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借款合同中有违公平的约定无效,借款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本文导读:《借款合同》中通常载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当合同正常履行时,各方权利义务自然可以保持平衡,而一旦合同无法正常履行,那么就必然会出现各方权利义务失衡的情况。此时,如果根据合同约定,发现其中一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平衡时,法院会如何裁决呢?

本文就给大家解读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历经一审、二审(改判)、再审(撤销),最终法院认定:

案涉借款合同中存在明显有违公平的约定条款,此条约定过分加重了借款人的义务负担,因此此条约定无效,借款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案情经过:

【案例来源:(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

本案经过并不复杂——

王某某等三人与越州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与建行青海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下简称“借款合同”)——款项由建行青海分行以按揭贷款模式流程转给房屋出卖人越州公司。

后因越州公司违约导致购房合同、借款合同解除。建行青海分行以当初签订“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条款:

“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

——向法院主张借款人(王某某等三人),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条款,承担(剩余贷款本息的)还款责任。

对此,王某某等三人则辩称自己并未控制和使用贷款,且对合同解除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一审裁定王某某等人无需承担剩余贷款本息的还款责任。

建行青海分行上诉后,二审改判王某某等人应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剩余贷款本息的还款责任。

后王某某等人又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法院再审认定本案二审判决有误,王某某等人无需承担剩余贷款本息的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合同解除后,王某某等人是否应依据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条款,承担剩余贷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呢?

(1)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相应借款合同的贷款应由谁来返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因此,出现上述情况时,此时应由出卖人(越州公司)来承担返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而王某某等人不负有返还义务。

这一点本是无争议的。但是上述案件中,之所以会出现建行青海分行状告王某某等人要求还款,其“依据”就在于案涉借款合同的一项约定条款——

(2)案涉《借款合同》中相关格式条款的如何适用?

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九条明确: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

——从该条来看,借款合同解除后,应由借款人(王某某等人)返还所欠贷款本息、以及诉讼费等费用。

那么这一条款究竟如何适用呢?最高法院再审审理此案时:

①首先认定了该条款是建行青海分行拟定的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指的是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②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中【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时,该格式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因此,综上来看,建行青海分行事前拟定的该格式条款——在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已经明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由出卖人承担款项返还责任的情况下,却约定由借款人王某某等人来承担还款责任,存在过分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况,因此属于无效条款。

最高法裁判观点:建行青海分行拟定该条内容,意味着要求王某某等三人在既未取得所购房屋亦未实际占有购房贷款的情况下归还贷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王某某等三人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建行青海分行请求王某某等三人归还剩余贷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其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亦不应由王某某等三人承担。王某某等三人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结语:

此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借款合同》虽然载明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当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时,对于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

如果存在过分加重借款方义务、损害借款方权利的情况时,应依法判定该条款无效。这也意味着贷款方以此条款向法院请求借款人还款的主张,将得不到法院支持。

上述案件中,王某某等人对于合同解除不负过错,且并未实际占有按揭贷款,此时虽然建行青海分行享有对王某某等人的债权,但是在王某某等人未取得房屋的情况下,要求其偿还贷款显然不合理加重了其责任。

可见,此类案件中,除了要考虑合同约定本身,还必须充分考虑不同商业模式下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因合同解除造成关系失衡时,出现有违公平的争议判决。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