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借款还是赠予?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普通债权人、赠予
与夫妻共同债务有关的法律规定,经过了《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17第6号)及《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第2号)的变迁过程,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到“共债共签、共债共担”,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到“平衡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使大家对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裁判后果有了一定的预见性。
目前《民法典》第1064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33条及第34条,是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被援引的主要法律规定,保留和沿用了上述原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涉及到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案件中,父母出资被认定为借贷还是赠予,由于每一个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导致裁判结果大相径庭。
本文从一个并非直接适用上述法律的案例,试图分析和寻找一些此类案件的规律和司法裁判观点。
真实案例
2016年12月9日,石某与季某登记结婚。2018年5月,石某生育女儿,不久石某发现季某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2018年8月,石某向上海市徐汇区法院起诉离婚,徐汇区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判决:双方之女由石某抚养,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上海市平江路房屋(市场价值320万元),离婚后房屋归石某所有,剩余贷款由石某偿还,石某支付季某房屋折价款148万元,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
2019年3月,在离婚纠纷上诉但未开庭审理期间,季某父母季某某、徐某某作为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石某、季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另查明:2016年12月11日,石某、季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两人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上海市平江路房屋。2017年3月,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为共同共有。
2016年12月8日、12月26日、2017年3月20日及4月7日,季某某分别向季某、石某及案外人付款83万元、67万元及100万元,合计250万元。庭审中,石某及季某均认可上述款项均用于购置房屋及装修。庭审中,季某提交其签署的《借条》,载明:“本人季某因需要购房向父母借款250万元整,2016年12月2日季某”。
一审黄浦法院,认为:季某某与徐某某借款给季某,均用于石某、季某婚后购买房屋,季某签署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对季某某、徐某某关于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权的主张予以确认,石某主张款项为赠予,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判决:石某、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季某某、徐某某借款本金250万并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判决后,石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该购房款系赠予,季某及其父母在离婚纠纷判决未生效期间,提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因此要求驳回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018年8月17日,徐汇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受徐汇法院的委托,组织石某、季某就离婚纠纷进行调解,季某表示:首付款出资250万由我支付,其余款项共同贷款。除此房贷外,双方无债权债务。
2018年12月4日,离婚纠纷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季某称:首付款250万元系向父母季某某、徐某某借款。2019年4月15日,二审开庭,季某称:房子是我出的首付,双方一起还贷,房子应该归我,给石某四五十万折价款。
根据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及案件庭审情况,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如下:
第一,撤销上海市黄浦法院原一审判决;
第二,改判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季某某、徐某某借款250万元,并按照4.35%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双方合意、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普通债权人
第1064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
第29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33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事实与法律分析
季某在庭审中的表述明显不稳定,首次谈话中称没有债务。第二次谈话中称首付款是向父母借的。在离婚案上诉程序中,又以支付首付款为由主张房屋所有权。季某几次表述,对于季某某、徐某某的250万元系出资还是借款,存在矛盾点。
2、本案,债权人具有并非普通债权人,认定标准应高于普通债权人
《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第2号),有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款所指的债权人泛指普通债权人,即夫妻一方在借据上虽未具名,但应当注意到家庭财产所发生的变化,因举债所获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具名一方实际受益,该债务纳入夫妻共同债务,不会引发当事人利益失衡。但季某某、徐某某并非普通债权人,债权人与季某存在血缘关系。
如果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存在血缘关系,如父母与子女之间出具借条,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可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应该有更高的证明要求,不能简单以子女出具的借条认定借贷关系,进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认同原审判决,对债权人不作分类区分,那么在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婚姻体中,将始终存在债务隐患。因为在婚姻遭遇解体危机时,出资的父母与自己子女补签借据,或者是子女确认借贷关系,均非难事。
3、钱款性质,存在其他可能性
现实社会中,父母基于亲情考虑,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情况并不罕见。在获得季某某、徐某某提供的款项后,石某作为主贷人贷款90万元,该种模式完全符合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小夫妻婚后归还贷款的特征。也正是基于父母出资的理解,石某对所获利益不会发生债务认识。
法院判决
综合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父母对子女缔结婚姻关系的通常出资状况、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在另案中的陈述等各种因素,在没有证据证明季某某、徐某某抑或是季某将涉案债务向石某披露的前提下,本院认为涉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季某自认与季某某、徐某某存在借贷关系,且出具借条,同意季某某、徐某某的诉讼主张,系季某对自身权利处分,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石某未在借据上具名,也无证据证明其知晓季某某、徐某某提供的款项为季某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律师分析与建议
本案中所涉债务未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与债权人身份的特殊性具有一定关系,但并未否认父母与子女、儿媳/女婿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
为了主张、维护父母与子女之间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考虑:
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签署借条或非举债夫妻一方追认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观点,早已被大家所熟悉,在此不再赘述。
在离婚纠纷起诉之后,特别在离婚纠纷已经开庭审理、甚至已经形成生效判决之后,父母一方再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明显存在不利。故,应在离婚纠纷前提起民间借贷纠纷。
虽然有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出资的社会习俗,并非少数。此举源于父母关爱子女之心,并非父母应尽的义务,不能将父母的帮助理所应当的认为是赠予。特别是,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有的提供了自己全部存款甚至为此对外高额负债,如将父母出资认定为赠予,加重了父母的负担。
同时,作为成年子女,有独立的经济能力,特别是在父母出资购房后,房屋上涨已经产生巨额利益的情况下,子女显然已经享受到了回报,在此种情况下,仍将父母出资认定为赠予,将导致重大利益失衡。
王丽律师 资深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十年民商事诉讼经验
长期代理各类重大疑难民商事诉讼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诉讼技巧,熟悉公司股权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以及企业劳动人事争议的诉讼业务流程及纠纷解决策略,以责任心、耐心和专业、敬业精神,得到当事人及顾问单位的普遍好评和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