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跨期收取利息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及填报

前言:本文以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 , 2017年版)》为目的而撰写。

利息收入是指他人使用本企业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或者其他企业拖欠货款,企业应收取的资金使用费或占用费。

《A105020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填报会计处理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税收规定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的会计处理、税收规定,以及纳税调整情况。而根据会计准则对收入定义中“日常活动”的要求,此表的利息主要指金融企业存、贷款形成的利息收入和同业之间发生的往来形成的利息收入。

但是,对非金融企业,尤其是资金充裕的企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经常也会发生委托贷款、资金借贷、统借统贷等行为,所以A105020表并不仅仅是金融企业才填报。

一、利息收入的会计处理

(一)利息收入的种类

利息收入包括存款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和债券利息收入,以及具有融资性的分期付款销售、融资租赁、现金折扣等。

(二)利息收入的会计处理方式

1.存款利息的确认一般根据银行结算办法,在实际收到时直接冲减财务费用。

2.贷款利息收入的确认,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根据贷款本金和约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取的利息,计入“其他业务收入”或“利息收入”科目。本文将主要探讨该类利息收入的纳税调整及所得税申报表填报。

3.债券利息收入的确认比较复杂。根据会计准则规定,可能会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债券利息收入和具有融资性的分期付款销售、融资租赁、现金折扣等形成的利息收入涉及面广,本文暂不予,另文专门探讨。

会计上对于利息收入都基本上遵循了权责发生制,虽然形式可能不一样。

二、利息收入的税法规定及税会差异分析

(一)税法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税会差异分析

在实务中,银行一般是每个季度最后一月的22日结算并支付利息,到年终时只有12月23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没有结算支付。企业一般都是收到利息后才直接冲减财务费用,平时每月并不确认收入,对于最后未结算的部分不做会计处理,因为金额一般都不是太大。会计上这种处理,基本上也是属于收付实现制了,正好符合税法规定,也就没有税会差异。

贷款利息的支付时间,一般都是借贷双方通过合同进行约定,时间并不一致,支付的方式也不一致。因此,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而税务处理可能确是需要按照收付实现制,二者存在税会差异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三、案例解析

【案例7-1】利君公司2017年发生如下有关利息收入的业务:

1.2017年全年共计收到银行存款利息10.6万元,结算期间属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该部分利息收入全部于收到时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2.2017年7月1日将一笔100万元的资金借给甲公司使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6%,利息从本金中直接扣除,即2017年7月1日实际借给甲公司的金额是94万元。

3.2017年9月1日将一笔200万元的资金借给乙公司使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7.2%,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分别是2018年2月28日和8月31日。

假定上述的利息收入都是冲减的财务费用,在收取时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问题:2017年度利君公司利息的会计处理及涉及的相关纳税调整与所得税申报表填报

(一)会计处理

1.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借:银行存款  106000元

贷:财务费用  106000元

2.借给甲公司资金

借出时:

借:其他应收款-甲公司  943396.23元

贷:银行存款  940000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396.23元

【备注】假定利君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项税额=60000*6%/1.06

每月确认利息收入(假定按照直线法):

借:其他应收款-甲公司  4716.98元

贷:财务费用  4716.98元

2017年共计6个月,应确认利息收入(含税)=100万元*6%/2=3万元,不含税利息收入金额=30000/(1+6%)=28301.86元。

收回借款时(2018年6月30日):

借:银行存款  1000000元

贷:其他应收款-甲公司  1000000元

3. 借给乙公司资金

资金借出时:

借:其他应收款-乙公司  2000000元

贷:银行存款    2000000元

2017年9月至12月确认利息收入(每月):

借:其他应收款-乙公司  12000元

贷:财务费用  11320.75元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679.25元

2017年确认利息收入=11320.75*4=45283.00元

每半年收取利息时(2018年2月28日和8月31日):

借:银行存款  72000元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4075.47元

贷:其他应收款-乙公司  72000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4075.47元

收回借款时(2018年8月31日):

借:银行存款  2000000元

贷:其他应收款-乙公司  200000元

(二)税务处理及税会差异分析

1.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是免增值税,会计处理结果与税法规定一致,无税会差异,无需进行纳税调整。

2.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借给甲公司和乙公司资金收取的利息均是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时间。由于甲乙公司的支付利息时间和方式不一致,故增值税会计处理是有差异的,会计科目也就不同。

借给甲公司和乙公司资金收取的利息收入,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了处理,与税法规定不一致应进行纳税调整。

甲公司利息收入会计处理确认金额28301.86元,税务处理应确认3396.23元,应进行纳税调整。

乙公司利息收入会计处理确认金额45283.006元,税务处理应确认0元,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2017年跨期利息的相关填报

第一步:填写《A104000期间费用明细表》,如图7-1:

说明:为简便,假设只有案例中涉及的财务费用。

第二步:填写《A105020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如图7-2:

说明:

合同金额(交易金额)=106000+60000/1.06+144000/1.06= 298,452.83

税收金额(本年)=106000+60000/1.06+0=162603.77

第三步:填写《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如图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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