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向另案执行法院主张
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向另案执行法院主张
——在第三人申请对工程强制执行时,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属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方式。
标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诉讼程序
案情简介:2012年,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工程停工。2014年11月,开发公司委托咨询公司所做审核报告确认工程款2.8亿余元,同年12月,建筑公司向另案执行法院提交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建筑公司向开发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建筑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随后,另案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开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法院认为:①《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在法院受理开发公司破产申请前,至法院受理对开发公司破产申请后,本案诉讼已开始尚未审结。在管理人接管开发公司财产后,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对建筑公司变更后的请求作出判决并无不当。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人在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进行强制执行时,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方式。本案中,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向另案执行法院提交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建筑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判决建筑公司在工程款2.8亿余元范围内,对其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承包人在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进行强制执行时,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方式。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包剑平,审判员杜军、谢勇),见《承包人可向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撰写人谢勇、郭培培),载《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X4-202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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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