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探讨之五——债权不能全额清偿时的清偿顺序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于最后清偿。
然而在一般金钱给付之诉的生效法律文书中,被执行人应付的义务通常包括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最后清偿,但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其他部分如何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能否按照该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尤其是在2009年债务利息计算批复中规定有并还原则时。有观点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先息后本的规则,适用于实体审理,并不适用执行阶段。但笔者认为,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部分还款先息后本并不优先减少本金的偿还,未还本金部分仍正常计息,先息后本的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尽快全额还款, 在执行过程中,坚持先息后本原则同样存在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的目的,另外,执行程序中并不排斥实体法的适用,单纯以实体法适用于实体审理阶段不适用执行阶段显然不成立。
同时,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法制出版社,2016年,第246页)在“专题十二 迟延履行利息在所金钱债务中的清偿顺序”部分,明确“一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执行的金钱债务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迟延履行利息四部分。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前没有约定,那么根据《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 刘贵祥,王宝道发表于《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17期的《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来源一文中也明确“根据《解释》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逐条解读))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当然,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的顺序清偿。”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理解和适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时也认可在执行阶段可以参照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清偿顺序。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并未规定违约金的清偿顺序,但在(2016)最高法执监26号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华芝园商贸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和利息应当在主债务之前偿付,但本案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利息,伟宏钢构公司要求根据上述规定优先清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执行阶段可以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明确违约金并不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利息,不应优先于主债务清偿,因此违约金应劣后于主债务,但又由于违约金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钱债务,应优先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综上,对于一份金钱给付之诉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清偿顺序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违约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多个债权不能清偿时的清偿顺序,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并未进行明确,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该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说到“本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既指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指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不能清偿多份债务时的情形。参与分配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也应当根据本解释确定。”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也应劣后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即在参与分配时,先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基数确认各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各债权人按清偿比例进行清偿,如果全部清偿后仍由剩余再按各自债权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比例进行清偿,而并不是直接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总额为基数确认各债权人的清偿比例。
对于多个债权不能清偿时的清偿顺序 ,除答记者问中明确的参与分配外,还有几种特殊的情形,如何进行清偿,笔者区分情况阐述笔者的观点。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了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的参与分配制度,但对于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使用参与分配制度,而是在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此,在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破产案件不受理的情况下,对于多个普通债权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对于被执行人为法人企业的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而是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
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根据该条文的文义解释,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是指在查封在先的债权未全部清偿时,在后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在先债权清偿后如有剩余,则再清偿在后债权,而对于在先债权全部清偿自然包括在先债权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再者,由于被执行人为法人企业的,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因此无论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还是答记者问也均未明确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时的顺序问题。因此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作为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也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所以,笔者认为,被执行人为法人企业的情况下,处置的查封、扣押、动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顺序在先的债权包括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也应优先受偿。
存在担保物权等优先债权的情况下,优先债权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一并优先受偿问题,实践中存在巨大争议,各地法院也多存在相反的判例。
南京中院在(2016)苏01民终1026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宋春艳、郭家能参与分配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既包括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不能清偿多份债务时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认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比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较为次要,符合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农业银行认为该条司法解释已经被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改变,缺乏依据。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行有效;其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程序法中系基础性和一般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案涉问题上属于特别规定,应予适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人民法院主动实施的执行措施,性质上属于对迟延履行行为所采取的诉讼法上的制裁措施,故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也应当劣后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山东高院在(2016)鲁执复字第149号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山东泰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复议一案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泰泽实业公司对被执行人泰丰纺织集团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范围应否包括泰泽实业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后形成的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仲裁费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约定,以及莱芜仲裁委员会(2016)莱仲函01号复函的内容,本案复议申请人泰泽实业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包括复议申请人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后形成的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仲裁费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部分。莱芜中院认为‘实现债权费用、仲裁费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数额范围,应作为一般债权由法院执行’的认定存有不当,应予纠正,莱芜中院应依法重新审查确定复议申请人应得的优先受偿案款数额。”
结合前述两个相反的案例,南京中院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质是指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执行制裁措施,与主债务相比较为次要为依据认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笔者对此并不认同,判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应该根据其是否约定或者法定的担保范围进行界定,而不能仅仅简单依据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性质进行认定。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约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则应当优先受偿,如果没有约定,则需要结合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等。对于利息的理解,在由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2007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使用》一书关于条文的解读中,有对利息范围的解读。该书中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认为:“此次的利息既包括约定利息,也包括法定利息。在当事人就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利息合法的情形下,该利息应指约定利息;在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或者存在金钱债权不履行之时,该利息应指法定利息。此时的法定利息自然包括延迟利息,即因债务人延迟履行而导致的利息,延迟利息是法定的附随于主债权,因此不必经但是人特别约定或登记,即属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因此根据该解读,在债务人存在未履行到期债务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法定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属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所以笔者认为,根据该解读,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也是法定的附随于主债权,也应当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在前述山东高院的案例中,在仲裁裁决未明确载明具体的担保范围时,仲裁委复函也明确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符合该条文的解读。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前述内容,笔者认为在应然层面,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在存在多个债权不足以清偿时,优先债权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随优先债权优先受偿。但在实操层面仍然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前述山东高院的案例,仲裁裁决只明确了“被申请人如不按本裁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对质押债权依法进行拍卖、变卖,并在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但未明确具体优先受偿的范围,山东高院通过询证裁决作出机构进行明确,并进行执行。同时实践中还存在大量明确优先受偿范围的判例,绝大部分都明确在某某判项确定的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而并未明确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可优先受偿。这除了和各法院对加倍债务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认识不一有关外,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内容的通知(2008修订)》有关,该通知明确加倍债务利息条款放置在所有判项以后,因此导致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判项中引用不到在后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执行过程中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范围,加倍债务利息未列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执行法官也通常以生效法律文书未确认为由不支持加倍债务利息优先受偿的主张,而告知申请执行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主张。对此,由于本身此问题争议较大,且如果都按照审批监督程序主张也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文件或者以形成公报案例、指导案例的方式尽快解决统一此问题解决思路,否则执行过程中直接进行认定确实存在“以执代审”之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只针对工程价款,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也不包括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因此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与利息、违约金等一并作为普通债权,参照普通债权的相关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1306号郑龙桂、郑龙桂因与被申请人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与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中也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郑龙桂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的利息部分不属于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所以该利息部分不能与工程款本金一并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