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91条中应特别注意的几个核心概念

第一是“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在中国法上这一对概念相当于传统民法中的“雇主”和“雇员”。第二是“工作任务”,相当于传统民法中的“雇佣事务”,判断是否为雇佣事务应综合考虑时间、空间、控制力和利益四个因素,同时张新宝教授补充了一些具体案例对上述因素作了个别分析。第三是“劳务派遣”,在其法律构造中雇佣单位和用工单位是分离的,而真正能控制劳务派遣人员工作的是用工单位,所以原则上应该由用工单位承担替代责任。
       接着,张新宝教授强调了在解释适用该条文时几个须特别注意之处:
       第一,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实际上是一个两层次的法律构造。首先,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本身就构成侵权行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是第一个层次。然后,才能由用人单位“替代”工作人员承担责任,这是第二个层次。这种替代责任在中国法上是无过错责任,是不考虑用人单位过错的责任,不是不考虑工作人员过错。在比较法上,有的立法例将用人单位责任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
       第二,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即如果工作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用人单位在承担替代责任后可以向该工作人员追偿。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从而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负有一定注意义务,避免工作人员因无须实际承担责任而恣意行为。
       第三,在劳务派遣人员侵权的情况下,派遣单位仅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派遣单位承担的责任和用工单位承担的责任既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按份责任,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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