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委出品】莫误读,深圳不是所有公司都可以“同股不同权”!

近来,一则标题为“深圳地区所有类型公司均可设置'同股不同权”的文章,在不少媒体及微信公众号的推送中出现,并在朋友圈广泛转载流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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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上此类文章的相关内容,是对政策法规的误读,更是对《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的错误理解,该条款正确的解读应该是:深圳不是所有公司都可以“同股不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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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第99条的规定,实际上只是放开了“同股不同权”制度在深圳登记的科技企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

该《条例》第99条规定“在本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的科技企业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根据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该条的解读,这是借鉴美国、香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科创板的做法,变通了国家《公司法》关于公司实行“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制度的规定,在国内立法中首次确立公司“同股不同权”制度,并允许设置特别表决权的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机构上市交易。其目的在于保护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科技企业的创始股东以及其他对公司科技创新有重大影响的股东的股东权益。

因此,该《条例》第99条规定确定的“同股不同权”制度,是对在深登记的科技企业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规定,但并没有对非科技企业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类似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全文及官方解读链接:http://www.szrd.gov.cn/szrd_zlda/szrd_zlda_flfg/flfg_szfg/202008/t20200831_19315422.htm%EF%BC%89

另外,从《公司法》本身的规定来看,其第42条早已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设置“同股不同权”的股权结构,但第103条第1款及126条第1款均要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同股同权”(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实际上,《条例》第99条如此规定,就是放开了“同股不同权”制度在部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但该部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则仅限于在深登记的科技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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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并未规定“深圳所有公司可以同股不同权”,官方解读也没有

该《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为“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该规定并不是授权内容,“公司依法***的,应当***”不是“公司都可以***”,这不是赋予更多类型企业以类似的权利,更没有规定深圳所有公司可以同股不同权,只是从管理规范的角度要求同股不同权的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

笔者有幸于2021年3月5日在深圳市前海展示厅,参加了“八五”普法系列之《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宣贯会。会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龚小霞就该《规定》的亮点及重点进行了官方解析(共7点,见下图)。

“八五”普法系列之《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宣贯会视频链接:https://3g.163.com/v/video/VE3KPSL5F.html

以上可以看出,本次官方现场解读也没有将《规定》第4条第3款单独进行解读,其他官方解读也没有,说明该条款不是此次修订的重点及亮点之一,且更加没有将该条款的内容直接或间接解读为“深圳所有公司均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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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第4条第3款依“法”依据的是哪部法律

《规定》第4条第3款表述为“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全文及官方解读链接:http://www.szrd.gov.cn/szrd_zlda/szrd_zlda_flfg/flfg_szfg/202011/t20201112_19355696.htm

     笔者认为,该款条文“公司依法”所依据的“法”,目前,包括了《公司法》和《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两部法律法规:

1.《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同股不同权”进行了规定。

该法律第42条规定,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设置特殊股权结构。

2.《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对在深登记的科技企业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

该法规第99条的规定,在深登记的科技企业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而该类科技企业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上市规则的,还可通过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另外,单从《规定》第四条整条规定的理解来看,该条规定的是“商事主体备案包括下列事项”,因商事备案事项包括公司章程,其第3款如此表述,实际上意在强调依法设置的特殊股权结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并进行工商备案登记的管理规定。

附本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1.《公司法》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2.《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

第九十九条  在本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的科技企业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表决权差异安排,在普通股份之外,设置拥有大于普通股份表决权数量的特别表决权股份。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包括公司的创始股东和其他对公司技术进步、业务发展有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的后续发展中持续发挥重要作用的股东,以及上述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

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公司,其他方面符合有关上市规则的,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机构上市交易。

3.《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第四条 商事主体备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经营范围;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各类商事主体备案事项的具体内容。

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

公司委出品

撰稿人:刘东泽

工作单位:

诚公冯黄伍林(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

毕业于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和会计学双学士学位。曾在南昌仲裁委会担任办案秘书,后在深圳市某民营企业担任法务负责人,并代理或处理该民营企业及其下属公司多起大额诉讼、非讼案件,涉及领域包括: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与公司有关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企业破产重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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