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用工】总裁以未签劳动合同、未休年休假状告公司获赔355万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1日,曹某入职北京某医药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职务为总裁。
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
2013年11月9日,北京某医药公司以曹某利用开紧急会议、谈话、电话等方式阻止盛某公司、盛某公司骨干正常参加集团会议,严重违反理念制度,严重违背作为职业经理人基本的良知和操守为由,决定对曹某处以停职停薪检查,视其认错表现决定下一步处罚。
2014年5月4日,曹某以北京某医药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书、无故停薪停职、未支付加班费、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解除与北京某医药公司的劳动关系。
2014年5月20日,曹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某医药公司支付工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
2014年8月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北京某医药公司支付曹某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980元;2.北京某医药公司支付曹某2014年1月至4月基本生活费4032元;3.北京某医药公司支付曹某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965517.84元;4.驳回曹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曹某、北京某医药公司对裁决结果均持有异议,故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曹某系公司系公司聘任总裁是否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总裁是否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适用劳动争议1年的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北京某医药公司提交的曹某签署的致公司函显示曹某确有“要求盛某公司管理层坚守岗位”的行为,曹某的该行为是否妥当,系其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的方式方法问题,而非违纪违规的问题,公司以此为由对曹某停职停薪缺乏依据,故曹某要求北京某医药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4月工资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二)北京某医药公司与曹某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之后没有续签。曹某虽为北京某医药公司的总裁,其签署各类文件系履行其工作职责,但并不能证明其有代表北京某医药公司与其本人签署劳动合同的权利;北京某医药公司未与曹某续签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曹某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22413.8元(25万元÷21.75×9天+25万元×5个月+25万元÷21.75×6天)。2013年5月21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因已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三)北京某医药公司有无故拖欠曹某工资的行为,曹某因此提出离职,北京某医药公司应支付曹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曹某要求的7834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四)北京某医药公司未提交其安排曹某休年休假的证据,应支付曹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曹某提交的职工医院的证明及富拉尔基社保分局的证明可证明其有20年以上工龄,故曹某每年可享有15天的年休假。北京某医药公司应自2010年10月起支付曹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北京某医药公司应支付曹某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57471.26元(25万元÷21.75×46天×200%)。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某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曹某2013年5月21日日至2013年11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22413.8元;二、北京某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曹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345元;三、北京某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曹某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工资100万元;四、北京某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曹某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57471.26;五、驳回曹某和北京某医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金额合计:3558230.06元
二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启示】
用人单位聘请的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他既是管理者也是劳动者,同样应当享受劳动者应有的权利。用人单位在实际操作中不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或过分的相信高管而不与其签订完善的劳动合同,不安排其休年休假等,如没有做好用工风险的管控,一旦发生争议,这类人员的赔偿额度往往都是巨额,会给单位带来不可想象的赔偿灾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