责向赵女士退款,这显然超出了消费者一般理解的射程。如果这样认定,显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不利于保护消费者。

四、进一步的理论分析

示范案例,从合同法、侵权法角度到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分别分析、“异曲同工”,二店、三店均须承担退款之责任。再进一步分析,本案所涉及的深层次法律问题,即与连锁经营有关。

目前,世界上连锁经营的模式主要有三种:正规连锁,我国称直营连锁;自由连锁,我国称自愿连锁;特许连锁,我国又称加盟连锁。[4]示范案例中的三家店面,具有连锁经营的一些表象特征(统一经营,字号、商标相同),但又不是上述三种连锁经营模式中的任一种。

现实中,不同店的经营者之间往往具有特殊的亲友关系。一个店经营成功后,为扩大规模、扩张发展和共同致富,往往会“如法炮制”另外店面。数家店面中,也不存在所谓的“总部”、也不存在所谓的“加盟费”。示范案例中的二店、三店是否须担责,之所以会存有争议,笔者以为,这极大可能性源于我国实务中的另一争议问题,即自愿连锁经营、特许连锁经营中的对外责任该如何承担的问题。

以特许连锁经营为例,尽管特许连锁经营中,“受许人自己责任原则”已是主流观点,但仍有学者建议在消费者领域进行有区别的规定。[5]笔者亦认为,消费者领域是一非常特殊的领域,与一般商事领域存有质的区别。非常有必要在“自愿连锁经营”、“特许连锁经营”相关法律专题中就消费者领域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展开具体深入地研究。对涉及消费者具体权益的相关问题,可考虑暂先抽象出一些“通行规则”进行特别规制,以彰显法律对消费者特别保护。同时,亦能避免实务中与示范案例类似的案例再生争议。

再具体到示范案例,似乎可作如下总结:在消费者与个体工商户式“连锁经营”中的某个连锁店发生纠纷产生合同之债时,“连锁经营”中的其他连锁店应共同承担责任。当然,这一总结在遇到实务中具体案例时能否同样适用,还有待具体案情和司法裁判的检验。
[1]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特许人必须是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是故,这些个体工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题外话,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室内稿”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均有规定,后被删去,甚是可惜。

[2]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4]向芳:《连锁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载《成都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年第3期

[5]参见:傅丹辉、刘天姿:“商业特许经营中的对外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载《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2007年第2期);张永辉、刘超:“商业特许经营侵犯消费者权益责任分担”,载《商场现代化》2008年7月(下旬刊);周霞:“论特许经营主体对消费者责任的分担”,载《法制与经济》2008年9月(总第180期)。

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镇江市优秀民商事律师、镇江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业务委员会委员,执业领域主要为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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