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集成】立功之认定

立功认定之裁判观点集成

根据《刑法》第6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如下情形可认定为立功:(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3)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4)阻止他人犯罪活动;(5)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6)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据此,成立立功的情形可大致总结为检举揭发型、提供线索型、协助抓捕型、阻止犯罪型以及其他突出表现型五种类型。其中,实践中常见的立功表现主要为检举揭发型、提供线索型、协助抓捕型这三种情形,但在认定中也争议颇多。
笔者通过Alpha等数据库中检索了认定为立功以及不予认定立功的案例,现选取部分裁判观点分别展示如下:
一、认定构成立功的情形

(一)单位负责人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
案号:(2015)锡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观点:王建荣作为被告单位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发后揭发其在经营过程中通过职务行为获取的他人犯罪的情况,经查证属实,该行为同时代表了单位的意志,应同时认定振兴公司及王建荣本人构成立功。
(二)检举他人尚未发生的犯罪,构成立功
案号:(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27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周某检举胡某可能贩卖毒品,并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配合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胡某抓获,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既可以是提供已经发生的案件的重要证据,或可能性很大的行为人,也可以是关于惯犯的信息或线索。
胡某接到电话后,在短时间内找到毒品,并能从中获取利益,反映出胡某并非第一次实施这种行为。虽检举时案件尚未发生,但线索指向对象具有特殊性,故仍属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
(三)提供线索并协助查获大量案外毒品,构成立功
来源:魏光强等走私、运输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53号)
裁判观点:魏光强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缴获数量巨大的毒品,虽未能查获该批毒品的持有人,但毕竟使数量巨大的毒品及时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因此魏光强的行为属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构成重大立功。
(四)提供未利用查禁犯罪职责获取的线索,可以构成立功
来源:汪光斌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07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汪光斌获取的立功线索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基于与被检举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关系在生活中获取,线索来源没有利用其查禁犯罪的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依法可认定为立功。
(五)到案后劝说同案犯投案自首的,构成立功
案号:(2015)滁刑终字第00073号
裁判观点:李让义劝说同案犯自首,省去了抓捕的环节,可以较快地查明犯罪事实,既节省了司法资源,又提高了办案效率,符合立功的精神,应适用该《解释》“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认定李让义构成立功。
(六)取保候审期间主动规劝并带领同案犯投案的,构成立功
案号:(2008)南铁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王小保、王承文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规劝并带领同案犯投案自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可认定有立功表现,对王小保从轻处罚,对王承文减轻处罚。
(七)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达刑事年龄而未被追责的,阻止行为仍构成立功
来源:沈同贵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07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被告人沈同贵在取保候审期间,制止窃取他人钱包的阿某的盗窃活动,之后因阿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阿某虽不符合犯罪主体的成立要件,但其可以成为“阻止他人犯罪行为”立功中“犯罪行为”的主体;
阿某盗窃他人钱包的行为,符合盗窃罪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800元,已达到了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且数额巨大,是具备社会危害性且客观上侵害了刑法所保护利益的行为,属于“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中“犯罪活动”的范畴;沈同贵对阿某的盗窃活动当场予以制止,使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免受侵害。综上所述,将沈同贵的行为认定为立功是正确的。
(八)施救同监犯人的行为,构成立功
案号:(2013)浙衢刑终字第18号
裁判观点:上诉人刘哲骏发现与其羁押在同一监室的在押人员黎某切割右手腕自杀后,立即通过警报器报告值班室,同时协同他人按住黎右手腕,并用毛巾扎住黎右手小臂进行施救。后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其右手腕可及一长约4-5cm,深约1cm的创口,桡动脉断裂,系中~重度失血,呈失血性休克状态,送诊及时。刘哲骏有积极救助他人行为,属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认定为立功,可在原判基础上对其再予从轻处罚。
二、不予认定立功的情形

(一)所提供线索证据不足、未经查证属实的,不构成立功
案号:(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赖某某虽具有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的行为,但线索未能查证属实,亦不能认定为立功。
(二)检举线索是其在犯罪中所掌握,来源于其自身违法行为,不构成立功
案号:(2016)湘10刑终195号
裁判观点:上诉人樊涌提出“公安机关根据樊涌提供的黄某甲、何某乙的藏匿地址,抓获黄某甲、何某乙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樊涌提供的黄某甲、何某乙的藏匿地址是樊涌在犯罪中所掌握的,不符合立功条件,不能认定为立功。
(三)检举他人犯罪但未提供身份信息,对侦破案件未起到实质性左右,不构成立功
案号:(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02号
裁判观点:张义坤检举“江某某”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但未提供“江某某”的身份信息,对公安机关侦破江某贩卖毒品案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不属于“提供重要线索”的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
(四)所提供线索未指明具体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
案号:(2016)苏03刑终89号
裁判观点:蒋赛飞帮助公安机关明确了薛智的身份,但并没有指明薛智的具体犯罪事实,且其提供的线索对于案件侦破和薛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
(五)在检举前相关线索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不构成立功
案号:(2014)合刑终字第00332号
裁判观点:中共肥东县纪委出具的到案情况的补充说明,证实徐庆格到案后,主动揭发新园市政公司工程不招标、价格高于市价等可能涉及犯罪的线索,但以上线索在徐庆格揭发前已被肥东县纪委先期掌握;即徐庆格提供的线索对新园市政公司相关案件的侦破不具有实际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规定,“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因此,徐庆格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六)检举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
案号:(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85号
裁判观点:曹周检举同案犯董春华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审对其量刑不当,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其量刑予以维持。
(七)检举揭发对合犯属于如实供述,不构成立功
案号:(2017)黔2626刑初85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姚祖才提出到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在受贿案件的侦破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应当认定为立功的辩解理由,因行贿与受贿属对合犯,行贿人交代行贿事实必然要交代受贿人,被告人姚祖才到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虽使得相关受贿案件得以侦破,但这种破案并非基于被告人姚祖才的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仍属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范畴,不能认定为立功。
(八)所检举行为系他人行政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
案号:(2014)吉中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观点: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甲检举安福县平都镇十里村观下组村民贺骑兵滥发林木的行为,经查,安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调查情况,证明贺骑兵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将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故上诉人刘某甲的检举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不能认定为立功。
(九)犯罪分子亲友“代为立功”的,被告人不构成立功
案号:(2014)甬仑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秦某的妻子向司法机关检举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住址,并非秦某本人行为,故不能认定为立功。
(十)检举线索来源不明,不构成立功
案号:(2019)闽0583刑初1006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林剑阳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但立功线索来源不明,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
(十一)提供的线索系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便利所获得的线索,不构成立功
案号:(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且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本人因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的,或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本案中,王某提供的立功线索系其涉案取保候审期间提供,但该线索来源不清,王某系负有查禁犯罪之职,不排除其利用查禁犯罪职务上的便利获得他人犯罪的线索,故该立功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十二)协助抓捕同案犯,但未完成现场指认以及抓获归案,不构成立功
案号:(2017)川01刑终1248号
裁判观点: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阎礼忠在被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王彪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前往王彪的住处对其进行抓捕,但因王彪当日不在家中未能完成抓捕,后民警前往王彪住处将其抓获归案,该份证据表明阎礼忠虽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但并未完成现场指认王彪以及将王彪抓获归案等结果,不能认定为立功。
(十三)到案前劝同案犯归案或协助抓捕同案人,此时不具备立功主体资格
案号:(2017)川01刑终1248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李某乙在接到被告人李某甲通知其到网吧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被告人李某乙到达现场后并未表明自己的身份,即其在没有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致电通知李某丙到网吧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离开现场,其劝同案人归案有积极意义,但其时尚不具备立功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
(十四)在潜逃期间协助抓获犯罪分子,不构成立功
案号:(2016)黑06刑终282号
裁判观点: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关于孟庆龙举报邰某红、拱某龙犯罪的情况说明虽证实2015年10月8日,孟庆龙以“二龙”(李宝)的名义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但孟庆龙的该行为系发生在其潜逃期间,不能认定为立功。
综合上述案例分析,在认定是否构成立功时,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首先,立功的起算时间是从到案后开始,若是在到案前或是潜逃期间检举、揭发或协助抓获犯罪分子的,此时行为人尚未归案,也即不具有立功的主体资格,因此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其次,立功的主体应当是犯罪嫌疑人本人,实践中,亲友为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而检举、揭发或协助抓获他人的情形十分常见,对于此种情形,由于检举、揭发或协助抓获的行为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自实施,故不得认定其构成立功。
再次,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检举、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必须是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事实,否则便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而非立功;在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分子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或是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等情形,均属协助抓获。
若是协助抓获同案犯,仅仅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最后,从结果上看,若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成立立功的具体认定标准,在不同阶段应该有所区分:若被检举的犯罪行为尚在侦查阶段,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公函证明对所检举之罪已查实并附有主要证据材料的,视为查证属实;
若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的视为查证属实,但公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决定对被检举人不予起诉的除外;若在法院审理阶段,尚未宣判的,提供公诉机关出具的起诉书;已经宣判的,提供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书,均视为查证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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