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转破追债攻略之四:追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正当履职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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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作者:蒋阳兵律师,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咨询电话:18566691717。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本所破产管理人团队负责人。曾在广东省某中级法院从事审判工作,历任审判员、副庭长、国家赔偿委员会委员等职务。熟悉审判执行和国家赔偿工作流程和技巧。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概括起来主要是如下情形:1、不当处置破产企业业务和财产;2、个别清偿;3、隐匿、转移财产;4、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渝0112民初2606号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杨孝甫等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天维公司破产清算,后天维公司管理人发现,2017年3月28日天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将天维公司名下20余万元存款分两次转给第三方天宇公司。天维公司管理人就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天宇公司应当返还20余万元,王某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行为无效,应就天宇公司不能返还部分向天维公司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浙温商终字第839号温州奥昌合成革有限公司诉张洪杰、郑玉平、张洪迪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中,龙湾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依法裁定奥昌公司重整,奥昌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2日归还丁建国借款金额合计3,318,910元。管理人认为奥昌公司归还丁建国借款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但由于奥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杰未能提供领款人丁建国的详细身份信息,其提供的丁建国身份线索本院经公安人口信息查询后亦无法获得确认,导致该个别清偿行为无法追回。因此,张洪杰作为奥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对奥昌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负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玉平作为奥昌公司的监事长以及财务主管,其对公司的财务行为应尽到勤勉义务,其在没有核实丁建国身份,也没有任何审批的情况下对丁建国进行个别清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而,郑玉平、张洪迪应属奥昌公司向丁建国个别清偿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管理人代表奥昌公司以张洪杰、郑玉平、张洪迪损害债务人利益为由向龙湾法院起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判决张洪迪、张洪杰于和郑玉平均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案件确认了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责任人员若对向身份不明的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导致无法追索的后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下回分解:

若企业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即具备清算情形而清算义务主体未予进行清算,进入破产程序后配合破产的责任人不予配合,是否可对清算义务人及配合破产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请看下回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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