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瑕疵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能否单方解除合同(附正反案例)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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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得以在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其他违约行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行使法定解除权。

从上述条文可看出,通常需以一方当事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或者存在不可抗力及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况下,方可赋予守约当事人法定解除权。若无法证明对方存在根本违约等情形,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裁判要旨

当事人虽然存在瑕疵履行,但是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根本违约的,其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若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则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1年7月27日,原博斯腾公司、盈德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约定共同组建由博斯腾公司控股的“合资公司”,建设丁辛醇项目。

二、2011年11月28日,永盛泰公司与盈德公司对原博斯腾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增资后的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公司,即博斯腾公司。

三、2012年1月10日,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各方应严格履行相关协议,未经相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提前终止、解除合同,如任何一方擅自提前终止、解除,则构成违约。

四、2013年4月9日,盈德公司向永盛泰公司、博斯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决定解除《供用气合同》《合资经营合同》《增资协议》,并退出博斯腾公司丁辛醇项目。同年5月2日,永盛泰公司、博斯腾公司回函称:盈德公司擅自单方退出项目、解除合同违反约定,构成违约。之后,项目终止。

五、2018年10月,博斯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盈德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约,要求赔偿约定违约金。盈德公司辩称博斯腾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六、上海高院一审判决盈德公司构成违约,案涉《供用气合同》于博斯腾公司的起诉状送达盈德公司之日起解除,即2018年11月16日解除。盈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七、最高法院二审认为盈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博斯腾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情形,其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案涉《供用气合同》解除原因及解除时间的认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做出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博斯腾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盈德公司上诉博斯腾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各项理由:获取丁辛醇专利技术及丁辛醇主装置建设问题均未约定具体时限;设立煤气化公司并非博斯腾公司的单方义务;关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事项,博斯腾公司仅负有协助义务。最高法院认定,盈德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博斯腾公司的前述违约导致项目无法履行,不能得出博斯腾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

第二,盈德公司单方中止履行构成违约。由于盈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博斯腾公司存在违约,其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因此,盈德公司单方提出终止履行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博斯腾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第三,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盈德公司上诉主张关于案涉合同自博斯腾公司收到《工作联系函》之日解除,最高法院不予认可,因本案为博斯腾公司提起诉讼,故认定一审起诉状送达盈德公司之日即2018年11月16日案涉合同解除。

实务经验总结

第一,在实务中,应当注重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并信守约定,避免违约。本案中,盈德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后,未遵守合同约定,擅自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博斯腾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巨大损失。盈德公司最终自食恶果,承担了巨额的违约赔偿金,得不偿失。

第二,项目较为复杂,周期较长,前后存在多份合同时,尤其应当注意后签合同对在先合同的修改。本案中,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供用气合同》中的若干条款进行了修改,较为重要的一条是即是关于博斯腾公司协助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证、施工许可证,但删除了“如不能获得相关手续,则盈德公司可不执行合同且不构成违约”的约定。该条款的删除对盈德公司的权益进行了限制,并最终导致盈德公司在证明博斯腾公司存在违约时举证不能,承担了不利后果。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起施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如下:

关于案涉《供用气合同》解除原因及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盈德公司主张,因博斯腾公司根本违约,其向博斯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单方提出终止履行案涉《供用气合同》,其行为系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为此,盈德公司提出了多项理由。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博斯腾公司未获取丁辛醇技术专利问题。关于获取丁辛醇技术专利事宜,仅在2012年8月14日会议纪要中有所记载。该会议纪要对盈德公司要求博斯腾公司尽快与英国戴维公司签订丁辛醇专利转让商务合同进行了说明,此后关于博斯腾公司取得技术专利的具体时限,双方并无进一步约定。案涉多份文件、协议中亦未见关于博斯腾公司不能取得专利技术的责任承担和后果的约定,盈德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就技术专利问题向博斯腾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盈德公司据此认为博斯腾公司未取得专利技术构成根本违约,缺乏证据证明。

(二)关于博斯腾公司未设立煤气化公司问题。博斯腾公司、盈德公司关于设立煤气化公司的约定主要体现在2011年1月21日《合作框架协议》中,即“双方同意,盈德公司与博斯腾公司成立丁辛醇项目煤气化装置的合资公司,该合资公司总投资约为7.5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盈德公司出资比例为60%即1.8亿元人民币,博斯腾公司出资比例为40%即1.2亿元人民币”。根据合同条款的文义解释,该约定并未体现设立煤气化公司系博斯腾公司的单方义务。此后,博斯腾公司、盈德公司再无关于设立煤气化公司的书面约定。此外,根据盈德公司所述,设立煤气化公司属于案涉丁辛醇项目的第二环节。而盈德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丁辛醇项目流程、所需设备、义务主体及完成情况示意图》表明,第二环节的投资主体是博斯腾公司、运营主体是盈德公司。因此,博斯腾公司是否是设立煤气化公司的单方责任主体,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盈德公司关于博斯腾公司没有设立煤气化公司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博斯腾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问题。2012年1月10日《补充协议》约定,将《供用气合同》附件I第2.1条“用气方应帮助供气方获得项目建设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的相关手续,如果不能获得上述手续,则供气方可不执行本合同且不构成违约”修改为“用气方协助供气方办理项目建设的相关手续”。据此,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事项上,博斯腾公司仅负有协助义务。盈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项目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系因博斯腾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所致,故其以此为由主张博斯腾公司违约,缺乏事实依据。

(四)关于博斯腾公司未建设丁辛醇主装置问题。案涉《供用气合同》及相关协议并未对博斯腾建成丁辛醇主装置的时间作出约定,且盈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博斯腾公司提出过丁辛醇主装置的建成时间问题、博斯腾公司在丁辛醇主装置的建设上存在迟延问题,其在诉讼中以博斯腾公司迟延履行丁辛醇主装置建设为由,主张博斯腾公司违约,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盈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博斯腾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情形,其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盈德公司向博斯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单方提出终止履行案涉《供用气合同》,违反了2011年12月15日《补充协议》关于“未经相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退出丁辛醇项目,也不得擅自解除《供用气合同》《合资经营合同》《增资协议》”及2012年1月10日《补充协议》关于“永盛泰公司、博斯腾公司、盈德公司在合作期间应履行补充协议及各自签订的《供用气合同》《合资经营合同》《增资协议》,未经相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提前终止、解除”的约定,致使博斯腾公司订立案涉《供用气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因博斯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盈德公司支付合同解除的违约金,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博斯腾公司起诉状送达盈德公司之日即2018年11月16日为案涉《供用气合同》解除时间,并无不妥。盈德公司关于案涉《供用气合同》于博斯腾公司收到2013年4月9日《工作联系函》之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山东博斯腾醇业有限公司与盈德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37号】

延伸阅读

有关合同的法定解除权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合同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从义务,属于履行义务有瑕疵,但不构成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武汉东原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11号】中认为,关于国华礼品公司未办理国华礼品城一期项目抵押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对该问题的主要争议是对《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第2.4条如何理解。《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第2.4条约定:“甲乙各方共同确认,乙方通过项目公司或乙方(含乙方关联方,下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协议共管账户支付6亿元……在上述6亿元转账至共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配合办理:(1)甲方一提供书面保证担保;(2)甲方二办理100%股权质押登记手续;(3)甲方二出具国华礼品城项目地块一期房屋建筑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顺位抵押的书面承诺。自甲方配合完成上述所有担保和书面担保承诺之日起,共管账户解除共管。在合作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且抵押给乙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乙各方共同配合办理:(1)解除甲方二100%股权质押;(2)解除甲方一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3)撤销国华礼品城项目地块一期房屋建筑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顺位抵押的书面承诺”。

第一,从《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内容来看,“甲方二出具国华礼品城项目地块一期房屋建筑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顺位抵押的书面承诺”,此句的宾语是“书面承诺”,而“国华礼品城项目地块一期房屋建筑物”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顺位抵押”是“书面承诺”的定语,是用于说明、限定“书面承诺”的。因此,原审根据文意理解,认定该项合同义务是要求国华礼品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而非办理国华礼品城一期项目房产抵押并无不当。东原毅安公司主张国华礼品公司在《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是办理房产抵押而非单纯出具《承诺函》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本案已查明,2017年4月15日国华礼品公司向东原毅安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以汉正广场项目一期所有未售资产为东原毅安公司办理顺位抵押手续。东原毅安公司亦于2017年11月9日向国华礼品公司出具了《关于要求立即履行国华汉正项目二期未尽事宜的催告函》,该函载明,“我司在收到上述函件后,立即解除对贵司共管户的6亿元资金共管”。所以,从东原毅安公司在国华礼品公司出具《承诺函》之后解除共管账户的行为来看,表明其亦认可2.4条中国华礼品公司的义务是出具书面承诺,而非办理顺位抵押。故原审认定《承诺函》系《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的从合同、办理顺位抵押为国华礼品公司的从义务而非主要合同义务亦无不当。东原毅安公司关于《承诺函》与《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15日国华礼品公司向东原毅安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以汉正广场项目一期所有未售资产为东原毅安公司办理顺位抵押手续,但该《承诺函》中并未明确办理顺位抵押手续的期限,即国华礼品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不符合《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2.4条的约定,没有将办理顺位抵押手续的期限限定在《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故国华礼品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但因《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2.4条约定国华礼品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出具书面承诺,故该瑕疵不构成根本违约。

第四,东原毅安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作为新证据提交了《会议纪要》《谈话录音》《董事会会议录音》《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电子邮件、项目现场照片、相关网站发布的信息等证据,但因上述证据中部分无原件,且国华礼品公司、朱军伟也不认可,东原毅安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东原毅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东原毅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综上,国华礼品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虽有瑕疵,但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对东原毅安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守约方不能基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便自动获得合同法定解除权,只有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业已导致守约方缔结合同目的根本落空或合同目的实现不能,守约方方可行使法定解除权。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青海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71号】中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010年5月12日越州公司与赛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西宁市建国南路A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内位于共和路地段规划中的7#、8#、9#、12#等商住楼项目。后12#楼规划变更为14#楼。2018年8月14日,为了使项目工程顺利建设和销售,案涉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协议书》的未尽事宜进一步予以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赛亚公司总计向案涉项目投资17052.7102万元,其中投资款为14552.7102万元,保证金为2500万元,对此越州公司并无异议。合作过程中,因越州公司未经赛亚公司同意擅自将合作开发项目所涉土地对外抵押贷款,案涉9#楼、14#楼的房产又因越州公司自身债务原因被其他法院查封,致使赛亚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根据赛亚公司的申请,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合同解除后,赛亚公司请求返还其已投资款项及保证金,应予支持。虽赛亚公司在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返还投资款的数额为14428万元,但根据案涉双方于2019年3月16日签订的《赛亚公司投资越州公司第四项目部2010年至2018年年底投资款项确认书》《赛亚公司投资越州公司第四项目部2010年至2018年年底遗留确认款项》显示,赛亚公司的投资款为14552.7102万元,且越州公司在一审质证过程中亦表示,其愿意按照该款项数额予以支付。据此一审判决越州公司返还投资款14552.7102万元,不属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越州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越州公司的违约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决越州公司承担违约金600万元,事实及合同依据充分,并无不妥。越州公司上诉主张赛亚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履行投资义务,导致开发事项因资金短缺停滞至今,是案涉合同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故根本违约一方应该是赛亚公司,同时根据约定,赛亚公司违约的,其已支付的2500万元保证金应视为违约金,越州公司不再退还,一审判决其返还保证金2500万元并承担600万元违约金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越州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赛亚公司存在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且根据查明事实,赛亚公司已支付总计17052.7102万元给越州公司,即使存在部分款项未及时到位的情况,亦属一般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故越州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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