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承揽案件中定作物的残值认定
在承揽类合同中,时常遇到定作人在签订了承揽合同后因故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承揽人在要求继续履行难以实现的情况下,一般都会要求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损失,而此时,承揽人已经投入成本完成的半成品/设备,甚至是成品/设备如何处置以及价值的认定,就成为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
一、权属
1 . 当然,如果争议双方能够达成一致,确认半成品设备/成品设备由一方处理那是最好,但显然这仅仅是理想状态,半成品设备/成品设备无论对于定作人还是承揽人都难有吸引力,否则也不会产生纠纷了。
2 . 半成品/设备。如果承揽人尚未将成品/设备全部完成,考虑到此时半成品/设备仍旧掌握在承揽人处,为避免运输、仓储等二次费用,且作为承揽人显然有更多可能将半成品予以再利用,法院倾向于将半成品/设备交由承揽人处理。
3 . 成品/设备。如果承揽人已经将成品全部完成,即基本完成了合同义务(大多数承揽合同中都需要承揽人履行安装、调试、维修等义务),法院也可能将成品判决归定作人所有,如此一来,最大好处在于保护了承揽人信赖利益的同时,裁判者也不需要考虑残值问题。
二、残值
从理论上说,任何半成品设备/成品设备都有一定残值,既然有残值,如果半成品设备/成品设备权属归于承揽人,那么承揽人在计算损失或者获得货款的同时扣除相应残值,如果归定作人,承揽人的损失或者货款即不需要考虑残值抵扣,否则就有承揽人双重获利之嫌。
关于残值计算方式,现行法律中鲜有详细规定,可以参考的司法解释大致有二(正值《民法典》及其配套解释出台,司法解释效力不在,此处仅探讨其取价方法):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两处规定对于承揽合同中的残值定损虽然有一定的参考作用,但非常有限,毕竟半成品设备/成品设备不同于婚姻关系下的不动产,不动产作为社会生活中几乎最为保值的财产,争议双方都表示无所谓其归属的“佛系”态度几乎是不存在的,此外,与融资租赁合同不同,承揽合同中对于半成品设备/成品设备的残值约定也往往空白,实践中,审判机关对与残值确定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类:
1 . 协商一致。虽然美好愿望达成的概率极低,但是不可否认,这是确定残值的首选方式,而且审判机关非常乐意。
2 . 价格评估。这是诉讼中确定残值时所采用最多的计算方式。由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大大减轻裁判者面对不同标的物的裁判难度。但鉴定机构鉴定的依据和方法某些时候却不一定能反映检材的真实价值。司法实务中,有鉴定机构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0条规定进行折旧核算。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有待商榷。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0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五)电子设备,为3年。然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是为了做税前扣除所使用,并不是为了计算设备残值所设计。根据直线法计提折旧(Straight Line Method)又称为平均年限法的含义,是指将固定资产按预计使用年限平均计算折旧均衡地分摊到各期的一种方法。采用这种方法计算的每期(年、月)折旧额都是等额的。实践中,显然机器设备的折旧率与使用频率、保养方法、操作习惯都有密切关联,单纯从年限均摊的做法计算成新率简单又机械,无法准确判断设备的残值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设备等固定资产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此外,2015年9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2015年第6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明确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以下简称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下同),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对其购置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但很遗憾,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计算设备、产品成新率的鉴定意见却比比皆是。
所以,即使委托了鉴定机构对产品设备进行了价格评估,审判机关和当事人仍旧不能掉以轻心,应当注意其评估方法和依据,视情况采纳和提出异议。必要时,审判机关可以向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主管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建议改进评估方法,升级评估流程,同时提高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门槛,避免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的不合理偏差,也有利于审判机关减轻裁判负担,确保审理结果更符合正义,更接近公平。
3 . 法院酌定。在部分案件中,由于标的物的损毁又或难以鉴定等原因,对于残值部分难以认定,但是价值却又客观存在,仅基于此即驳回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不予认定无疑显失公平,在此情况下,裁判者不得不酌情认定残值,但酌情认定并非随意认定,一般都会基于相应的事实基础。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8)苏062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益路公司确认断轴为50吨,在支持其前述损失的前提下,该断轴其应当退还海建公司,但该轴系因被益路公司员工偷卖,只遗留了一小部分,无办法完整退还的原因在益路公司。结合双方当事人关于废钢价格约在2000-2300元、轴承价格辊低一些的陈述,酌定按照2150元/吨计算轴系残值,共计107500元。
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商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就该16台起重机残值而言,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是16台起重机的残值,而评估机构仅对该16台起重机钢结构的残值评估为1709072元,其他购买件未作评估。其他购买件系为该16台起重机购买的配套产品,至少已购买一年多时间,因其有相应的质保期,且如作再次使用处理,其拆除、返厂等成本亦较高,故不宜以购买价计算其价值。该16台起重机系定制产品,规格、型号均有特殊要求,根据当前市场形势难以在短期内转卖他人,且起重机改装成本较高,亦未必有其他买家愿意购买改装产品。根据格雷特公司自认的16台起重机残值减去评估的钢结构残值,所得余额为其他购买件残值(2463494元-1709072元=754422元),法院经走访调查认为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环球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该16台起重机残值高于格雷特公司自认的价值,环球公司亦不愿接收该设备,依法确认该16台起重机残值为2463494元。
结语
产品设备的残值确定对于法院而言,可谓是一项难题,作为当事人及代理人应尽量向审判者辅以价格佐证,如制造成本、预期利润、市场行情、行业数据、上下游价格,同时对于价格鉴定不轻信、多论证,而作为裁判者应注意鉴定和酌定的灵活运用,尽可能在裁判中最大程度保障公平正义,一次性解决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