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品观点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我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了一般合同无效的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合同无效的后果是:(一)返还财产,(二)折价补偿,(三)赔偿损失。
对于返还财产的部分,返还财产类型上属于物权请求权,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结果的特殊性,承包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之中,财产已不能返还,则转化为折价补偿,折价补偿的原则为“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4条)。折价补偿是何种类型请求权呢?依据《解释》,折价补偿并未要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存在过错,而“补偿”二字亦未强调过错,因此笔者认为折价补偿请求权类型应为不当得利请求权。
对于赔偿损失的部分,《解释》第6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依据该条,损失产生系因当事人存在过错,在缔约过失和侵权责任中,都要求当事人存在过错,那么赔偿损失产生的法律关系是缔约过失还是侵权?对比二者,缔约过失是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应对信赖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在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存在考察、磋商或招标投标等行为,当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在订立时就已存在,并含有当事人过错因素时,缔约过失责任便有了产生可能。而侵权责任的发生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侵权人与受害人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才会产生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所以,笔者认为合同无效赔偿损失部分的请求权类型应为缔约过失赔偿请求权。
综上,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要求发包人要求折价补偿的请求权类型应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损失请求权类型系缔约过失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