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未经总公司同意对外提供担保,担保是否有效?
关于分公司未经总公司同意对外提供担保,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分公司未经总公司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此问题进一步明确规定,除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之外,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本案中,某拍卖行厦门分公司未经某拍卖行同意对外提供担保,即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某拍卖行厦门分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担保无效也不意味着免除责任,虽然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裁判理由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某拍卖行厦门分公司的担保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某拍卖行厦门分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书》中担保方一栏加盖印章同意为罗某1向李某的200万元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拍卖行厦门分公司系某拍卖行设立的,经登记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李某未能提供某拍卖行授权厦门分公司进行担保的书面依据,事后某拍卖行对该担保也予以否认,故某拍卖行厦门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授权提供担保,担保主体不适格,某拍卖行厦门分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
于某拍卖行对本案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李某在某拍卖行厦门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时,未取得国正某拍卖行的授权依据就与其签订担保合同,欠缺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而某拍卖行作为某拍卖行厦门分公司的设立公司,对其分公司在未经授权下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也有过错。从双方过错程度看,过错责任相当,应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某拍卖行厦门分公司是某拍卖行设立的分公司,且已被注销,故应由某拍卖行承担案涉民事责任。因李某与某拍卖行对于担保无效双方均有同等过错,故某拍卖行应对罗某1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处某拍卖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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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民商法专业硕士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会会员
一直专注于劳动法领域的研究与实践
在审查和起草劳动合同
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
员工手册 代理劳动争议
裁员等方面拥有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