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的裁判方法及司法适用
摘 要:
从新《民事证据规定》第85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中,可以提炼出我国民事诉讼自由心证的几点原则和要求,即依法原则,全面、客观原则,运用逻辑推理、经验法则以及充分说理。整理裁判文书可见,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已经能够较为准确地理解和适用这些原则。为了推动自由心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落地,需要法官更加主动地适用上述原则作出裁判,也需要学界结合相关案例,对自由心证的规范内涵进行解释学的展开。
自由心证,是指对于证据的取舍、评价以及事实的认定,法律原则上不预先规定,而是交给法官自由判断的原则或者制度。作为对法定证据和刑讯逼供的反动,近代自由心证发端于法国,之后迅速推广,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根基。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发展历程与大陆法系截然不同,但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其核心理念同样是“自由的证据评价”。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 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般认为,这一规定在证据判断方面采纳了现代自由心证原则。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就此作了大同小异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大法官认为,“此规定虽然抽象,但对自由心证是比较准确的描述。”2019年底颁布的《民事证据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85条原封不动地保留了原《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的内容。
杜万华大法官在上引文章中谈到了自由心证的“操作方法”:“法官审核认定证据时必须坚持依法原则,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和程序不能违背。全面原则要坚持。要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历,在这样的情况下产生内心确信,内心确信以后要把确信在裁判文书中或在法庭庭审中公开,即公开心证的过程……简单的案子要在法庭上说清楚。如果是普通案件,必须把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特别是有争议的部分,用裁判文书说出来,这是自由心证的操作方法。”结合这一论述,可以从《民事证据规定》第85条中提炼出我国民事诉讼自由心证的几点原则和要求,即依法原则,全面、客观原则,运用逻辑推理、经验法则以及充分说理。本文的任务,就是运用自由心证的一般原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此前援引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作出的裁判文书,对上述原则进行初步的展开。
自由心证强调法官对证据和事实的自由评价,以法官内心确信作为确定待证事实真伪的终极标准。但这种自由当然不是没有约束的。如果说内心确信表达了自由心证“从心所欲”的一面,那么对于证据调查的各种法律规定,就反映了自由心证“不逾矩”的一面。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85条,人民法官在证据的审核认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由这些规定,可以提炼出我国民事诉讼自由心证应当遵守的“依法原则”。
就内容而言,现行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规范大致可以分为3类,其中每一类都可能对自由心证构成约束。第一类是证据裁判规范,主要包括自由心证和证据评价的原则性规定、证明责任规范、证明标准规范、自认规范和法律推定规范等。这些规范构成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框架,所有的证明活动都应当在这些规范的指引下进行。第二类是证据调查的程序性规范,主要是关于证据调查、收集、审查、认定的程序性规定。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大大增加在证据保全、鉴定、当事人陈述、证人出庭、文书提出、电子数据等方面的规定,其中大部分属于证据调查的程序性规范。第三类是法定证据规则。自由心证并非完全排除法定证据规则的存在,无论是作为特定司法政策的反映,还是作为司法证明经验的固定,各国民事证据法中都保留了一定数量的法定证据规则。这些法定证据规则对自由心证构成了直接的限制,法官在对这些规范中涉及的证据进行评价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案例1:在H某因与广州X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第三人Z公司是否实际向X公司支付了案涉305个车位的价款港币799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第1款认为,这些规定确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之人,不存在于否定之人”。同时,援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认为,H某、Z公司主张Z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305个车位的购买款港币7991万元,对于该事实,H某、Z公司负有证明“该付款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对此,H某提交了8张由X公司开具的收据,Z公司提交了2001年6月8日兴盛公司向正威公司出具的表示需要延迟交付车位的函件及2005年8月3日X公司和ZN公司就案涉车位第一次拍卖签订的《关于车位的产权交接会议纪要》。在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裁定最后援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认为,H某、Z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Z公司已支付X公司车位购买款港币7991万元”这一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2:在H公司因与D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之一是“D公司提交的公证保全证据中的涉案爱地漆包装罐是否为伪造”。D公司提交了其印有“滑雪人物版面”的“IadI爱地漆”包装罐的两份证据保全公证书,据此主张涉案包装罐在1995年12月17日吴江市的固定电话号码升位之前已经生产完成,因此该包装罐上使用的“滑雪人物版面”包装装潢构成了在先使用。H公司主张公证书中显示的涉案包装罐是伪造的证据,应对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援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第108条认为,“对于H公司为证明D公司提交的涉案包装罐为伪造的证据的证明标准,应该充分考虑到由于该公司无法获得D公司伪造涉案包装罐的直接证据的客观困难,因此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证据规则的规定,公平、合理地确定H公司的证明标准……”在此基础上,裁定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了详尽分析,认定D公司提交的武汉第0835号公证书、吴江第1504号公证书中所指的涉案包装罐是伪证,不予采信。
上述两个案例的一个共同点是,都结合现行法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的相关规定,对本案待证事实能否成立进行了分析。应该说,这在疑难案件的证据调查和事实认定中是非常必要的。证明责任分配决定了证明活动的主体,法定证明标准决定了证明所需达到的标准和尺度,这两个制度互相配合,为自由心证划定了框架和边界。其中,案例1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直接融入到对证据的整体评价中,从而不仅从事实上、而且从法律上回答了为何不能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案例2涉及对公证文书证明内容的真伪,由于公证证据的形成完全在证明责任主体的控制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否定性证明的证明标准做了适当调整。一方面,公证文书的内容具有很高的证明力,要推翻非常困难。另一方面,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如果按照一般民事诉讼中的把握,未必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这种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法定证明标准作出适当调整,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重大意义。上述分析整体上较为得体,也确实为案件中的证据调查确立了方向,为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说理设定了框架。
但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两个裁定也尚有待提高之处。这主要表现在证明责任分析环节。案例1中,法官通过援引《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1款认为,“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之人,不存在于否定之人”。尽管在本案中,将涉案款项已经支付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再审申请人是正确的,但援引上述条款确定证明责任分配,这种法律适用策略的精确性欠佳。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真正重要的法律规范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条,法官应当依据当事人是否主张了法律关系成立、消灭、变更或者受到妨碍的事实,而不是按照“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之人,不存在于否定之人”这样的模糊标准,来确定本案中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在案例2中,裁定书在没有原因法条的前提下将证伪公证文书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申请人。在笔者看来,这不是证明责任的问题,而是公证文书证明力的问题。按照《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7项,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不管我们将本条规定理解为“真实推定”,还是理解为“免证力”规范,都难以将其归入证明责任规范。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85条,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由此可以提炼出自由心证的全面、客观原则。从字面上,全面和客观是两个原则,但就诉讼证明的逻辑而言,这两个原则却是密切相连,不可分割的。客观性是对证据评价的终极要求,而为了最大程度接近客观,就需要对证据的整体进行全面分析,而不是被个别证据“牵着鼻子走”。可见,这个原则落脚于客观,重心却在全面。
关于全面原则,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6条早已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该规定被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88条原封不动地继承。另外,我们还注意到,在《民事证据规定》中多处出现对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的表达,比如第45条(书证控制)、第52条(提供证据困难)、第66条(当事人出庭等)、第92条(私文书瑕疵)、第93条(电子数据)、第96(证人证言)等。这表明《民事证据规定》更加注重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而这一变化本身就可以作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迈向自由心证的一个证据。
为何强调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核,而不是采严格的“一证一认”呢?这首先是因为,证据调查的目的不是为了确认某一个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而是为了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可能是主要事实,也可能是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但无论如何,待证事实都是法院经过争点整理程序固定下来的,对于证明法律关系成立、消灭、变更或者受阻有实质意义的争议事实。而针对一个待证事实可能出现多个证据,所有这些证据包含的信息汇总到一起,决定了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心证状态。既然证明的终极目的是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那么法官当然应当对所有这些信息进行综合审查和判断。其次,全面审核证据更符合民事诉讼证明的要求,有利于法官尽快获得对待证事实的心证。在法官掌握的大量证据中,有些证据可以彼此印证,有些证据可能互相矛盾。对于彼此印证的证据,法官可以通过恰当的逻辑推理予以认定,而对于互相矛盾的证据,法官则可以不予认定,或者要求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证明。通过综合判断的方式,法官可以充分利用现有证据,逼近案件真实;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孤立审核时可能出现的耗时费力、事倍功半的局面。最后,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核,并不否定对个别证据进行单独审核认定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如果一个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较为重要,比如是能够单独证明一个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或者是构成间接证明关键链条的间接证据、辅助证据,那么对该证据单独进行审核认定无疑是必要的。整体是由个体构成的,对于重要的个体单独进行审核并不违反全面原则,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5条和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87条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对于自由心证的全面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判例中作出了示范。
案例3:在对H公司因与Z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一案作出的裁定中,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判决忽略了《审计报告》,单凭《会议纪要》和《总体情况表》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6条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对《审计报告》予以了全面审核,也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了其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即因H公司及D公司均未按要求全面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审计机构对部分项目无法出具审计结论,对部分项目给出了不同的参考数据,对同一项目的不同参考数据无法直接进行使用。原判决围绕《审计报告》的采信情况,结合报价单及《会议纪要》《总体情况表》等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了综合认定”,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5条。
案例4:在对H公司因与P保险公司等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一案作出的裁定中,针对再审申请人就原审判决将P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提出的质疑,最高人民法院首先援引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4条,进而认为,“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P保险公司委托,对受损货物进行查勘,并形成涉案《公估报告》。《公估报告》附有查勘记录,可以证明公估从业人员进行了查勘。即便存在只有一名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名、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执业登记等瑕疵,《公估报告》反映出的查勘结果、货物受损情况等内容,对本案相关事实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在H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
案例3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出二审法院并未忽略《审计报告》,只是在对该证据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报价单及《会议纪要》《总体情况表》等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了综合认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案例4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出,尽管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公估报告》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是其反映的查勘结果、货物受损情况等对本案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在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事实,符合《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值得注意的是,两个案件的再审申请人都对关键证据的采信与否提出了质疑,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拘泥于单个争议证据的评价,而是认可了二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对整个待证事实作出综合判断的做法。就裁判文书所载内容而言,这些论述基本符合旧《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规定的自由心证全面、客观原则。
《民事证据规定》第85条要求人民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如果说全面、客观原则是对自由心证在结果上的要求,那么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就是对自由心证过程的要求。逻辑规则是人类进行推理、论证必循遵守的规则,主要包括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以及充足理由律等。经验法则则是人们从日常生活、交易经验中归纳出来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规律性知识。自由心证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是指自由心证的形成应当符合人类思维的一般规则,具有合理性;同时,法官应当在自由心证的形成过程中恰当运用日常生活和交易中公认的那些规律性知识,不能与常理和常情相悖。
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的要求,是自由心证客观原则的自然延伸。在司法活动中,很少会有不经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的使用,由一份直接证据完成证明的情况。真实诉讼中经常出现的局面毋宁是缺少“一锤定音”的直接证据,需要法官在大量间接证据中进行取舍、权衡,方能对待证事实形成内心确信。这就意味着,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在大多数案件中不可或缺——只有通过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的运用,这些确定性程度各异、与待证事实远近不同的证据才能被整合到一个思维过程当中,最终达成待证事实得到证明或者未获证明的审判结论。从这个意义上,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分析证据,构成了审判人员在事实审中最需具备的专业素质;决定一份裁判文书事实说理是否充分、恰当的,也正是法官对于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的运用水平。
案例5:在H公司因与D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D公司提交公证的包装罐是否为伪造”这一争点分析认为:H公司在一审和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与H公司在2001年10月申请注册“IdoI爱的漆”商标、2002年对“IdoI爱的漆”包装设计稿进行著作权登记、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6月该公司使用新的商标和包装装潢设计后所进行的广告宣传等公开的可以核查的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认定,并可以据此认定H公司主张其“IdoI爱的漆”商标及包装为自主设计的事实成立。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关于“爱的漆”不属于现有字库中的字体的确认,应该认定H公司商标及包装中“爱的漆”三个汉字的字体是该公司委托专业设计公司独创设计的事实。……D公司提交公证书上出现的“IadI爱地漆”商标与上述H公司的“IdoI爱的漆”商标高度近似,D公司虽然辩称其使用的“爱”、“漆”两字的字体是其精心设计,却无法对其设计过程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不同的设计者在独立创作设计的情况下,设计出完全相同的独特字体的可能性极小……故对D公司关于其独立设计的主张不予采信。考虑到“IdoI爱的漆”商标设计的公开发表时间是在2001年10月以后,结合H公司提交的方正姚体简体字库2003年5月才发表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包装罐上的“爱地漆”商标设计使用时间应在华润公司的“爱的漆”字体设计及方正姚体简体字库公开发表之后,它不可能出现在1995年12月以前生产印制出来的包装罐上。
案例6:在H某因与X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一案中,H某、Z公司主张Z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305个车位的购买款港币7991万元,对于该事实,H某提交了八张由X公司开具的收据,Z公司提交了2001年6月8日X公司向Z公司出具的表示需要延迟交付车位的函件及2005年8月3日X公司和ZN公司就案涉车位第一次拍卖签订的《关于车位的产权交接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分析指出:首先,因该笔交易标的涉及的数额巨大,8张收据存在编号连号、编号在前的收据出具时间在后、部分收据无落款日期等瑕疵,不符合通常的公司财务会计工作规范,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单独证明Z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车位购买款项。其次,Z公司提供的X公司于2001年6月8日发给其的函件及2005年8月3日X公司和ZN公司签订的《关于车位的产权交接会议纪要》,用以佐证其已经付款,但该函件只是告知Z公司暂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未涉及款项的支付问题,不能成为直接证明案涉车位购买款项已经支付的证据。而会议纪要系复印件,其真实性X公司不予认可,Z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最后,Z公司作为付款方,对于案涉车位购买款项港币7991万元的巨额支出,未能提供任何支付凭证,Z公司称其是在香港将该车位购买款项支付给X公司的股东香港C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集团),但也未能对其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将款项支付给C集团作出具体、明确、合理的说明。且无论该笔款项支付给X公司还是C集团,对于如此巨额的款项开支,Z公司均应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但其至今未能提交付款凭证这一直接证据,明显与商业交易惯例不符。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裁定最后认为,H某、Z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Z公司已支付X公司车位购买款港币7991万元”这一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述两个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都较好地运用了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案例5的引用段落中,最高人民法院运用的经验法则是“不同的设计者在独立创作设计的情况下,设计出完全相同的独特字体的可能性极小”。这一经验法则的盖然性较高,在该段论证中实际上起到了大前提的作用。在这一大前提之下,辅以“H公司单独设计'爱的漆’字体已经得到证明”“D公司单独设计'爱地漆’相似字体未获证明”两个证据审核结论,最后得出了“D公司包装罐上的'爱地漆’商标设计使用时间应在H公司的'爱的漆’字体设计之后”这一事实认定结论。本案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的运用情况可以通过下图表达:
A(证据审核结论1):H公司单独设计'爱的漆’字体已经得到证明
B(证据审核结论2):D公司单独设计'爱地漆’相似字体未获证明
C(经验法则):不同的设计者在独立创作设计的情况下,设计出完全相同的独特字体的可能性极小
E(事实认定结论):D公司包装罐上的'爱地漆’商标设计使用时间应在H公司的'爱的漆’商标字体设计之后
案例6中同样出现了一个经验法则:巨额款项开支一般应有付款凭证。这一经验法则虽然有一定的盖然性,却不足以作为本案逻辑推理的大前提。因此,最高法院首先对3份涉案证据进行了分析。分析结论是:(1)8张收据财务不符合会计工作规范,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单独证明Z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车位购买款项;(2)往来函件未涉及款项支付问题,不能成为直接证明案涉车位购买款项已经支付的证据;(3)《会议纪要》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这3个证据审核结论的基础上,辅以“巨额款项开支一般应有付款凭证”的经验法则,最后得出了“H某、Z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Z公司已支付X公司车位购买款港币7991万元’这一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事实认定结论。本案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的运用情况如下:
A(证据审核结论1):8张收据不足以单独证明正威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车位购买款项
B(证据审核结论2):往来函件不能成为直接证明案涉车位购买款项已经支付的证据
C(证据审核结论3):《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D(经验法则):巨额款项开支一般应有付款凭证
E(事实认定结论):不能证明7991万元已支付
《民事证据规定》第85条要求人民法院在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笔者看来,将自由心证落脚于理由公开,体现了对自由心证的准确理解。自由心证与司法恣意之间的关键区别就在于,法官能不能将自己的心证结论通过恰当的说理传达给第三方并得到认可。所有对于自由心证的外部约束,无论来自上诉法院,还是来自公众和学术界,主要也只能通过审查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说理得以实现。从这个角度,事实说理其实是对自由心证的终极约束;甚至可以说,事实说理根本就是自由心证的另一面。一个不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的事实认定结论,不仅会让人对事实认定结论产生怀疑,而且其本身就已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定》第85条,有可能构成违法裁判。
那么,法官应当如何说理?或者说,如何从制度上区分充分、恰当的说理与不充分、不恰当的说理?笔者认为,由于事实说理是对自由心证的事后复盘,因此,对自由心证过程和结果的要求,在裁判文书的事实说理中同样应当得到体现。以此观之,上文关于自由心证的所有讨论,无论是依法原则,公开、客观原则,还是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的要求,都同样适用于裁判文书的事实说理。略作展开如下:
首先,裁判文书关于事实认定的说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一,要对本案争点进行准确归纳。事实说理的对象是争议事实,因此需要裁判文书在事实说理的开头就对本案争点进行归纳。要对无争议的事实进行排除,而这就涉及自认规则的运用。假如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认定存在争议,要援引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说理。其次,要在明确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础上,根据待证事实所需达到的证明标准对证据和事实展开分析。前者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进行,后者则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109条和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86条进行。要特别注意第108条第2款的规定,区别本证和反证应当达到的证明程度。第三,要根据证据调查的程序性规范,对相关证据采纳与否作出解释。比如,如果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况,要对证据是否采纳作出解释;对于当事人应负文书提出义务却又拒绝提交证据的情形,应当对处理结果作出解释;对于鉴定人应出庭但未出庭、当事人应签署保证书但未签署之类的情形,也都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理和说明。总之,只要属于相关证据调查规范涵盖的情形,都应当援引有关规定,对处理结果进行说明。最后,在涉及法定证据规则的情况下,要依照法定证据规则,对证据的采信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分析。比如,在涉及非法收集的证据、公文书的证明力、书证复制件的证明力、公证文书的证明力等问题时,要根据相关规定,对这些证据的取舍和认定进行有针对性的说理。
其次,裁判文书的事实说理应当全面、客观。全面原则是指,裁判文书应当从整体上对待证事实的认定进行说理,不能孤立、机械,不能以偏概全。客观原则是指,裁判文书应对重要证据的采纳或者不采纳进行分析,以此作为整个说理的前提和基础。另外,裁判文书对每个证据、每组证据以及涉及一个待证事实的全部相关证据的认定,都要以庭审调查为基础,而不能依赖道听途说、甚至主观猜测,也不能运用其未经审判和辩论的个人知识来定案。
最后,裁判文书的事实说理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逻辑推理是我们进行说理的基本工具,而经验法则则根据其盖然性高低,要么作为说理的大前提运用,要么作为辅助理由运用。因为每个案件不同,对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的运用很难归纳出来一套精密、系统的模型。但是,一个好的说理至少应当不存在明显的逻辑漏洞,对经验法则的运用至少应当符合其盖然性强度。
就笔者阅读所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多数能够做到充分、恰当的说理。但地方法院的裁判文书就不尽如人意,需要下大力气予以改进。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而且在2018年专门发布了指导性意见,以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的说理。但该文件并未明确规定说理不充分、不恰当的法律后果,在笔者检索到的裁判文书中,也没有看到适用该文件纠正判决说理不当的案例。看来,这主要是一份以推进裁判文书说理为目标、以强化法院内部管理考核为手段的内部指导文件,而不是对裁判文书说理具有实质性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未来关于裁判文书事实说理的法律依据,可能主要还是《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相关条文。
笔者深知,在目前中国的司法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能具有教义学上的范本意义,但是却可能缺乏实证研究的样本价值。其原因在于,相对于地方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法官而言,由于案件量相对较少,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单个案件中的时间投入会更多一些,因此,他们在单个裁判文书的说理时会更从容一些。这也是本文将研究素材限定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基本背景。对于海量的地方法院裁判,却不太容易展开有价值的研究,因为这些裁判文书说理程度差别很大,有时候可能存在说理缺陷。应该看到,在说理义务没有充分落实的情况下,对自由心证的提倡都可能显得不合时宜,因为,没有说理义务的约束,人们有理由担心自由心证会沦为恣意裁判。如果说本文目的主要是解决“不会说理”的问题,那么从制度建设的角度,更棘手的可能是“不愿说理”和“不敢说理”。如何让法官主观上有动力进行心证公开和事实说理?如何从制度设计上采取更加有力的举措保障、推进法官进行心证公开和事实说理?对于上述问题而言,本文不过是一个关于“自由心证落地中国”的起始研究,这个研究的主要贡献是告诉我们,自由心证是可以操作的,就其操作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给出了较为充分的展示。至于影响自由心证的因素有哪些,以及如何克服这些因素的阻碍,让法官原意心证、敢于心证、善于心证,只能留待他日讨论了。
作者简介:吴泽勇,法学博士,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杨小利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0年第1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