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证据规定》系列解读之电子数据证据篇

前言随着信息化的发展,电子数据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电子交易记录、网页等电子数据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虽然《民事诉讼法》早已明确电子数据证据,但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仍是司法审判的重点与难点。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补充完善了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一、电子数据的界定1、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包括以下信息。

2、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作为不同的证据类型,两种之间也存在着交叉情形。视听资料主要指存储在磁带、录像带或胶片中的录音和影像资料。对于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如录音笔、光盘等电子介质中存储的音频视频资料,则属于电子数据,在证据认定时适用电子数据认定规则。

二、真实性认定电子数据证据的核心问题就是真实性问题,包括载体真实、数据真实、数据内容真实。新《民事证据规定》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原件、真实性审核考虑因素以及推定真实的情形。1、原件

2、真实性审核主要考虑因素新《民事证据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进行审核判断时,应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1)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a.是否完整、可靠;b.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c.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2)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3)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4)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5)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必要时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3、真实性推定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直接认定难度过大的情况,新《民事证据规定》根据审判实践中电子数据认证的常见情况,并结合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方式,明确了几种可以推定电子数据真实的情形:

实践中,当事人提交的网络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等多采用公证方式。对于此类公证电子数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三、适用规则新《民事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标准以及推定真实的规定,属于特殊规定,具有优先适用效力。因此,对于电子数据以及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认定,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而除此之外的关联性、合法性审核认定标准,则参照适用书证的相关证据规则执行。互联网技术覆盖的今天,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电子文档等也在逐步改变人们的生产生活及交易习惯,也带来了民事纠纷案件证据形态的改变。有关电子数据证据的规定也是近几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和司法解释制定的重点,新《民事证据规定》更是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界定、审核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故在此对比列明,以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旧)【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法释〔2019〕19号】一、当事人举证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新增条文)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新增条文)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旧规第二十二条修改)五、证据的审核认定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新增条文)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新增条文)六、其他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对证据保全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新增条文)田冬明律师专业领域:公司治理、不良资产处置、争议解决。

文:“诉讼密码”田冬明律师(声明:本文为“诉讼密码”律师团队原创,转载须经授权并注明作者及来源!分享内容仅为交流法律咨询信息、交流法律实务经验,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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