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风险包干合同,材料价格异常上涨,承包人主张材料调差的风险分析
建纬孙宁连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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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问题
法律依据
实务案例
一、最高院典型案例
案例1:(2018)最高法民终380号
关于十三冶金公司提出材料及运费调差415486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对于鉴定意见中关于材料及运费调差损失金额为4154868元的部分,十三冶金公司主张其施工期间材料及运费价格上涨,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应当进行调整。本案中,相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施工期间自购钢材、燃油、自购材料运费价格变化的幅度,已经达到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程度,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黄延公司与十三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70.1约定,该合同执行期间不考虑人工、机械施工和材料价格的涨落因素,即在施工期间对合同价格不予调整。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造成的钢材价格上涨,陕西省交通厅通知要求对于2003年5月底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可依据合同工程单价和合同执行实际,参考招标时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结算时的价格情况,可给施工企业予以适当补偿。2010年1月23日,黄延公司依据陕西省交通厅的通知精神,经黄延公司专题会议研究决定,补偿HY-8合同段自购型钢差价款1415287.55元。一审判决认定十三冶金公司不能以该通知为依据突破合同约定要求黄延公司承担材料涨价的损失并无不妥。故十三冶金公司主张的要求黄延公司支付材料及运费调差4154868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江苏省高院裁判案例
案例2: (2014)苏民再提字第0079号
宏伟公司另依据三份单位证明主张2008年上半年空心砖、瓷砖、钢筋、石子、水泥等原材料价格比2007年上涨30%-40%左右,但由于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为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1月18日,宏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府苑幼儿园的原因导致工期顺延,故因工期延误期间的材料价格上涨而增加的施工成本,不应由府苑幼儿园承担。而且,宏伟公司也没有提供材料发票、进货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采购款,故对宏伟公司所提出的以鉴定价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3: (2014)苏民再终字第0003号
东方公司不应承担6-15号楼工程钢筋差价、人工费调整费用。根据7.30合同约定,结算价款不随施工期内各种材料价格浮动、劳动力工资及国家政策、法规变化而作任何调整。并且,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7月29日会议纪要中,已明确对6-15号楼的工程量及定额单价达成一致,并未将钢筋差价列入双方需要协商解决的问题,人工费调整虽列入待协商问题但后来并未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故钢筋、人工费应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结算。竑成公司主张钢筋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属于情势变更,但其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施工企业,对于材料价格波动应有所预见,且从工程总造价来看,其主张的钢筋差价也不足以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根本失衡,故竑成公司主张钢筋涨价为情势变更亦不能成立。因此,竑成公司要求补钢筋及人工费差价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4:(2016)苏民终149号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第23.2条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该固定总价已经包含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涨跌价和国家政策性调整等所有风险系数。工程结算时除签证、变更、设计变更、图纸审查回复外均不作调整。因此对于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固定价进行结算,上诉人主张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按实结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案例5: (2020)苏民再8号
本案中从辰宇公司中标时的2016年8月至开工时的2017年4月间,工字钢价格从2016年8月的3130元/吨大幅上涨至2017年3月份的4240元/吨,涨幅达35%以上。案涉工程总价为1414378.71元,材料费即占1069875.7元。而案涉工程系钢结构工程,钢材为主要材料,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钢材占工程造价比例在70%以上。建筑行业系微利行业,承包人利润有限。上述钢材价格变化已显然超出市场价格的正常波动,极有可能导致合同约定价格低于承包人的实际施工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如苛求承包人按照原固定价格合同履行,极有可能导致承包人的亏损,亦极有可能带来建筑质量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价。《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也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而如强求承包人按照原合同价格履行,其后果与承包人低于成本中标并无差别,将严重影响发包承包双方对施工合同的正常履行,亦给工程施工带来潜在的质量安全隐患。
因第二类主要材料钢材价格出现大幅上涨,超出建材市场的正常价格波动水平,造成辰宇公司按照原固定价格合同履行确实难以为继。在此情形下,辰宇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向鑫源公司发函,要求将合同价格调整为2957394.99元,其主张是合理的,该价格亦低于鑫源公司后来与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3105698.34元。双方本应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协商,以期达成补充协议,共同分担非正常市场风险,使合同得以妥善履行。然而鑫源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材料价格上涨是辰宇公司应承担的合同项下的风险为由拒绝调整价格。辰宇公司也未尽最大努力继续进行沟通协商,而于2017年3月21日即向鑫源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从司法实务角度,分析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调差的风险
结语
孙宁连建设工程律师团队
孙宁连律师|团队负责人
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南京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江苏省法学会工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江苏省建筑业改革发展咨询专家
东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
南京仲裁委员会“十佳仲裁员”、多地仲裁员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专家
全国检察机关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咨询专家(建设工程类)
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编写组主要成员
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工作组成员、“菁成计划”导师、课题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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