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情形的裁判规则之终结篇

本号已经通过3期推送就工伤认定情形进行了解析,但工伤认定情形涉及问题繁多,本期作为工伤认定情形的最后一期推送相关裁判要旨。

本期目录索引

一、职工的方便行为是为了满足自身必要的生理需要,与工作内容密不可分,应视为工作原因

二、去卫生间摔倒受伤属于工伤

三、替班受伤属于工伤

四、劝架受伤属于工伤

五、从车间案板上休息后下来的目的是工作,应视为从事预备性工作

六、工作时摔倒一周后就诊不影响工伤认定

七、因工作产生的打架受伤不属于工伤

一、职工的方便行为是为了满足自身必要的生理需要,与工作内容密不可分,应视为工作原因

原审第三人在B公司厂区内巡逻时小解,看到有查岗车辆,下台阶时踩空受伤倒在地上起不来,后由同事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原审第三人的方便行为是为了满足自身必要的生理需要,与其工作内容密不可分,应视为工作原因。故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构成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不具有巡逻职责,但上诉人认可原审第三人从事保安工作,证人蒲某在调查笔录中也称原审第三人受伤的地方就在其巡逻范围内,故原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在B公司厂区巡逻并无不当。上诉人还主张原审第三人作为身体健康的成年人,不可能因踩空台阶导致双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审第三人从台阶上往下蹦或者是高空坠落才有可能导致双胫骨粉碎性骨折,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口头申请对原审第三人双胫骨粉碎性骨折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主张系主观推测,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行终422号】

二、去卫生间摔倒受伤属于工伤

工伤中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因意外造成的伤害。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公司职工。结合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医院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12月1日上午,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过程中,去单位卫生间时由于台阶结冰不慎滑倒受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2020)鲁02行终77号】

三、替班受伤属于工伤

原告主张第三人系私自接替班,在休息时间、非工作区域内,因非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工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替同事M上夜班仍然是在为原告工作,且不存在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而该替班行为是否违反原告公司管理规定,不影响职工的工伤认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作为安检员在站内休息,在空间和时间上仍然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是正确的。【(2020)鲁0214行初28号】

四、劝架受伤属于工伤

原审第三人系在劝阻和制止其车间工人打架时受到意外伤害。原审第三人事发时系上诉人公司一车间班长,管理约束班组内职工、维护车间正常工作秩序系其应负工作职责。原审第三人因劝阻和制止其班组内工人打架而受伤,该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胶州市人社局予以认定工伤结果正确。【(2020)鲁02行终407号】

五、从车间案板上休息后下来的目的是工作,应视为从事预备性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和公司职工中午休息时间短,无法回家休息,而原告和公司未为职工安排休息场所,允许职工在车间吃饭和休息,故第三人从车间案板上下来的目的是工作,应当视为从事预备性工作。被告即墨人社局认定第三人L在工作时间前,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2020)鲁0282行初51号】

六、工作时摔倒一周后就诊不影响工伤认定

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主张2018年12月17日发生事故,12月23日才到医院就诊,相隔时间较长,对于原审第三人受伤是否系12月17日事故引起存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过程及原审审理中均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受伤并非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审第三人门诊病历有记载,7天前摔倒伤及右肋骨,伤处疼痛。另外,因肋骨骨折疼痛程度相对较轻,对日常工作生活影响也相对较轻,当事人坚持上班,在疼痛确实忍受不了的情况下,才去医院就诊,在日常生活中并不鲜见。综上,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行终418号】

七、因工作产生的打架受伤不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从事梳棉工职责,其同事M从事其下一道工序。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M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记载:M称发生争执的原因是上诉人L随便向他的机器放棉条影响其产品质量;上诉人L称发生争执的原因是因M认为质量不好的棉条是其加工的。在均不认可相互指责的情况下,双方先发生相互辱骂,继而发生相互厮打,最终导致上诉人的鼻梁骨折。可见,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其工作职责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上诉人与同事M之间不能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纠纷造成的。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2020)鲁02行终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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