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律师解读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同志们,我这个解读是为我自己写的,如果有读者,也是为你们写的,写着写着,就要跑偏了。有人说看赵老师相声版解读,非常喜欢这个定位,干脆就叫相声日记版解读。也有人说我就是抄一下最高法院的理解与适用,也不否定,我很早就说过律师看书就看最高法院的书。不过,我做过老师,最讨厌照本宣科,也是律师,追求的是实战,实战。所以,我的解读,还不完全是照抄最高院的书,但是,参考是必然的,因为要保证我的观点符合通说。昨晚看了一部老电影《楚门的世界》,还是把我震撼了,被人安排的幸福人生为什么幸福不起来?因为没有自我,当他意识到被安排后,拼命要摆脱安排的安逸,安排的妻子,人就是这个德性。但是,哪个人不是被外界安排呢?我们挣不脱的,挣脱了后面的世界又是什么呢?多半还是一个被安排的世界。循环思考之后,我们是挣脱还是不挣脱呢?大伙伴、小伙伴、中等伙伴们。不管挣不挣得脱,还是要挣一下。人生也需要多一点体验切换和角色切换以及外部世界的切换,也许人生更丰富和有意义,我有点希望按照这个思路走一走。而这个片子最让我震撼的是当周围人都说谎的时候,就是有人给你说真话,你都不会相信,足见言论没有自由,真相就出不来。算了,回到正题。回到这个疫情肆虐的现实中来,讨论第八条。
首先,第八条引用的不适用自认的事实是哪些呢?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是这样的: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内容是: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绕来绕去就是这么多,只能死记硬背了。但是总体上也有章可循,私权利的东西还是按照自认规则,非当事人之间私权私利的东西不适用自认规则。身份关系不能自认。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可能的自认当然也不能适用自认,还是我总结的,非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利益问题。
第二款,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这一款好理解,前面我都说了,自认确定的事实是推定事实,如果已经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不符,当然是证据事实优于推定事实。但是,我想问一问,如果已经查明的事实也是自认的事实,那么后面的自认与前面的不同,这该怎么解决呢?还是不确认吗?我认为这里可能有不同的意见。毕竟都是推定的事实,你不能认为早推定的事实优于晚推定的事实,那我还可以说后面的意思表示更接近真实。所以,还得综合考虑,本律师暂时没有答案。初步认为,看哪一次自认与证据关联度高就认哪次。各位意见呢?
另外,调解中自认的事实适不适用自认也要提一下。民事诉讼法解释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我想这个规定还是很有道理的,至少有利于当事人无顾虑的推动调解,毕竟调解和解是法院和当事人追求的最好解决纠纷的方式,不能借此用巧。
好了,今天就简单的解读到这里,任何规定都有例外,把例外记清楚了,就得分了。同学们,这也是考试技巧。最后借用楚门的世界里的那句名言:假如不能与你再见了,祝你早安、午安、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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