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保单时代 保险公司是否完成提示义务如何认定

□ 李金玲

张某驾驶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受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勘查,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弃车逃逸,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某、乘车人刘某无责任。徐某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双下肢外伤,右腓骨骨髓水肿等。徐某为此支付医疗费25912.08元,支付施救费150元。张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辛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主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张某有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张某辩称,车辆所有人辛某购买保险时,辛某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保险公司未对辛某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未对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充分明确说明,如果认定张某逃逸,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逃逸拒赔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三方发生争议,徐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合理损失共计33486.67元。另查明,车辆所有人辛某对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系通过其本人实名认证的微信扫码网上操作、签字确认、支付保险费,完成网上投保生成电子保单。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此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网上保单及条款提示等证据,证实此案车辆所有人辛某本人通过实名认证的微信扫码、签字确认、支付保险费等流程完成网上投保,网上投保信息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保险法及其相关免责规定的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该行为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事由,故该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此案张某驾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对于徐某商业三者险内的损失27662.08元,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关于因自身受到伤害离开现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徐某交强险下的损失共计6424.59元;张某赔偿徐某损失共计27062.08元。

说法

电子保单是指保险公司借助软件和网络为客户签发的具有保险公司电子签名的电子化保单。电子保单作为电子商务时代出现的一种新型保险合同缔结形式,是一种简易保险产品,其特征是整个投保流程通过网上点击操作自动完成,省略了传统纸质媒介,未设定向投保人出具纸质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流程。

和纸质保单的签字告知一样,电子保单对于酒后、逃逸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案的争议焦点,即保险公司是否在辛某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就免责事由向其尽到了提示义务。结合此案证据,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保险公司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仅需履行相关的提示义务,即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就应当认定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此案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保单投保流程视频证据可知,辛某首先用其实名认证的微信扫码进入投保链接,在投保人辛某签字确认投保之前,阅读保险条款和确认声明是必经之过程,且其中免责事由均以有别于其他条款的加粗字体予以提示,只有在辛某阅读了免责条款并电子签名后,才可以进入缴费页面。据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已履行。

再有,涉案车辆的保费亦由辛某本人实名微信支付,加之电子投保时需要在投保人本人手机上完成相关流程,故即使非其本人签字确认,亦可推定投保单证是由受其委托的人代为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缴费即视为对代理人签字的追认。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和电子保单投保流程可以推定,保险公司在与辛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事由向本人或其代理人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遂判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