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翔: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以伤害后果为标准,伤害可分为轻伤、重伤、伤害致人死亡3种情形。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疾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其他有重大伤害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采取朝人面部泼镪水、用刀划伤面部等方法毁人容貌,挖人眼睛,砍掉双脚等。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重伤不能承诺
值得注意的是,重伤是不能承诺的。
福建有一个真实案件,曾某无力偿还炒股时向黄某借的10万元,遂产生保险诈骗的念头,并在中国人寿、太平洋、平安保险三家保险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1.8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曾某找到黄某,劝说黄某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保险公司诈骗,并承诺将所得高额保险金中的16万元用于偿还黄某的10万元本金及红利。[2]
黄某最初不答应,感觉这太吓人,但最后不经劝,勉强答应。后来黄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曾某双下肢膝盖以下脚踝以上的部位砍断。之后,黄某将砍下的双脚装入塑料袋,骑着摩托车跑了。留下曾某一个人在“演戏”。曾某谎称被抢,让老婆去保险公司理赔,结果被保险公司揭穿。曾某不仅赔了一条腿,一分钱也没要着,而且还要因为保险诈骗罪(未遂)坐牢。在这个案件中,黄某也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同时还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因为重伤是不能承诺的。
帮助、教唆自伤和帮助、教唆自杀不同,毕竟刑法规定的是“故意伤害他人的”,而不是像故意杀人罪那样规定的是“故意杀人的”,所以自伤本身就不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帮助、教唆自伤者自然也就不构成犯罪。
自伤与伤害
自伤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但是有一个例外,战争期间,军人自残逃避军事义务的,构成战时自残罪。同时,如果利用他人的自伤来达到伤害的目的,也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的间接正犯。
比如张三和李四一起爬山,李四被无毒的菜花蛇咬了一口,张三骗李四说蛇有剧毒,如果不把手掌砍掉必然毒发身亡。李四吓坏了,赶紧把手剁掉。张三就属于故意伤害的间接正犯。
再如,王五在杯子里面灌了一杯水,这杯水下了泻药,一喝就要连拉四天,拉成重伤。王五耍了一个小聪明,他知道王六喜欢贪小便宜,于是在王六面前打开杯子闻了一下,说这个水好,一杯五千块,一天喝一杯,学习效果特别好。王六把杯子放在桌上,故意走开去上厕所,王六看到这杯五千块钱的水,心里痒痒的,喝了一口,立刻跑去上厕所,连拉五天,拉成重伤。在这个案件中,王五同样是把王六当成了伤害他自己的工具,属于故意伤害的间接正犯。当然,王五如果端给王六喝,王六喝后,拉成重伤,这属于故意伤害的直接正犯。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跟过失致人死亡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对死亡结果都是过失的,那两者应该如何区分呢?
区分的关键在于对轻伤的结果是故意还是过失,前者有伤害的故意,而后者没有伤害的故意。例如,张三在小区挥舞羽毛球拍,击中骑自行车的妇女,致其死亡,这就属于过失致人死亡。
再如张三和李四爬梯子,争着上房揭瓦。一楼爬到三楼,一直在吵架。张三爬到了四楼那么高的时候,李四忍无可忍,拿起一块石头就砸他。结果张三躲避时,从三楼摔下去摔死了。李四对死亡结果也许是过失的,但是拿着石头砸张三,有伤害的故意。李四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想一想
甲、乙共谋伤害丙,在甲、乙二人下手之机,乙却拔出短刀猛地向丙的心脏部位刺去,丙躲闪,但仍受重伤。甲和乙分别构成什么罪?
[2]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第296号。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刑法学讲义》,罗翔主编,云南人民出版社,2020年7月第一版, P228-230。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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