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股权转让后,公司因商业秘密侵权被罚,受让方能否解除转让协议?
看点
(2020)最高法民申6513号,受让股权后,目标公司侵害第三方商业秘密,能否以合同目的未实现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珩
一、
案件回放
陈某持有深圳市国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目标公司)部分股权,其和西藏鼎瀚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者将股权转让给后者。后者接手后,目标公司卷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西藏鼎瀚作为原告起诉解除合同,一二审均支持,陈某不服,其作为申请人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二、
庭审交锋
申请人陈某称:
(一)、被申请人西藏鼎瀚受让股权,主要目的是取得陈某在目标公司的股份,进而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陈某已将目标公司股份过户给西藏鼎瀚,且西藏鼎瀚实际控制目标公司运营。同时公司运营中的风险股权投资能否取得预期收益属于市场风险范畴,不应将市场风险认定为申请人陈某的合同义务。故而被申请人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一二审支持解除股转合同错误。
(二)、目标公司股东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其个人行为,与申请人无关,且未影响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商业秘密侵权调解协议》仅约定赔偿200万元,对目标公司正常经营未造成实质影响;且该协议规定目标公司三年内不得与13家特定公司进行交易,而据申请人提交的销售收入审计报告表明目标公司在2017年9月12日前对该13家公司的销售收入只占总销售额的0.08%,故不能以此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解除股转合同。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作为国新公司董事长,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爆发负有责任。因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主要技术骨干均被刑事拘留,技术研发、改进和迭代中断;《调解协议》仅是国新公司面临巨额索赔、主要技术人员面临刑事追诉下妥协的结果,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使国新公司经营举步维艰。故而,申请人根本违约,一二审判令解除合同正确。
三、
审理裁判
合议庭认为被申请人受让股权的根本目的未实现,支持一二审解除股转合同的判决,理由是:
(一)、被申请人受让股权的目的不单是成为目标公司股东,还包括通过公司正常经营获取相应经济利益。
《股转协议》第8.2.5条约定,“出让方及标的公司承诺: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标的公司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国家标准等取得业务经营所需全部合法有效许可或资质文件以及审批、备案等,不存在违法违规经营的情况”;第8.2.11条约定,“出让方及标的公司承诺: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标的公司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代理权(经销权)等原因而发生的侵权之债”。
依前述约定,申请人负有对交易股权的瑕疵担保义务。另案判决载明目标公司构成对航盛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陈某及国新公司作为《股转协议》第8.2条约定的承诺主体,客观上违反了该合同条款约定的保证和承诺。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案,目标公司赔偿航盛公司损失200万元,且目标公司在三年内不得与行业内13家公司进行交易,必然对国新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产生影响。被申请人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予支持,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四、
实践痛点
(一)、股权转让中,前期的尽职调查并不能完全避免受让股权存在出资不足、目标公司或有债务、商业秘密侵权、产权证书等方面的瑕疵或缺陷。尤其是商业秘密以及竞业禁止,比较隐蔽。
比如,笔者经历的一个并购案,投资者收购一家公司后,被收购方的人员另起炉灶技术上更新换代干的是同一个行业,发生争议时,就投资者购买的目标公司拥有到底是1.0版还是2.0版的产权,以及另起炉灶更新换代后的技术是否对目标公司构成侵权,争议颇大。此时,相关合同里比较明确的约定,对界定责任会非常关键。
(二)、股权转让中,瑕疵担保责任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不过,属于商业风险还是转让方的瑕疵担保责任,实践中争议也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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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NG
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