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11民终1003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甲男、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扬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乙女签订的《江苏省扬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2、扬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乙女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2年4月2日,甲男与扬中市新联村委会签订一份购地协议,约定一次性交清宅基地购地款21万元,明确了宅基地范围及各自权利、义务。甲男于2000年4月5日、2000年9月1日、2002年4月2日,2006年10月25日,2007年3月30日分别以土地补偿费名义交款5万元、6万元、5万元、1万元、4万元合计21万元给扬中市新联村委会,扬中市新联村委会均开具了收据。甲男于2007年3月建造二层楼房一幢,全家四口人共同居住在此,一直未办理产权证。乙女将购地协议、收据等交给丙代为办理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2月1日,以乙女名义与相对方扬中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国土局加盖公章,由张某签字。2011年12月16日,以申请人乙女名义申请建房,申请表内有扬中市新联村委会盖章同意,申请理由“补办建房手续”,乙女对该表内签字予以认可。2011年12月28日,扬中市规划局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内申请人为乙女,乙女对签字认可。同日,扬中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扬国用(2011)第3027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乙女,房产证登记产权人为乙女单独所有。上述房产两证办理后被乙女用于借贷抵押,后因债务纠纷被一审法院查封,2015年6月1日被拍卖成交。现甲男、甲女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一审法院认为,甲男、甲女起诉针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双方为乙女和原扬中市国土局。乙女对其签字予以认可,但陈述系隐瞒甲男、甲女取走购地协议及交款收据,交由案外人丙代为办理两证相关手续。该合同形成时,乙女仅年满20岁,尚在校就读,根本无力买地建房,该宗地购置协议及交款收据均为甲男签订和交纳。甲男自得知上述情况后,便于2013年开始多次诉讼维权,对乙女签订出让合同,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民事法律行为予以否认。从涉案出让合同签订的形式、过程来看,一审法院认为乙女未经甲男、甲女认可,隐瞒甲男、甲女擅自利用购地协议及交款收据原件签订合同,属无权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涉案房产被查封、拍卖。对于甲男、甲女而言,该行为存在恶意。原扬中市国土局明知购地协议的双方为甲男及扬中市新联村委会,收款收据交款人均为甲男,在无甲男授权乙女或甲男明确转让该宗地给乙女或单独赠与乙女的情况,仍与乙女签订涉案合同,存在过错,有串通故意。综上,乙女与原扬中市国土局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甲男、甲女对涉案房产的合法权益,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合同为无效合同,对甲男、甲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扬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抗辩理由:1、应提交仲裁,该条款约束合同双方,对甲男、甲女无约束力,该理由不成立;2、甲男、甲女起诉为重复诉讼,需待行政诉讼结果确定其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事争议,与行政诉讼范畴不一,扬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判决:乙女与扬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扬中市国土局)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上诉人扬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诉请求与理由:
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强加上诉人“有串通故意”以及“原审被告乙女与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双方恶意串通…”之情形,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该判决。
被上诉人甲男、甲女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乙女答辩: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扬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证据:1、扬中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申请人乙女);3、2011年12月30日(甲方(抵押人)乙女,乙方(抵押权人)冷某)的借款160万元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4、2011年12月30日扬中市房屋他项权证存根;5、2011年12月29日债权人冷某与债务人乙女签订的借款160万元的还款协议;6、(2011)镇扬证经内字第11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7、2012年1月17日乙女向江苏银行贷款150万(有乙女签字)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版),抵押人是乙女;8、2012年5月16日丙向甲男借款1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2012年8月1日丙向乙女出具的借款18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2014年11月乙女的我受骗的全部经过的材料的复印件,上述复印件来源于甲男、甲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扬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2015)镇行初字78号行政诉讼案件中甲男、甲女向扬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证据;9、加盖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的(2015)镇行初字78号行政诉讼案件的2017年2月28日的审理笔录、2018年1月11日谈话人是曹某、陈某向扬中市港联社区书记所作谈话笔录、2018年1月11日谈话人是曹某、陈某向扬中市港联社区居委会财会主管所作谈话笔录复印件;证明目的:乙女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乙女向上诉人所提交的扬中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以及土地登记申请书均由乙女签名确认,对其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今后如有他人异议,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并且签字确认。2011年12月30日乙女向冷某借款160万、乙女在2012年元月17日向江苏银行扬中支行贷款150万元,均能证明虽然乙女当时大专没有毕业,但是已经走上社会从事重要的民事活动,且乙女到上诉人处登记领取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证、房产证,其目的就是为了上述重要的民事借贷行为。2012年5月16日甲男向丙出借15万元,说明乙女与丙建立恋爱关系,甲男已经接受并认可,而且主动出借人民币15万元给丙从事经营活动。2014年11月乙女的自述材料,证明乙女和丙从2011年6月开始就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因为乙女自述向江苏银行扬中支行贷款的150万元后,于2012年元月17日将该贷款150万出借给丙。如果不是恋爱关系不可能将如此巨大的借款出借给丙。2017年2月28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被上诉人诉讼上诉人要求撤销其颁发的土地证和房产证,该证据证明是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上诉人请求到扬中市港联社区找承办人进行实地调查。2018年1月11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扬中市港联社区书记及会计进行调查,书记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反映甲男夫妇及乙女以及乙女男朋友一起到该社区咨询如何补办房产证事宜。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中书记所陈述的内容,可以证明乙女向上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得到被上诉人许可同意的,整个办证由三个过程组成,首先需要到上诉人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次凭该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再到该社区及规划部门申请建房批准手续,待规划部门许可后即建房审批后最终到上诉人处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只有这样乙女才能办理抵押贷款手续。被上诉人甲男、甲女质证认为,对扬中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申请表中乙女申请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初审、复审、审批都是同一天,查勘人没有签名。证明上诉人为乙女办理房产证不合规。对土地登记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土地登记申请书上面仅有签名,没有时间,对土地情况没有进行描述,没有申请人的书写时间。证明上诉人办理手续不合规。申请登记内容也是空白。对于冷某他项权证存根我方无法确认,对于所涉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形成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他项权证领证日期也是同日,证明发证机关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对于江苏银行他项权证存根我方无法确认,对于所涉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形成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他项权证领证日期也是同日,证明发证机关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甲男陈述:我借给丙15万元是事实,但是此款没有归还。原审被告乙女质证认为,对于丙向我借款180万元是事实,我受骗的全部经过是我所书写。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所涉乙女的签名都是我签的。被上诉人甲男、甲女质证认为,开庭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调查笔录内容有异议,主要是调查中被调查人的陈述有异议,两个被上诉人没有到社区去拿建房申请表,属于证人证言应该到庭陈述。上诉人扬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一审法院认定乙女将购地协议收据等交给丙代为办理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是乙女亲自到场并签字。原审被告乙女当庭陈述:我和丙一起到场签字的。之前是将所有的资料交给丙去办理,最后去签字的时候我和丙一起去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乙女将购地协议、收据等交给丙代为办理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甲男、甲女以扬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乙女恶意串通为由要求确认扬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乙女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江苏省扬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的证明标准,甲男、甲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扬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乙女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因此,甲男、甲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