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规

民法典新规—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

民法典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在原合同法、公司法的基础之上进行了规定,本文所针对的是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问题。

首先,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规定在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解读该条文: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但要由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法律特别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不得对此作出相反的规定,被担保人对担保事项的表决权,只有其他股东有该表决权,而且不以人数记票,而是以表决权记票,记票以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为基数,并且通过。并未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问题。

其次,现行民法典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规定在第61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原则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以法人名义进行的行为,由法人承担。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条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进行了特别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解读该条文: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指的是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而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其二,在进行法律评价时区分相对人是否系善意;其三,相对人是否系善意的评判标准是是否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其四,如果相对人系善意,则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应担承担担保责任。如果相对人非善意,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法律后果参照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处理;其五,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可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从条文解读上看,民法典施行后公司对外担保的制度架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法仅对公司对外担保规定了决策机构,并未涉及担保效力的问题。民法典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制度构建也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但是会引发另一个法律问题:如何界定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为决策机构,那么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是否应当对提供担保的公司的公司章程进行审查,审查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其次,既然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经公司有权机构进行决议,那么相对人接受公司担保时是否还需要审查决议的有效性。再者,九民纪要对相对人的审查义务界定为形式审查,但是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规定的是合理审查,用词的变化是否代表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应当在形式审查之上,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而且,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何为不发生效力,是否可以理解为合同无效,因为条文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参照担保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如果此处的不发生效力指的是担保合同无效,为何不直接规定为无效,从而避免法律争议。

虽然民法典的颁行使我们的民法体系日趋完善,但是其中的法律逻辑并非无懈可击。以上仅代表个人观点,不当之处敬请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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