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驾驶员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投保人已在商业车险投保单中签名确认的,为什么法院仍然认定保险公...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驾驶员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投保人已在商业车险投保单中签名确认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冯某马与郭某、王某、王某武、赵某珍、陈某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东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投保人已在商业车险投保单中签名确认的,为什么法院仍然认定保险公司须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7民初517号
二审: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7民终422号
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申1474号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6日2时5分许,王某磊醉酒驾驶小型轿车从千家方向沿毛九线往九所方向行驶时与陈某阳驾驶的小型轿车(载有杨某芳、陈某卓)发生也能够碰撞,后王某磊驾驶的小型轿车又与冯某马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磊当场死亡、杨某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阳和冯某马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芳和陈某卓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王某磊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阳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乐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冯某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3156.8元。

法院裁判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郭某、王某、王某武、赵某珍、陈某阳、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人保乐东支公司是否应赔偿冯某马的损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来确定,王某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阳和冯某马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芳和陈某卓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相关当事人无异议,且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王某磊的过错责任,确定王某磊应对冯某马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阳和冯某马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王某磊已在事故中死亡,由王某磊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冯某马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76.5元、吊车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67260元,共计71036.5元。按责任比例分配,王某磊负担49725.55元,陈某阳负担10655.48元,冯某马负担10655.48元。据此,王某磊负担49725.55元,在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由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赔偿49726元给冯某马;陈某阳负担10655.48元、冯某马负担10655.48元,在人保乐东支公司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由人保乐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赔偿21311给冯某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诉讼过程中,冯某马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因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其暂停营运的实际损失数额,同时也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票据,冯某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冯某马请求赔偿停运损失26620.3元、交通费5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8)琼9027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冯某马各项损失共计497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冯某马各项损失共计21311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王某磊系醉酒驾驶事故车辆,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已经对醉酒驾驶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可,且(2018)琼9027民初37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事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2、一审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没有先扣减两个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直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是错误的。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主张其已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酒驾的免责条款向王某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提供的投保单虽有王某磊签名,但不足以证实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天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天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天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冯某马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冯某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76.5元、吊车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67260元,共计71036.5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4776.5元(医疗费776.5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2000元×2),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为66260元(71036.5元-776.5元-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冯某马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乐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5%赔偿责任,天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剩余15%损失数额由冯某马自行负担。综上,冯某马各项损失数额应由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赔偿776.5元÷2+2000元+66260元×70%=48770.25元,人保乐东支公司赔偿776.5÷2+2000元+66260元×15%=12327.25元,余下的损失9939元(66260元×15%)由冯某马自行承担。故作出(2019)琼97民终42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赔偿冯某马各项损失共计48770.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东支公司赔偿冯某马各项损失共计12327.25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磊醉酒驾驶小型轿车,申请人尽管承保了该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但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申请人依法不承担该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条第(二)顶明确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含义是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作为签订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保险公司只需要承担合同约定内的义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磊醉酒驾驶,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情形,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已经以加粗和加黑的字体突出免责约定,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应认定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申请人对法定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后,法院依法应认定免责条款的效力。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免责约定,申请人不应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本案依法应认定申请人举证的投保单的证明力。《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举证了有王某磊本人签字的投保单,各被申请人并没有反驳的证据,也没有申请对王某磊的签字进行鉴定,因此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保单上的签名不是王某磊所写,因此,对该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二审中各被申请人也没有对王某磊的签字提出异议。根据保险法律规定,申请人既然举证王某磊本人签字的投保单,本案应依法认定申请人履行了醉酒驾驶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醉酒驾驶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本案同一事故已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东法院)生效的(2018)琼9027号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申请人不承担王某磊醉酒驾驶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审理的事故与本案是同一事故,该判决审理的商业三者险与本案的商业三者险是同一个保险,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申请人不承担王某磊醉酒驾驶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而本案与37号案件由同一个法官作出,竟然判决申请人承担王某磊醉酒驾驶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这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二审法院对37号民事判决的商业三者险判决结果视而不见,特别是在冯某马和人保乐东支公司都对申请人举证的37号民事判决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都无意见的前提下,竟然只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原判无法对证据的采信作出相应的说理,其不采信37号民事判决的证明目的明显也是严重践踏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是否就商业三者险关于酒驾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王某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提供了有王某磊本人签字的投保单,其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不应承担涉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经查,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了有投保人王某磊签名的商业险投保单,并在“投保人声明内容”一栏打印有“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虽然申请人提供的投保单上有王某磊的签名,但并未在该商业险投保单上对保险合同中的具体免责事由进行逐一罗列,即从该投保单上不能得知有哪些免责事由。对于申请人是否在其他保险凭证上列明具体免责事由并告知了投保人王某磊,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上述事实上看,不能就此得出投保人王某磊在投保时已经知道上述免责事由的具体内容这一结论。况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第二条“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明确规定:“(三)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申请人关于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天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就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应予维持。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同案不同判的问题。申请人所指同案为乐东法院(2018)琼9027号民初37号原告杨某芳与被告郭某、王某、王某武、赵某珍、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冯某马、人保乐东支公司黄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乐东法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该案,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后,于同年7月23日依法作出判决。经查,上述37号案件与本案所涉为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投保人王某磊所购买的为同一份商业三者险,原告杨某芳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郭某、王某、王某武、赵某珍、冯某马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5828万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人保乐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五五的比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某磊继承人、被告人保乐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可见,该案原告杨某芳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并未提出要求申请人赔付的诉讼请求,两宗案件的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判未判令申请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关于乐东法院同案不同判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琼民申1474号民事裁定:驳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
二、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
(一)商业车险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商业车险合同自愿、协商一致订立,并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商业车险条款应当内容完整、格式清晰、方便阅读。订立商业车险合同,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保险条款。
(三)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
(四)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单醒目位置注明“为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审慎选择保险产品。本保险合同如有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由本公司依法承担责任。”
(五)商业车险条款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保险责任;
2.责任免除;
3.保险金额确定方式;
4.保险金赔偿办法。
(六)商业车险条款应当在风险可控的原则下尽可能满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不同保险需求,责任明确、保障合理。
(七)商业车险条款应当将所有涉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集中放在责任免除项下列明,并采用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
商业车险条款不得出现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得出现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
(八)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应当按照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应当与投保人协商约定保险金额。
(九)商业车险条款设置适当的免赔额和免赔率,应当依照防范道德风险、节约社会资源、促进被保险人防灾减损的目的,遵循条款清晰明确、风险共担比例公平合理、不损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十)商业车险条款不得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关的证明和资料。
(十一)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方便被保险人理赔的原则,结合保险公司商业车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制订保险公司理赔实务指引,并做好相关的配套工作。
(十二)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执行经保监会批准的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不得通过批单、特别约定等方式对经保监会批准的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作出实质性变更。
2、关联案例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申2063号:王某与吕某、都某、馆陶县永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秦某、魏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定及执行的要求)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本案中,人保邯郸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载明的有关免责提示,不符合上述“红色四号以上字体”的有关规定。而人保邯郸支公司提供的有投保人亲笔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投保人声明”,仅系单独一张纸。该单独的“投保人声明”未注明页码,也无加盖骑缝章,不能认定属于投保单首页,故该“投保人声明”的形式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涉案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邯郸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讨论:您认为在投保人已在商业险投保单中签名确认的情况下,对于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义务是否应当分配给投保人一方?醉酒驾驶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是否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王某磊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商业险投保单上有王某磊的签名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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