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中院:打篮球发生肢体接触致伤,责任由谁担?

打篮球发生肢体接触致伤

责任由谁担?

三五好友约打篮球,攻防之间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受伤,行为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北京一中院近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自甘风险原则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一起涉及民间文体活动致伤的二审民事案件。

案情简介

2019年某日晚8时,小秦与其他篮球爱好者在篮球馆打篮球,而后一旁观看的小沈也加入进来。在一轮攻防中,小沈在带球上篮时恰遇小秦防守,双方肢体发生接触,导致小秦倒地并左手受伤。小沈立即配合小秦前往附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第二天,小秦再次前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间进行了相关手术治疗,自行承担相关治疗费用。

小秦将小沈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万余元。小秦主张在与小沈打球期间,双方曾发生口角冲突,故在其防守期间小沈恶意用身体撞击导致其倒地受伤。小沈认可之前因为小秦在打球过程中走步故曾口头提出意见,但其并未带有情绪,后双方发生身体冲撞其并未有恶意,是正常的打球行为。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秦与小沈在打篮球过程中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小秦倒地受伤。小秦虽主张小沈系故意将其撞倒,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但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考虑到篮球运动系对抗性较强的运动,具有高风险,其参与者应当对运动中的风险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并应在运动过程中注意保护自身,现有证据虽难以证明小沈对于小秦的损害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但小秦受伤确系与小沈碰撞所致,故对小秦的合理损失,由双方共同分担。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法院认定小秦应承担80%的责任,小沈应承担20%的责任。

小秦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在二审中,法院询问小秦如何受伤时,小秦陈述:小沈在三分线外运球,我站在三分线内与队友夹防小沈,小沈带球左右晃动想要突破过去,我在左边卡位时,小沈带球小跑过来直接把我撞倒。

二审判决结果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特殊性,判断体育比赛伤害行为的加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应看加害人是否遵循了体育竞技的比赛规则,而不能简单地认定加害人存在过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小秦自愿参加民间自发组织的篮球运动,其作为常年参加篮球运动的成年人,对篮球运动的特点及存在的危险具备了相当的认知及判断力。在做出某个动作时,要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既要尽量不侵害他人,也要最大程度地保护自己。在其未上有运动保险的情况下,自愿参赛,应视为其同意自担由比赛引发的风险。

比赛中,小沈带球从三分线外向内突破,在限制区内遇到站好防守位置的小秦,从正常的技术角度讲此时其无法完成投篮,小沈在左右晃动中向内线运球,在晃动中选择了小秦所防守的方向,并与小秦相撞,小沈的目的是带球向内突破,在突破过程中遇到小秦并相撞是瞬间发生的事,也是体育运动中经常发生的事情,小沈与小秦之前并不认识,也不存在矛盾,因而小沈不存在恶意侵害小秦身体的故意和行为,因而小沈不应就此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因一审判决之后,小沈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法院视为其接受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故最终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法官说法

与一般的日常生活相比,体育运动本身所特有的竞争性决定了在其运行的过程中必然存在对抗,而对抗会导致风险的发生。正是基于风险的存在,使得体育运动不得不与运动伤害相伴。就如本案的篮球运动,其具有群体性、高强度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基于这一特点,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其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受者。

对于由此而带来的风险,在职业比赛中一般由运动员所在俱乐部或所在组织承担,在一些民间自发组织的比赛中,损害后果一般应自行承担。因为参与者系自愿参加这种带有危险性的体育比赛,同时其又对所参与项目的危险性具有充分的认识,应视为“同意甘冒风险”即同意风险自担。因而只要致害人没有侵害受害人的恶意或严重违反比赛规则,参赛者对其引起损害的后果就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这也是由体育比赛的特点所决定的,否则将不利于体育比赛的健康发展。

上述内容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采纳并在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中有明确规定。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民法典的上述规定,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作出最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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