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是否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证据?
关于“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相关法律进行了规定。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中,“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被称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该办法的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由此可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不同设施设备的不同叫法。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工作原理是:在计算机的控制下,设备的取样单元取得污染物的样品,然后对样品进行检验检测,设备先获得物理数据或者化学数据,然后再将该数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进行记录和存储,被记录和存储的电子数据可以即时反映到显示终端,也可以在需要时被拷贝或者调取出来。
从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工作原理可知,“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属于“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中的数据也显然属于“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内容”。
2021年7月15日开始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利用电子技术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审核和技术审核”两个“审核”。这里并没有规定未经“法制和技术审核”“利用电子技术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法律后果。
但该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该款法法律明确规定,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推理出,“利用”未经“法制和技术审核”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的证据,也即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即使这些证据经过了“审核”,显然也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通过第一步、第二步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因为“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属于“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中的数据属于“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内容”;因为“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未经“法制和技术审核”或其“记录内容”“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所以,“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经“法制和技术审核”或“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有人问:新《行政处罚法》施行后未经审核的自动监测数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那新法施行前的呢?
正确答案是:同样不能。
理由是:未经审核的自动监测数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是因为这样的证据缺乏客观性,是因为无法确定这样的数据是不是通过可靠的设备取得,也无法确定数据的传输和存储是否可靠,更无法确定设备所采用的检测方法和所依据的技术规范是否符合相关要求。而这样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并非因为新《行政处罚法》有了规定才“开始”缺乏客观性,在有新法有规定之前,这样的证据本来就缺乏客观性。只不过,新《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这样的数据根本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本就不具备证据资格,更遑论其证明力的大小了!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在线监测数据作为认定违法事实证据的条件是,要经过主管部门的有效性认定。换言之,没有“经过主管部门的有效性认定”的监测数据,不得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回复: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数据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可以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
与《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相比,上述回复中“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数据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后才“可以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的表述,对于“自动监测数据作为行政处罚证据”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由上述分析不难看出,《环境行政处罚》和《复函》并没有赋予所有的“在线监测数据”以“行政处罚的证据资格”,“在线监测数据”作为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使用的条件是:“经过主管部门的有效性认定”和“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
执法部门如果想把排污单位的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三个审核:(1)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法制审核;(2)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技术审核;(3)对监测数据进行审核。
那么,如何进行上述审核呢?
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认为:
(1)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法制审核
应当重点审核:①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②自动监测设备取样是否符合适用的排污标准;③自动监测设备所采用的测定分析方法是否适用;④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要求。
(2)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技术审核
可参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核:①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是否检测合格;②数据采集和传输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③自动监控设备是否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④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是否合格;⑤自动监控设备是否能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系统稳定联网;⑥是否建立了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3)对监测数据进行审核
应当重点审核:①监测数据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真实、清晰、完整、准确”的要求;②是否符合电子数据的载体形式;③是否有调取电子数据的过程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