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处罚法对执法实务的影响:机动车检测机构执法为例

新《行政处罚法》的实施将对机动车检测机构监管与执法产生重大影响。
原标题:新《行政处罚法》对机动车检测机构监管与执法的影响
作者: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杨协栋
处罚种类的限制
新《行政处罚法》增加行政处罚定义,为认定行政处罚提供判断标准,解决行政处罚界限不清问题。
同时,新《行政处罚法》补充列举行政处罚种类:如通报批评、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与机动车检测机构监管与执法相关的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6]2号中规定“环保部门暂停网络联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
这是否属于限制生产经营活动,属于行政处罚事项?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6]2号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无暂停网络联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行政处罚事项。
具体实施时,应予注意。
同样,《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中“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采信其检测报告”中的“不予采信其检测报告”,如作为行政处罚事项,需要完整的行政处罚程序。
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建议稿中拟将“应当暂停采信其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写入法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实施
新《行政处罚法》对没收违法所得作了普遍授权。
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这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直接依照新行政处罚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都没有设置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项,所以在按照两个办法进行行政处罚的时候,都应调查机动车检验机构存在违规检验车辆数计算违法所得,并按照新《行政处罚法》的普遍授权进行处罚,没收违法所得时应考虑没收涉案车辆检测费用的利润部分。
首违可以不罚的实现
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首违可以不罚,即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实施“首违不罚”必须符合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三个要件:即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
这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初次违法”主要是指当事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在同一领域、同一空间内第一次有某种违法行为。
部门和地方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时,应根据一定时间、空间和领域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首违”。
具体到机动车检测机构监管执法,在一定时间内的安全技术检验中,在同一车间第一次发生的违法行为,只要是机动车检测机构能够及时召回违规检验车辆进行复验,证明车辆持续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时,笔者认为可以认定为符合“首违不罚”的要求。
没有主观过错不罚的认定
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没有主观过错不罚,即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机动车检测机构存在违法行为的只要是可以证明存在过失而不是存在主观故意行为,笔者认为可以认定为没有主观过错不罚。
如:排放检验中,简易工况法检验中因为使用的标气质量或者含量问题造成的检测数据不实,且检测机构执行了进货查验能够如实提供合法进货单据的。
注意行刑衔接
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处罚案件行刑衔接制度。
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 罪的,应当按照新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司法机关移送的、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和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行政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工作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到《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违法行为时,不应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进行行政处罚。
伪造检测机构印章已经违反了《刑法》“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应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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