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工程建设领域各主体对农民工欠薪分别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原创2021-07-06 16:02·学习劳动法

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主体众多,各主体对农民工欠薪分别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各主体、各责任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先行清偿责任之间到底什么关系?很多人搞不明白。看完今天的内容,你肯定有收获。

先看真实判决改编的案例:

2018年9月,建设单位A公司将某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B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2018年11月,B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C公司(分包单位)。2018年12月,C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模板建设项目承包给杨老板(“包工头”)。杨老板雇佣了王某等12名工人(农民工)为其做该模板项目。

王某等12人被拖欠工资,将建设单位A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B公司、分包单位C公司和“包工头”杨老板告上法庭。

庭审中,A公司、B公司及C公司共同确认该工程现已主体完工,三被告之间的相关工程款项均按相互之间的合同约定,处于按进度履行状态。被告C公司与被告杨老板于2019年5月进行了结算,但双方仅确认了工程量,对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等规定,判决B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王某等农民工劳务费用。对于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判决驳回。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从法律关系来看,本案中存在如下四个法律关系:A公司与B公司施工合同法律关系、B公司与C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C公司与杨老板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杨老板与王某等农民工劳务合同关系。

其中,王某等农民工与杨老板建立了劳务合同,并实际付出了劳务,且双方已经结算确认劳务报酬金额,故杨老板应当按确认的金额清偿王某的劳务报酬。

C公司违法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无劳务作业资质的杨老板,且实际享受王某等农民工劳务成果,故应当对杨老板下欠王某等农民工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在此情形下,A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等农民工系劳务提供者,并非实际施工人,故王某等农民工对A公司提出诉请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B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应当对C公司连带清偿的王某劳务报酬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同时,该先行清偿责任未设定先行清偿条件,也非连带清偿责任,而是行政法规设定的特别责任,若B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可向C公司和杨老板追偿。一审判决判令B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但未判令直接责任主体杨老板和C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等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由杨老板给付王某等农民工劳务费用,实施非法分包的分包公司C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杨老板和C公司追偿;驳回王某等农民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人认为,本判决基本说清楚了建设领域施工各方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对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

【分包单位及“包工头”的责任】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欠薪负“直接责任”。

“包工头”对所招用农民工的欠薪负不负责任,负什么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特别规定中未涉及。

一般情况下,行政执法更注重效率,且从根治欠薪的角度,以“往上追”为宜,有足够的选择空间,且更容易解决欠薪问题。

司法更注重公平。条例“工资清偿”一章中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由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分包单位和“包工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二审法院判“包工头”对农民工欠薪负“清偿责任”,分包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是连带责任,则两个主体的责任无先后之分,都是责任主体,是两个主体共同的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有“先行清偿”的责任,先行清偿后有权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即如此。一审、二审法院均判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

如果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或者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则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欠薪负有“清偿”的责任。本案中并未涉及这些。

“清偿”与“先行清偿”有轻重缓急之分。“先行清偿”不是“直接责任”,最终责任可能不是你的,所以规定先行清偿之后可以再依法进行追偿。但“先行清偿”顺序在先,体现效率,要先解决眼前紧急的欠薪问题。二审判决说得好:“该先行清偿责任未设定先行清偿条件,也非连带清偿责任,而是行政法规设定的特别责任”。“先行清偿”之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再依法进行追偿”,解决公平问题。

【建设单位的责任】二审判决认为A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仅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一个小瑕疵。

建设单位并非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农民工欠薪不承担责任。实际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如果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则负有“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法律责任。但本案没有这些情形,建设单位并不拖欠工程款。

“先行垫付”与“先行清偿”一样,顺序都是在“清偿”的直接责任之先,解决紧急的欠薪问题之后,建设单位可以再依法进行追偿。

如果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或者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对农民工欠薪负有“清偿”责任。这是建设单位因为违法行为应该付出的代价,法律并未规定其有再追偿的权利。但本案未涉及这些情形。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