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札记178:避免公司司法解散的“其他途径”有哪些?

案件概述:2010年1月1日,ABC等几人因看好饮品行业发展前景于是商议共同在南京市江宁区出资设立百家姓公司对外经营相关业务,各自出资100万元,但后期ABC之间因为各股东之间的关系出现矛盾,A认为B有损害公司利益行为,B认为AC不给其查看公司账目,C认为AB之间有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故而三股东时间长达3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但公司持续盈利。

案件疑问:解除公司僵局的其他途径有哪些?

案件回答:《办案札记176》中即陈述过司法解散的构成要件应当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对股东不利+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表决权10%股东才可以提起解散诉请。而其他途径究竟是指哪些途径,实务中一般有如下方式:

一、股权转让。

如本案中ABC三方之间的矛盾解决办法之一,就是可以通过ABC之间的股权转让的方式,让意欲退出公司经营管理的一方合理退出公司,同时也因为三者之前的出资相同,将一部分股权集中在一个股东手中,可以避免因为持股过于均衡一旦发生争议始终无法作出有效决议的尴尬境地。而且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内部相互转让股权自由的原则,从实务操作上来看,也较容易实现,难点在于各方对于股权的对价不宜形成共识,往往买卖双方的心理价差以及股权价值的计算方式均会倾向于利己主义,故而股权转让的价格难点在于价格。

二、公司回购。

一般实务中股权激励退股或者异议股东回购情形发生的时候均会发生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情形,而针对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也可以考虑采取该办法以公司为回购主体,购买小股东名下的股权,为了便于计算股权的价值,可以提前在公司章程中确认好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细节问题,同时可以对公司出现特定僵局情形时公司或者小股东均有权要求公司按照既定计算方式回购股权,从而避免股东之间的矛盾致使僵局出现,导致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动荡,最后不得已进入解散程序。

三、公司减资。

这种方式多半适用于股东之间因为嫌隙而无法实现内部股权转让的折中处理方式,类似于公司回购即公司以退股金或者其他计算方式计算股东的股权价值然后通过退还投资款减资的形式实现股东的合理退出,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减资的方式相较于上述股权转让、公司回购程序更为严格,一般情况下如能采用上述方式的,不建议采取公司减资的方式来进行处理。如本案例中ABC之间的矛盾可以以退还A100万投资款同时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降到200万的从而实现A的合理退出,避免公司股东之间矛盾加剧进而被迫解散的未来。

四、公司分立。

一般分立分为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方式,而这种操作方式类似于公司减资程序,一般在面对股东僵局状态时,可以通过派生分立的方式实现股东合理退出公司经营管理,另起炉罩经营;也可以采取新设分立的方式将公司分为2个以上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分别交由不同的股东单独经营管理,从而实现公司整体资产分割,股东合理退出原公司。诸如本案中ABC三人之间的矛盾也可以通过新设分立三家公司,消灭原公司法人资格的方式单独实现各股东之间的分业经营。但是难点在于公司分离过程中的关于资产的剥离、分配也必然会成为争议点,而且关于分立其流程要求也更为严苛。

五、控制权转移。

控制权转移的方式有很多,上述减资、回购、股权转让都可以视为控制权转移的方式,但是此处的控制权转移可以理解为股东自益权不变,共益权通过各股东之间的协调适度进行集中,降低公司因为股东之间的矛盾而致使股东会始终无法作出有效决议的情形,例如委托投票协议、一致行动人协议、AB股模式表决权均可以理解为控制权转移的方式。如本案中因为ABC三人各持股三分之一,一旦发生矛盾那么公司必然会面临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况,如果通过上述方式能够实现单个股东持股超过50%或者67%的情况下,既可以始终保持公司能够形成有效决议的内部治理环境,从而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

如【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

在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于近十个月的期间内,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试图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增资、公司控制权转移等多种途径解决纠纷,但股东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调解方案不予认可,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司法解散之外的其他途径已经穷尽仍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判决解散金融管理公司,于法于理均无不当。

综上而言,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可以分为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两种方式,事前预防则对公司的章程提出更高的要求,能够远景预测到今后的僵局情形并提前预置触发条件避免公司僵局出现;事后救济则更多的是在股东之间寻求利益平衡点,形成合理通道给股东退出,但无论如何原则上只要能够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都可以理解为“其他途径”。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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