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52期文章


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是指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根据司法裁判文书大数据的统计,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向来在虚假诉讼排行榜上高居榜首,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防范对象。

由于民间借贷纠纷通常具备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及案件证据单一的特点,所以极易被用来虚构债务、制造虚假诉讼。

本文从各级法院针对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发布的各种司法文件入手,分析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特点及认定方式,以期能够在实践中对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甄别提供参考,防范他人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方式损害自身利益。

一、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有规律可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调研,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呈现以下特点:

(一)原被告之间关系非常紧密

虚假诉讼主体多为夫妻、父母与子女等近亲属关系;或者是朋友、同学关系;或者是关联企业、上下级关系。

(二)诉讼标的与原被告的经济状况极其不符

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可能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不相符合,数额较大或不合常理;被告的经济状况通常不佳或者尚存在其他经济纠纷。

(三)庭审对抗非常弱

原告不主动参加诉讼活动,而被告积极应诉;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往往不做抗辩或不进行实质抗辩,且主动自认的情况较多。

(四)证据链条无法自圆其说

原告提供的证据往往只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对于相关辅助事实的证明则缺乏证据且言辞模糊,法庭询问容易紧张、闪烁其词、前后矛盾。如民间借贷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对资金来源、用途及交款方式陈述存在漏洞,尤其在交款方式上,当事人一般都会称系现金支付。

(五)达成调解协议及履行异常顺利

虚假诉讼的原被告为了尽快取得法院的生效文书,非常愿意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异常顺利,以此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

二、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司法规范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一般发生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规范,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虚假诉讼罪外,各地法院发布的解释和意见也有非常详细的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对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发布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其中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对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列举了十种可能发生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分别是: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7)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10)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出现上述情形,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所以是判决驳回其请求,而非驳回起诉,是要从实体上对虚假诉讼的诉讼请求予以否定。

(二)各地法院对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规范

经检索,北京、上海、安徽、四川、浙江、江苏、湖南等省、直辖市高院均出台了关于民间借贷诉讼的司法意见,而浙江、江苏、湖南三省的司法规范中则对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以下我们就这三个省份的司法规范进行分析。

1.浙江司法规范

浙江省在2008年、2010年和2018年分别发布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08〕36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10]20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18〕203号)。

这些文件将民间借贷列为需特别关注可能发生虚假诉讼的第一类案件,审理中,法官应对形式上有瑕疵的“欠条”“收条”,充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款金额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借款经过等情况综合判断。

2.江苏司法规范

江苏省于2012年和2013年分别发布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2〕14号)和《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苏检会(2013)6号》。

前述文件亦将民间借贷列为虚假诉讼的第一类高发案件,并列出了可能发生虚假诉讼的九种情况:

(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

(2)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可能;

(3)虚构法律关系,原告诉请存在明显不合情理之处,被告不提出抗辩或者虽提出抗辩但抗辩内容与诉请没有直接关联的;

(4)应当出庭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包括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或者故意不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

(5)原告与被告(包括作为原告或被告的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之间存在亲属、朋友、战友、同学、同事等特殊关系,原告、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关系、隶属关系等;

(6)当事人调解意愿异常迫切或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

(7)当事人自愿以不动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的财产折抵债务;

(8)案外人提出异议;

(9)诉讼活动中有其它异常现象的。

3.湖南司法规范

湖南省则于2019年7月16日发布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通知》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

该等文件同样将民间借贷列为虚假诉讼高发的第一类案件,文件指出,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的,如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直接予以认可,人民法院仍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在查明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自认存在明显矛盾时,人民法院不应对相应借贷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之间属于亲友、特定关系人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全案证据,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不得在事实未查明、责任未分清的情况下确认调解协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证据,查明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情形,出借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虚假诉讼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防范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一般发生在三种情形:一是为了转移个人财产,虚构债务,并由虚构债务启动诉讼程序,从而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执行,通过诉讼程序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二是在其他诉讼、执行程序或涉行政处罚案件中,为避免承担因败诉而产生的责任或为规避缴纳罚金,通过虚构债务而减少责任财产,从而逃避真实债务的执行。三是公司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虚构公司债务,从而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及相关债权人的利益。

之所以提起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要为转移资产、减少责任财产、侵犯他人利益披上合法的外衣。因此,为防范虚假民间借贷诉讼,需要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主体密切关注债务人的涉诉情况,发现债务人责任财产、利益可能减损的情形,运用本文前述方法甄别是否可能属于虚假诉讼,及时向受理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法院提出异议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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