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7期丨外卖骑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
原创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3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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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外卖骑手职业作为“互联网+”经济背景下“平台+个人”的新型用工关系的典型代表,在促进就业、提高居民生活便捷度方面发挥着积极效用。但外卖行业过分追求效益和速度的特性,使得骑手们只能用超速去挽回超时,骑手职业背后隐藏的巨大安全漏洞导致外卖骑手交通事故频发,引发广泛的讨论和关注。
本文通过对骑手与平台运营公司之间约定内容、履行情况、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等方面的分析,厘清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托我国侵权责任法律体系,结合民法典中相关规定,论述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方法,总结归纳此类案件的审理要点,以期能完善案件的裁判思路,促进适法统一。本文节选自2020年上海法院优秀报批调研课题。
外卖骑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
田文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庭 庭长
邓永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庭 组长
褚艳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庭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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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卖骑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审判困境
随着外卖行业飞速发展,外卖骑手从业人员的增加,法院受理了大量外卖骑手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在案件处理过中,常由于骑手与平台运营公司之间以及混合经营模式下骑手、平台运营公司、第三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难以界定,引发事故的原因多种多样,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赔偿金额难以执行到位等因素,使得此类纠纷审理难度较大。
(一)法律关系难界定
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并非都能够准确界定自己所签订合同的性质,合同名称、条款时常不能与合同目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相契合,在外卖骑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平台运营公司或者混合经营模式下的第三方公司时常以“承包合同”、“雇佣合同”、“众包协议”等方式与外卖骑手建立法律关系;骑手在平台APP上注册申请成为骑手时,网页上会出现相关提示,即“双方不存在劳动、劳务、雇佣关系”,申请人只有点击同意,才能完成注册,否则就无法成为骑手。
能否以民事主体之间没有签订明确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以及所涉协议的条款中出现了对雇佣关系的否定性表述,就否认双方之间有缔结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意思表示?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定,多数观点认为,应该关注合同目的和履行情况,并据此来判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仅仅根据合同名称、合同条款来界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有的裁判认为,应当尊重双方意思自治,若在条款中出现对雇佣关系的否定性约定,应当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责任主体难确定
法律关系难界定引发的直接困境则是责任主体的难以确定。平台运营公司相较于骑手来说,具有较高的偿付能力,被侵权人为获得充分赔偿,在诉讼中常常将平台运营公司列为被告之一。但最终平台运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法院对平台运营公司是否为责任主体的认定。
外卖骑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中最主要的两重法律关系是骑手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骑手与平台运营公司或者第三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论上,若骑手与平台运营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配送过程将是骑手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骑手在此阶段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平台运营公司承担替代责任,此时平台运营公司是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责任主体本就具有隐蔽性,平台运营公司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或者是平台运营公司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均存在否定平台运营公司与骑手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对法官辨别骑手真正的“东家”造成不小的困难;同时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常常有多种,骑手的违法行为或许只是其中的一个因素,在一个无法还原且纷繁混乱的交通事故中寻找真正的事故责任主体,是较为困难的。
(三)责任分配难公平
责任分配难公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引发事故的当事人之间公平分配责任难。此类纠纷中事故引发的原因多种多样,在骑手存在违章驾驶的同时可能存在机动车危险驾驶、行人碰瓷、道路设施建设不规范等多种情形,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骑手是否应该承担、应当承担多少,其他事故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多少,是在此类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必须回答的问题,而在进行责任分配时,缺乏统一的标准作为依据,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难以做到绝对公平。
二是在骑手、平台运营公司、第三方公司之间公平分配责任难。当三方构成劳务派遣关系时,第三方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如何认定,过错程度如何判断,如何在平台运营公司与第三方公司之间分配责任;骑手作为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时,平台运营公司或者第三方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过错时,应被分配多少责任等亦缺少统一的裁判尺度。
(四)赔偿金额难执行
裁判的效果常通过执行来显现。骑手个人的偿付能力远低于平台运营公司、第三方公司,若骑手被认定为平台运营公司或者第三方公司的雇员,被侵权人的损失一般能得到足够赔偿;如果骑手与平台运营公司或者第三方公司之间未被认定存在雇佣关系,骑手将作为事故的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被侵权人的损失常因骑手偿付能力不足而无法得到填补,再加上骑手大多系外来务工人员,具有一定的流动性,法院判决常因为骑手辞职、去向不明等原因而无法执行,被侵权人的损失亦由此无法得到弥补。
二、外卖骑手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态
本文讨论的外卖骑手交通事故指的是骑手作为侵权人在配送过程中导致的交通事故,包括骑手一人违法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骑手因受害人故意或过失而引发的交通事故、骑手与第三人无意思联络共同导致的交通事故、骑手因第三人一人存在违法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
目前骑手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种是自营骑手,这类骑手由平台运营公司自行招聘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第二种是外包骑手,这类骑手由与平台运营公司合作的第三方公司负责招揽;第三种是APP众包骑手,这类骑手通过自行在平台APP上填写相关信息注册成为骑手。由此可见,骑手与平台运营公司、第三方公司之间存在多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下的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侵权责任形态研究的是侵权责任在不同责任主体之间的分配。其中,最基本的责任形态是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这是任何侵权行为都要面临的责任形态,区别在于侵权责任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还是由与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责任人承担。下文将主要从该角度阐述各法律关系下的责任形态。
(一)劳动关系模式
1.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若骑手与外卖平台运营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情形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外卖平台运营公司为转移己方风险、规避相关责任,会通过变更双方之间合同的名称、设置某些合同条款来否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但是对于劳动关系建立与否的判断应该考虑合同的实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的实际过程。若平台运营公司与骑手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存在指挥、监督这样的管理关系,平台运营公司有为骑手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骑手的劳动成果(包括但不限于骑手可以获得的佣金、骑手提供的送餐服务、消费者对配送服务的好评所带来的宣传效应、骑手的及时配送所塑造的企业形象)归属于平台运营公司,平台运营公司支付骑手相应劳动报酬,双方存在人身和财产的双重隶属属性的,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劳动关系下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当平台运营公司与骑手之间被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时,骑手在配送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平台运营公司承担,平台运营公司系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用人单位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的追偿权,是一种不可追偿的替代责任。
但是,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当劳动者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害的,劳动者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这样也有利于促使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采取认真负责态度,进而减少工作中的失误。因此在民法典的第1191条在延续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用人单位追偿权的规定,即对于骑手在送餐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由平台运营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替代责任,骑手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如骑手为泄愤在送餐过程中驶入机动车道并撞向机动车,平台运营公司可基于骑手的过错程度和行为性质向骑手行使追偿权。
(二)劳务关系模式
1.劳务关系的认定标准
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主要表现在:(1)劳务关系由民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规范和调整。(2)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的职工,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存在隶属关系。(3)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可以不承担提供劳务一方的社会保险,但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4)劳务关系中的报酬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职工有工资、奖金等方面分配的权利。劳务关系最直接的特点就是,建立劳务关系的双方人身依附性相对较弱,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不强,工作内容常常具有一定的临时性。
“美团”、“饿了么”、“百度”等多家外卖平台在骑手注册过程中会出现相关提示,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骑手自身受到损害或造成第三人损害,平台运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骑手须点击同意才能完成注册。虽然平台运营公司与骑手之间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未以某种方式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如果平台运营公司存在对骑手的工作量、工作时间等有一定的要求;对工作过程(如服务时间、服务方式、规范化服务标准等方面)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管理、考核;在实际运营过程中符合劳务关系的相关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2.劳务关系下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当平台运营公司与骑手之间被认定存在劳务关系时,骑手在工作期间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平台运营公司为责任主体,由平台运营公司承担不可追偿的替代责任。如前文所述,民法典第1191条增加了用人单位对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工作人员的追偿权的规定,即当骑手对配送过程中引发的交通事故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平台运营公司承担的是可追偿的替代责任。
(三)承揽关系模式
1.承揽关系的认定标准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中的民事主体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承揽关系相比于劳务关系有如下特点,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交付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交付的标的是劳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领取工资的方式多为一次性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领取工资方式相对固定;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受雇多具有临时性,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的受雇时间多具有长期性;承揽人在生产劳动的过程中,主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和专业技能独立完成承揽工作,不受定作人支配,自主性较强,而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有支配权,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的控制力虽不如劳动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那么强,但是提供劳务一方比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所拥有的自主权要小很多。
如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9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中的一则,骑手孙某与平台运营公司签订了订单配送承揽合同并约定,双方属于承揽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孙某无需到平台运营公司办公场所上下班,孙某自带交通工具,平台运营公司通过外卖平台订单系统向孙某分配订单配送任务,孙某按照平台运营公司质量及时效要求,承接并完成订单的配送。平台运营公司根据孙某的配送完成的数量,向孙某结算报酬。外卖平台系统的考勤APP会显示孙某存在迟到、早退等情形,但该考勤APP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仅具备象征意义上的考勤功能,APP中虽有孙某迟到、早退的记录,但并未影响孙某的业绩考核结果及收入。法院据此认定,孙某与平台运营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系承揽关系。
因此,如果平台运营公司与骑手之间存在建立承揽关系的合意,平台运营公司更注重工作成果,对骑手的工作量、工作时间、工作方式等不做要求,对骑手的工作过程一般不进行监督管理,骑手工作自由度较高,报酬按照数量计算支付、骑手自备交通工具、自行购买印有外卖平台LOGO的保温箱、头盔、工作服等劳动资料,骑手独立承担经营风险的,一般应认定平台运营公司与骑手之间形成承揽关系。
2.承揽关系下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态
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平台运营公司与骑手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骑手配送过程中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是骑手,由骑手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平台运营公司在招揽骑手的时候,应当对骑手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若平台运营公司存在指示或者选任不当的情形,如平台运营公司选用了患有夜盲症的骑手从事配送业务,骑手在夜间送货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平台运营公司与骑手均为责任主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直接责任。
(四)混合经营模式
实践中,互联网用工大量存在“平台运营公司+第三方公司+骑手”的混合经营模式。该种模式下,平台运营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协议,由第三方公司负责招聘骑手从事相关配送业务,第三方公司与骑手直接签订相关合同,平台运营公司与骑手之间不直接建立法律关系。
1.三方法律关系的辨析
若该业务外包协议中有关平台运营公司对骑手管理的约定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如骑手须接受平台运营公司的直接指示、管理、考核、收入分配等,且第三方公司与骑手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不对骑手进行使用和直接管理的,平台运营公司系用工单位,第三方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骑手系被派遣员工,三方构成劳务派遣关系。
若该业务外包协议中有关平台运营公司对骑手管理存在约定,但约定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如平台运营公司对骑手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有一定要求但并不进行严格管理,骑手具有一定的自主权,平台运营公司系通过该业务外包协议将配送服务委托给第三方公司,平台运营公司与第三方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承揽关系的情形较为常见;第三方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招聘骑手完成外卖配送任务,第三方公司与骑手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内容和实际情况确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的情形较为常见。
2.混合经营模式下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态
当骑手与第三方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骑手在送餐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第三方公司为责任主体,承担不可追偿的替代责任。若骑手对事故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第三方公司仍为责任主体,但第三方公司在承担替代责任后可向骑手追偿。
当骑手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至平台运营公司从事配送工作,此时骑手与平台运营公司之间成立劳务派遣关系时,平台运营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对骑手的工作进行指挥控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骑手在配送过程中导致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平台运营公司为责任主体,承担替代责任。第三方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存在过错时,平台运营公司作为第一位的责任主体,第三方公司作为第二位的责任主体,均承担替代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的当劳务派遣单位存在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理解和思考,补充责任代表责任顺位,用工单位是第一顺位的责任人,劳务派遣单位是第二顺位的责任人,当用人单位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相应责任是一种按份责任,责任份额按照过错程度确定。而“相应的补充责任”落脚点在“补充责任”,无法涵盖当劳务派遣单位存在过错但用工单位有能力承担全部损害赔偿的情形。
在民法典第1191条第2款规定当劳务派遣单位存在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骑手在配送过程中导致道交事故造成的损害,平台运营公司与第三方公司为同一顺位责任主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替代责任。
若第三方公司与骑手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骑手在配送过程中导致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第三方公司为责任主体,承担替代责任,若骑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第三方公司承担可追偿的替代责任,即第三方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在全部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可要求骑手支付第三方公司因代替骑手赔偿受害人损失而受到的损失。
综上,当第三方公司与骑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骑手在送餐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责任主体一般为第三方公司,由第三方公司承担替代责任,平台运营公司不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若平台运营公司在选择第三方公司时存在一定的过错(如第三方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公司规模根本无法满足配送服务的需求)、平台公司对第三方公司经营业务有较高的控制(如双方之间系关联公司)、平台公司的主要收入与第三方公司的经营业务密不可分等,受害人基于平台运营公司的偿付能力更强而要求平台运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可以综合考量平台运营公司的过错程度、控制程度、获益程度等因素,将平台运营公司认定为第二顺位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责任形态为替代责任。
若第三方公司与骑手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则此类纠纷中 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为骑手,由骑手承担直接责任,如果第三方公司存在指示或者选任不当等过错的,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为骑手和第三方公司,二者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该责任系直接责任。
三、外卖骑手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承担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内涵,广义上泛指一切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狭义上指交通事故责任人对受到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本文讨论的是狭义上的交通事故责任。
(一)外卖骑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因此,将骑手认定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并由骑手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须满足一定的要件,对这些要件的认识,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相关法律规定。
1.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骑手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而侵害其他交通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骑手有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驶入机动车道、闯红灯等行为。
2.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骑手造成了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如造成机动车车门凹陷、反光镜损坏,其他非机动车辆损毁报废,其他骑手配送食物倾洒、配送超时的损失,行人伤残等。
3.因果关系
骑手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即外卖骑手违反交通法规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对于一些案情相对简单的、一因一果的交通事故,可以直接根据案件事实判定因果关系存在与否,对于一些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的交通事故,法官要注意审查其他介入因素是否会切断骑手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联系。
4.主观过错
过错在主观心理状态上可以表现为故意,亦可表现为过失,对骑手过错的判断,要综合考查骑手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骑手故意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可以是积极追求事故发生,如骑手为泄愤在配送过程中故意碰撞其他非机动车驾驶人,也可以是骑手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事故发生却依然不做补救措施,放任事故的发生,如骑手在配送过程中已发现车道上有孩子在玩闹,却不做减速避让,导致玩闹的孩子被骑手撞伤。
在大量的骑手导致的交通事故中,骑手在主观方面多表现为过失,过失的认定常常与注意义务的违反相关,按照行为人注意义务程度的不同,过失被划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过失。骑手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骑手作为自然人与行人不同,骑手是在道路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道路交通活动的主体,另一方面因骑手使用的电动自行车机动性能和安全回避能力比机动车要弱,骑手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相比于机动车驾驶人,被法律给予更多保护,因此对骑手的保护力度应轻于行人而重于机动车驾驶人,骑手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失按照一般过失来认定较为妥当。
(二)外卖骑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与处理一般侵权案件的差异之一在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授权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制作的公文书证。
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分配并无直接关联,其起到的是证据作用,本身并不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尽管基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文书证性质,当事人在此类纠纷的审理过程中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或者经制作机关确认的副本,无相反证据推翻时,法院经审查后就应当推定该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真实,但在审查交通事故类纠纷案件时,始终允许事故当事人充分行使举证权利,并依据各方证据情况独立认定事故责任,而非仅依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认定书作出案件判决。若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经过质证后再确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质疑事故认定书内容的当事人承担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本证证明责任,若其未完成证明义务,仅是使事故认定书内容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仍应当根据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案件事实。
(三)外卖骑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减免的情形
1.侵权责任的减轻情形
骑手造成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减轻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过错,这是过失相抵原则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体现。民法典第1173条对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对“侵害”进行了限定,必须是“同一损害”才能适用这条,同时将损害从发生拓展到发生和扩大,因为损害发生之后,损害的范围并非立即确定,而是有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因此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应只限于损害的发生,也应包括损害的扩大。因此,当骑手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在适用过失相抵制度时,要考察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方面,客观要件指损害的同一性,以及侵权人与受害人的行为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主观要件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即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注意或者可以获得的预防措施来保护其身体、财产及其他权益免受损害。在判断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失时,既要比较受害人与加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原因力的强弱,也要考虑受害人与加害人各自过错程度的轻重,同时还要结合不同的场所(人行道、普通道路、高速道路)以及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分别判断。如行人乱穿马路,骑手驾车经过并未合理减速,避让不及撞伤,此时可适当减轻骑手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是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部分原因,即存在其他瑕疵造成者,此时骑手作为侵权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源于第三人对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类案件中,常见的第三人过错有两种,一种是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公共道路本身存在缺陷,施工单位在修缮过程中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加之骑手在配送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另一种是第三人的危险行为,如第三人与骑手追逐竞驶,在这个过程中骑手碰撞受害人使受害人受伤,又如第三人在过马路时闯红灯,骑手未及时减速避让不及撞伤另一位行人。
2.侵权责任的免除情形
骑手造成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免除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损害由受害人故意造成,并且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若只是“与有过错”,即双方均存在过错,是不能免除侵权人责任的。受害人故意主要指受害人自杀、自残或者“碰瓷”的情形。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受害人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从主观上追求损害自己的结果发生,如受害人故意撞向骑手驾驶的车辆导致受害人自己受伤;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自己的结果,但也不停止该行为,而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如受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与他人追逐竞驶,骑手经过时,因受害人突然改变方向,骑手反应不及而发生碰撞,受害人倒地受伤。
二是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骑手在这场交通事故中,只是名义上的侵权人,仅作为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媒介,且其本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如骑手甲在配送过程中,碰巧遇见乙和丙在路边斗殴,乙突然把丙推向非机动车道,甲躲闪不及,将丙撞伤。此时骑手甲属于正常行驶,其无法预见乙会有推丙至甲车前的行为,此时甲没有任何过错,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系乙的推搡行为,丙因此而受到的损害应全部由乙承担赔偿责任。
四、外卖骑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裁判规则的完善与建议
外卖配送行业竞争愈发激烈,平台运营公司“唯快是图”,消费者对外送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外卖骑手自身安全意识的淡漠……种种原因导致外卖骑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统一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公平合理地将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一定原则在责任主体之间分摊,关乎受害人损失的填补,亦关乎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
(一)民法典施行后带来的新变化
民法典第1191条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基础上,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增加了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内部责任的分担,即用人单位为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二是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规定,由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修改为“相应的责任”。
这样的修改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产生一些新情况,一是骑手偿付能力无法与平台运营公司相提并论,平台运营公司对外承担骑手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后,能否从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骑手处获得赔偿,充满未知,同时,骑手这项职业具有很大的流动性,事故发生后,骑手离职去向不明、变更联系方式等现象并不少见,如何保障平台运营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不引起注意;二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将与用人单位承担共同责任,这会影响被侵权人获得全部赔偿的可能性。平台运营公司的效益和资金均有一定的保障,而混合经营模式中的第三方公司多为小微企业,偿付能力不足,且最多以公司注册资金对外承担责任,若造成被侵权人残疾、死亡等严重后果面临巨大赔偿时,平台运营公司与第三方公司均按照各自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则极可能出现赔偿金额难以赔付到位的问题。
(二)建议与对策
1.完善保险制度解决执行难
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领域,我国建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及为了确保被侵权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济,设立了政府运营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它们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法律体系一起,实现了一种从责任的负担到财源的确保以及特殊情况的处理均有法律规定并保证实施的体系。
而在骑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常常出现的问题是救济不及时、责任主体赔付能力不足,既给被侵权人及时获得救助、赔偿带来障碍,从某种程度上也加重了赔付能力相对较强责任主体的经济负担。鉴于目前非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况并不少见,损害后果亦不容轻视,目前存在平台运营公司从骑手报酬中扣除一定费用为骑手投保短期意外险,以保障骑手因意外受到人身伤害时获得赔付的做法,建议借鉴机动车领域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由保险公司为骑手设立单独险种,并强制平台运营公司为骑手投保,以增加骑手的赔偿能力,及时妥当的救济受害人,保障其他责任主体的合法权益。
2.改革审判方式提高审判效率
建议将符合条件的此类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第5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当损害赔偿的标的额低于五万元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高于五万元低于十万元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保障被侵权人得到及时的救济。
引入速裁机制审理此类纠纷。对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来说,及时获得救济是最重要的,对交通事故中的骑手一方来说,尽快解决纠纷,减少对送餐工作的影响是最重要的。因此,对于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案件当事人之间争议不大且须尽快解决的此类纠纷,法院可以采用简化诉讼程序,迅速作出裁判的审理方式,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又合理配置了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
3.设置合理的赔偿标准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2019年1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并下发了《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标志着在本市司法实践中“同命不同价”成为历史。意见中明确202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因侵权行为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统一标准为“上海市居民标准”,统一按照上海市居民可支配收入及上海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按照城乡户籍区分赔偿标准。但是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中,仍存在赔偿标准的设置不尽合理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责任编辑:高佳运 刘婧怡
执行编辑:吴涛 范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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