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始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的正确姿势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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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ofo“小黄车”退押金难问题愈演愈烈:ofo线上退押金排号超1200万人!交通运输部督促ofo加快线上退押速度!……大量关于ofo的新闻吸引了观众的眼球。短短几年内,被奉为“新四大发明”的共享单车项目从集体狂欢到偃旗息鼓,生命轨迹如过山车般下坠。正应了《桃花扇》中将兴衰道尽的那段唱词:“眼见他起高楼,眼见他宴宾客,眼见他楼塌了!”

正当负面新闻缠身的ofo仍在挣扎之时,腾讯“小马哥”马化腾先生针对此话题,在朋友圈里爆出了金句:“最近这么多分析文章,没有一个说到真正的原因……(真正的原因)是一个veto right。”金句一出,立刻受到了大量关注,更引起了业内人士对vetoright(否决权)的大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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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化腾提到的veto right(否决权),即一票否决权(veto power),也称为一票否决机制。在ofo董事会中,创始人戴威、投资人“滴滴”“阿里”“经纬”都有一票否决权,因此我们并不知道马化腾发言是否另有所指。这种形式的控制权并不要求投资人绝对控股,但在公司投票表决或选举中,只要有一张反对票,被表决的内容或者候选人就会被否定。一票否决权的目的在于使投资人对公司某些与自身利益相关的表决事项上拥有否决权,本质上也是投资人对公司的控制权。控制权对于投资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掌握企业控制权就掌握了企业的发展方向,掌握企业控制权就掌握了企业的发展模式,掌握企业控制权就掌握了公司的生杀大权。

通常而言,企业的创始人决定了企业的价值观和文化,创始人是否拥有企业控制权对企业的发展方式和发展结果均具有重大影响,较为典型的如马云之于阿里巴巴、刘强东之于京东、任正非之于华为、马化腾之于腾讯、王石之于万科等。本文将从创始股东的角度,探究行使一票否决权的法理依据,寻找一票否决权的行使方法,理性思考一票否决权对于创始股东的客观价值。

一、创始股东一票否决权之法理依据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创始股东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会的表决方式作出特殊约定,股东可以行使一票否决权。

另外,《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即《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特殊约定,公司董事可以行使一票否决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董事任职名单(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需有职工代表)、董事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产生办法均由公司章程规定,而董事会则是股东会的业务执行机关,体现的是股东的意志,即公司董事行使一票否决权是股东间接行使一票否决权的体现。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创始股东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份公司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并未允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授予董事和股东一票否决权。股份有限公司是开放式公司,需要更注重保护公众利益,对于组织机构的议事规则,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允许股东自由约定,即股份公司股东无权行使一票否决权。

综上,在现行公司法的规制下,只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行使一票否决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无权行使一票否决权。

需要注意的是,国务院在《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意见中明确指出:推动完善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资本市场相关规则,允许科技企业实行“同股不同权”治理结构”。未来因公司设置形式影响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的情形,可能会在部分领域有所松动。

二、创始股东如何系统行使一票否决权

(一)根据《公司法》本身赋予公司股东的权利行使一票否决权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持股量占公司总额三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在涉及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事项上,拥有“天然的”一票否决权。

(二)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会的表决方式作出特殊约定行使一票否决权

首先,创始股东需要将在股东会行使一票否决的事项一一列入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行使职权范围。根据《公司法》在关于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专用章节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有十项是法定的,具体是: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

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范围包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因此创始股东需要将在股东会行使一票否决权,但不处于股东会行使法定职权之内的事项一一列入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行使职权范围,避免因相关事项未列入股东会行使职权范围而由董事会或经营管理层直接行使职权。

其次,创始股东需要通过公司章程以明确条款形式约定创始股东有权一票否决的具体事项和具体否决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创始股东列举的创始股东有权一票否决的具体事项的表述需与股东会行使职权范围列举事项的表述完全一致,避免在行使一票否决权的时候对具体否定的内容产生争议;另一方面,创始股东需要通过公司章程准确表述行使一票否决权的具体形式,如“以上事项未经创始股东书面同意,股东会形成的相关决议无效”等,避免因行使一票否决权的具体形式产生歧义而丧失一票否决权。

(三)通过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的表决方式作出特殊约定行使一票否决权

董事会是股东会业务的执行机构,董事会的决议是股东意志的体现。通过行使董事会一票否决权是股东间接行使一票否决权的表现形式。创始股东要通过董事会行使一票否决权,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创始股东需要将在董事会行使一票否决的事项一一列入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行使职权范围。根据《公司法》在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结构专用章节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有十项是法定的,具体是:

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但《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行使的职权范围包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因此创始股东需要将在董事会行使一票否决权但不处于董事会行使法定职权之内的事项一一列入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行使职权范围,避免因相关事项未列入董事会行使职权范围而由经营管理层直接行使职权。

其次,创始股东需要通过章程约定创始股东在董事会中的董事人数、产生方式及更换方式,避免创始股东在董事会中没有有效的董事代表而不能行使一票否决权的情形;

最后,创始股东需要通过公司章程以明确条款形式约定创始股东董事代表有权一票否决的具体事项和具体否决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创始股东列举的创始股东董事代表有权一票否决的具体事项的表述须与董事会行使职权范围列举事项的表述完全一致,避免在行使一票否决权的时候对具体否定的内容产生争议;另一方面,创始股东需要通过公司章程准确表述创始股东董事代表行使一票否决权的具体形式,如“以上事项未经创始股东董事代表书面同意,董事会形成的相关决议无效”等,避免因董事行使一票否决权的具体形式产生歧义而丧失一票否决权,不能体现股东意志;

综上,通过股东会和董事会行使一票否决权,是股东行使否决权的主要形式。但《公司法》第四十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的具体召集负责人及其顺序进行了规定,第四十七条对董事会的具体召集负责人及其顺序进行了规定,创始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副董事长、监事的具体人选作出妥善安排,效果虽然不能完全等同于一票否决权,但也在一定意义上能起到一票否决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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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创始股东如何妥善应对风险投资人行使一票否决权

实务中,在风险投资领域一票否决权或veto机制目前已成为风险投资人标配,风险投资人通常会要求在被投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相关事项时,享有一票否决权。那么,创始股东在赋予风险投资人一票否决权的时候,应当注意哪些事项?创始股东应当如何妥善应对风险投资人行使一票否决权,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呢?

首先,创始股东应当合理限制风险投资人一票否决权行使的范围。创始股东往往对企业投入了几乎全部的金钱和精力,对企业具有深厚感情,企业通常就是创始股东的全部,但对于风险投资人而言,通常只是其战略宏图中的一小部分。因此,对于决定企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如后续战略融资、企业战略转型、企业业务转型、经营管理层关键岗位人员设置等事项,创始股东应当谨慎赋予风险投资人一票否决权。

其次,合理掌控赋予风险投资人一票否决权的时机。企业发展早期,企业的规模较小,需要的资金量较小,早期风险投资人承担的风险相对较小,创始股东应当尽量避免赋予投资人一票否决权或者赋予早期投资人太多的一票否决事项。

随着企业的发展,基于企业的发展需要,会引入不同轮次的风险投资人,此时融资的条件较为苛刻,释放股权的比例相对有限,但往往融资的资金规模却比较大,风险投资人通常都会以赋予一定的一票否决权作为交换条件,创始股东在赋予不同轮次风险投资人一票否决权时,应当尽量保持后轮次与前轮次一致,避免不同轮次投资人享有太多不一致的一票否决权,引发公司决策僵局,并进一步导致公司僵局。

四、对创始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的理性思考

一票否决权,对股东掌控公司控制权具有重要意义,对持股量占公司总量三分之一以下的股东尤其重要。但是否意味着,创始股东拥有越多的否决权,就对自身越有利呢?创始股东应当如何设置和行使一票否决权,才真正有利于企业的未来发展并更加符合创始股东的利益呢?

我们处在一个新经济形态飞速发展的时代,一个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好的创意策划,离不开团队落地执行,离不开商业生态伙伴协作,也离不开资本的力量,有各方的相辅相成,才有企业的健康成长。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快速发展,市场竞争加剧,机会稍纵即逝,企业必须高速运转、协同作战,精准地抓住任何一次可能的机会,才能立于不败之地。笔者认为,有效协同需要有效合作,有效合作需要合理的利益分配,完全不保护或过度保护创始人,均不利于企业的发展,也不符合创始股东的长远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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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建议,创始股东在行使一票否决权的时候,有必要聘请专业律师提供帮助,对一票否决权问题进行统筹规划与顶层设计,使其既能达到对公司有效控制的目标,又能避免因过度行使一票否决权导致企业错失发展壮大的良机。

 律师简介

 张仕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多年深交所上市公司中高层管理岗位从业背景,擅长公司治理及公司管理制度建设等法律事务。

 律师简介

 廖可军: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从业多年,擅长办理各类民商事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和企业法律顾问经验。

 律师简介

 蓝承哲: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专职律师。具有工程师、经济师及会计等专业职称,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擅长民商事诉讼、企业风险控制等。

 律师简介

 李锐: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学功底,丰富的诉讼经验,擅长民商事诉讼、刑事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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